《美國蘭哈姆法》在救濟、侵權與印刷者與出版者的無辜侵權(Remedies;infringement;innocent infringment by printers and publishers)一條列舉了商品或者服務商標和服務商標的具體使用方式,包括在商業活動中復制、偽造、抄襲,或者模仿他人注冊商標的標識用于對商品或者服務進行銷售、銷售要約、分銷或者廣告宣傳的行為。該使用方式的規定顯然是客觀、寬泛的。美國商標判例實踐確立的初始興趣混淆(initial-interest confusion)與售后混淆(post-sale confusion)中所涉及的商標使用也是一個與消費者混淆之虞相互獨立的標準,實質上是按照《蘭哈姆法》確立的侵權判定標準,客觀認定商標使用的。 換言之,在不同領域有不同內涵的商標使用,商標權取得與維持意義上的商標使用是一個包含主觀意圖的概念,即建立或者鞏固商標與特定商品或者服務的固定聯系,保證商標作用于市場,從而發揮商標價值、獲得商標權的維持,并作為商標權保護的保障性前提。只是商標權取得屈服于經濟合理性,單純注冊的價值優勢與現代商品或者服務營銷中的商標競爭使得商標的意圖使用形態也可適用于此。商標侵權意義上的使用或者商標主體之外的非法使用則是一個客觀性概念,是商標侵權的判斷要素之一,以商業交易中是否營利性使用該當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