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TRIPS協定最終文本的形成過程中,對商標法條款的談判爭議相對較少,但其形成也具有以下幾個特點: 首先,以巴黎公約的相關規定作為條款基礎。自TRIPS協定談判之初各方就一致同意在商標保護方面的條款應以巴黎公約為基礎,所要確定的內容主要是在GATT框架下對巴黎公約規則的進一步協調,以使各國能夠在國內法層面上建立具體的實施規則。TRIPS協定商標注冊的相關條款大部分都在巴黎公約中有所規定,TRIPS協定是為適應國際貿易發展需要而對巴黎公約的相關義務所做的進一步澄清與明確(例如,顯著性的功能要求,馳名商標的認定標準)。 其次,帶有美國商標注冊制度的明顯印記。由于美國對TRIPS協定極為重視,并主導了TRIPS談判的基本方向,故TRIPS協定中的商標條款也深受美國商標注冊法律制度的影響。相關條款不僅在表述方式上,而且在保護標準上也都烙有美國商標法的印記(海爾德(Paul J. Heald)曾指出TRIPS協定下的商標注冊制度與美國商標法即藍哈姆法(Lan-ham Act)密切關聯。他認為TRIPS協定中的商標注冊制度實際上就是以美國商標注冊制度為基礎,TRIPS協定所確立的商標的實體標準在保護上至少達到了藍哈姆法的保護水平,同時TRIPS協定包含了爭端解決機制,因此由TRIPS所確定的商標注冊制度體現了美國利益。Paul J. Heald. Trademarks andGeographical Indication:Exploring the Contours of the TRIPS Agreement[J]. Vanderbilt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1996,May:636.)。例如,美國也一度試圖要求以普通法中的使用要求作為商標權利的基本取得方式,但遭到了其他國家的一致反對,但該要求最終也作為選擇性義務條款保留在TRIPS文本中。
再次,最終體現了各國觀點的綜合與妥協(就TRIPS協定商標保護方面提出談判提案的國家有:美國1987年的提(MTN. GNG/NG11 /W/14,20 Nov 1987),歐共體1988年的提案(MTN. GNG/NG11 /W/26,7 July 1988),巴西1989年的提案(MTN. GNG/NG11 /W57,11 Dec 1989),巴西、智利、中國、哥倫比亞、古巴、埃及、印度、尼日利亞、秘魯、坦桑尼亞、烏拉圭1990年的發展中國家聯合提案(MTN. GNG/NG11 /W71,14 May 1990)。相關提案內容可參見UNCATED - ICTSD. Resource Book on TRIPS and Development. Cambridge UniversityPress,2005:218 ~ 223)。在條款形成中,美國以外的其他國家就商標注冊條款提出了各自的觀點,有些方面與美國的觀點截然對立,這些觀點既有來自發達國家的觀點,也有來自印度等發展中國家的主張。TRIPS協定的最終條款是將各種觀點進行綜合,將一致認可的方面作為普遍義務,而對分歧嚴重的方面則不予明確規定,或者允許成員作為選擇性義務。盡管TRIPS協定最終條款得到了各方的接受,但是由于其模糊處理的立法技術,也為相關義務的確定以及成員的履行造成了一定的困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