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適當義務原則 TRIPS協定第一條第一款設置了國際法優先于國內法的有效實施義務,從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系看,如何實施這種國際法是各成員自行決定的事項。TRIPS協定第一條第一款第三句規定成員應自行(shall be free)決定在其法律制度與實踐中實施本協定規定之適當(appropriate)方法,這包括立法、行政與司法的方法,行使此種權利的限制條件是“適當”性,因此這一基本義務被稱之為適當義務。根據這一基本義務要求,在商標注冊制度方面TRIPS協定在許多方面只是作出了基本概念要求,對概念的具體內涵與適用則允許各成員在其立法、行政與司法方面具體明確,但必須采取適當合理的方式。例如,TRIPS協定只規定了商標注冊應具有顯著性,但對顯著性的認定未予以明確,成員可以在本國立法、行政與司法中加以具體界定,但對是否具有顯著性的認定應當合理適當,不得武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