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PS協定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句要求商標應當具有區分功能,也就是應具有顯著性。學者一般認為這是從功能的角度對商標進行了統一界定。(這一界定表述與布魯塞爾文本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相一致,而主席草案中的商標界定方式被放棄則說明談判者試圖淡化對商標進行的統一定義。Nuno Pires de Carvalho. The Trips Regime of Trade-mark and Design[M],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6:212)由于TRIPS協定之前WIPO所管理的各項跨國商標注冊條約均未出現商標的專門界定,因此TRIPS協定的這一界定也是跨國商標注冊條約發展的重大突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