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PS協定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句的表述中包含了注冊商標權利行使主體與專用權獲得條件等要求。根據這一條款,賦予商標專用權受到幾項條件限制: 注冊商標的所有者享有專用權 1.商標所有者由成員依據國內法認定 TRIPS協定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句規定商標所有者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享有者。但是這一條款并未規定確定所有人的條件。從實踐上看,世界各國認定的標準也不完全一致。根據美國商標法的使用在先原則,商標的最先使用者是商標的所有者,商標注冊人只是注冊商標推定的所有者,而在絕大多數采用注冊在先原則的國家,商標專用權賦予商標注冊人,申請人經注冊才成為商標的所有者。 在綜合撥款法案中,專用權的享有主體是一項重要的爭議問題,這也反映了不同國家認定商標所有者依據的不同。(在綜合撥款法案中,歐共體提出商標權應屬于注冊商標之人,美國主張商標權屬于商標真實的所有者。二者的觀點區別在于,歐共體同意商標權本質上應屬于商標所有者,但注冊制度本身可以推定為注冊人為商標的所有者,商標注冊者經注冊即可獲得商標的專有權。其觀點強調注冊者獲得法律推定的權利。而美國的觀點強調,注冊者與商標所有者存在不一致的可能性,在這種情況下,商標的注冊者不能獲得商標所有權。基于商標注冊人非真實的所有者,可以不給予注冊以所有權。而歐共體認為,二者雖然存在區別,但是注冊商標之上必然存在一真實的商標所有者,但在未確定真實的商標所有者之前,商標注冊者應當獲得商標專有權。該問題可詳見本文第三章相關論述。)上訴機構通過對TRIPS協定以及巴黎公約條款的詳細分析,所得出的結論是TRIPS協定以及巴黎公約并未規定確定商標所有者的條件,成員可以根據國內法自行確定。(Thomas Cottier. Concise international and European IP law:TRIPS,Paris Convention,European en-forcement and transfer of technology[M].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8:16.)這一結論表明TRIPS協定并未對商標所有者如何確定予以明確指示。
2.商標所有者之外享有專用權的主體 被許可人(無論是排他許可還是獨占許可還是普通許可)并非是真正的商標所有者,并不能自動行使商標專用權,但在特定情況下也可以禁止第三方侵害商標專用權以行使商標的專用權利。有學者基于商標被許可人的劃分,對不同的被許可人能夠行使的專用權進行了分析。對于獨占被許可人,一般來說獨占被許可人有權實施商標專用權,無須取得所有者的同意。就普通許可與排他許可的被許可人而言,國內法中也給予實施商標專用權的權利。當存在第三人侵權的情況下,只有在所有者怠于行使權利的情況下,普通許可或排他許可的被許可人才能向第三人提起侵權之訴。(Nuno Pires de Carvalho. The Trips Regime of Trademark and Design[M].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6:2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