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巴黎公約對非注冊的馳名商標的注冊保護 在1911年修改巴黎公約的華盛頓外交大會上,法國率先提出馳名商標由于其所有權人因各種原因未能在請求保護國注冊,請求保護國應當給予特別保護。(黃暉.馳名商標和著名商標的法律保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46)1925年海牙外交會議上增補了專門保護馳名商標的第六條之二,后經多次修改,在1958年的里斯本會議之前,馳名商標的保護范圍僅限于拒絕或取消與有關國家的馳名商標相抵觸的商標的注冊,該次修訂會議之后,其保護范圍擴展到禁止使用與馳名商標相混淆的商標。([奧地利]博登浩森.保護工業(yè)產權巴黎公約指南[M].湯宗順,段瑞林譯.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60.)現(xiàn)行文本第六條之二包含了馳名商標保護規(guī)定。(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二“商標:馳名商標”規(guī)定:(1)本聯(lián)盟各國承諾,如本國法律允許,應依職權,或依利害關系人的請求,對商標注冊國或使用國主管機關認為在該國已經馳名,屬于有權享受本公約利益的人所有、并且用于相同或類似商品的商標構成復制、仿制或翻譯,易于產生混淆的商標,拒絕或撤銷注冊,并禁止使用。這些規(guī)定,在商標的主要部分構成對上述馳名商標的復制或仿制,易于產生混淆時,也應適用。(2)自注冊之日起至少五年的期間內,應允許提出撤銷這種商標的請求。本聯(lián)盟各國可以規(guī)定一個期間,在這期間內必須提出禁止使用的請求。(3)對于依惡意取得注冊或使用的商標提出撤銷注冊或禁止使用的請求,不應規(guī)定時間限制。) 1.立法目的在于保護未注冊的馳名商標 巴黎公約關于馳名商標的規(guī)定主要意圖是解決未注冊的商標在請求保護國的保護問題。(Michael Blakeney. 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A Concise Guide to the TripsAgreement[M]. Sweet & Maxwell,1996:54)在請求保護國已經馳名的商標,馳名商標所有人能夠阻止與馳名商標相混淆的商標的注冊,撤銷已經取得的注冊或者禁止使用。此種立法的目的是讓已經馳名但未注冊的商標得到特別保護,以對抗與之混淆的商標的注冊與使用。如果馳名商標已經在請求保護國獲得注冊,就可以直接依據(jù)注冊制度阻止他人的注冊,禁止他人使用而無須根據(jù)商標的馳名度來獲得保護。
2.馳名商標的保護條件 根據(jù)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二,馳名商標所有人在請求保護國獲得保護應具有以下條件: 第一,尋求馳名商標保護者必須是本公約的利益人,也就是根據(jù)巴黎公約第二條第三條可以請求適用本公約的自然人或法人。 第二,馳名商標在先使用者是真正的商標權利人。換言之,尋求保護者必須被請求注冊國主管機關認定為馳名商標的真實所有者。 第三,一商標在注冊之前在尋求注冊國已經馳名。商標是否馳名應由尋求注冊國主管機關作出認定。但巴黎公約未明確規(guī)定馳名商標的認定標準,成員有權利自行決定。 第四,成員國僅有義務將馳名商標保護條款適用于商品商標,而無義務適用于服務商標。成員國可以通過其他途徑為馳名的服務商標提供保護。如根據(jù)巴黎公約第十條之二,成員國可以通過反不正當競爭的方式為馳名的服務商標提供保護。 第五,馳名商標保護請求應當在混淆的商標獲得注冊后的一定時期內提出。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二(2)規(guī)定了不少于五年的期間。 3.馳名商標能夠對抗混淆的商標的注冊保護 巴黎公約保護馳名商標的目的在于對抗與馳名商標相混淆的商標獲得注冊,(有學者認為,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二對馳名商標的保護僅僅適用混淆理論。Keola R. Whittaker.Trademark Dilution in A Global Age[J].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2006,F(xiàn)all:919.)此種對抗體現(xiàn)為兩個方面: 一是在其他商標申請注冊階段,馳名商標所有人可以馳名商標的存在為理由,拒絕與馳名商標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的相同或近似并易于產生混淆的商標獲得注冊。 二是對已經獲得注冊的相同或近似并易于產生混淆的商標,如果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使用,馳名商標權利人可以提出撤銷請求。撤銷期自注冊之日起至少五年,而對于依惡意取得注冊或使用的商標提出撤銷注冊或禁止使用的請求,不受時間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