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機構的觀點(United States - Section 211 Omnibus Appropriations Act of 1998,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WT/DS176 /AB /R,para130 - 14) 歐共體認為專家組的認定是錯誤的,針對歐共體所提起的上訴論點,上訴機構對第211節(a)(1)與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五A(1)的一致性問題又進行了更為深入的分析。 1.第六條之五A(1)規定的是巴黎公約中的商標特殊注冊途徑 上訴機構認為巴黎公約包含兩種商標注冊途徑:一種為第六條(1)所確定的一般性商標注冊規則,巴黎聯盟成員國具有相當大的設定注冊條件的裁量權。另一種是根據該公約第六條之五A(1)進行的特殊注冊,即對申請人在原屬國已經正規注冊的商標,可以采用此種途徑獲得注冊。第六條之五A(1)賦予注冊申請人一項特殊的保障權利,該權利超出申請注冊國根據國內法授予本國國民的權利。 2.第六條之五A(1)“同樣”注冊義務限于商標的形式 上訴機構進一步對第六條之五A(1)義務進行解釋。 (1)語義分析 上訴機構認為,“同樣”的至少說明商標在形式上與注冊人原屬國是同樣的。值得注意的是,上訴機構排除了歐共體、美國以及專家組都曾引用的專家觀點,認為專家觀點對所審理的問題并不具有決定意義。
(2)上下文分析 首先,上訴機構認為如果將第六條之五A(1)解釋得過于廣泛,會嚴重削弱巴黎公約第六條(1)留給成員國的自行立法的權力。(上訴機構為此做了一項假設論證:如果第六條之五A(1)確實要求其他國家對于已注冊商標的在所有方面都接受注冊申請并給與保護,包括商標形式以外的其他方面。任何此類申請人都可以在根據第六條的商標注冊和根據第六條之五的商標注冊之間進行選擇,這種選擇將取決于哪種申請與注冊對對申請人更為有利。上訴機構認為這不會巴黎公約起草者的真實意圖。)上訴機構從反面假設如果第六條之五A(1)不限于商標形式,則會造成申請注冊人只需遵守原屬國商標注冊法律,而無需遵守申請注冊國的法律,從而造成申請人通過挑選注冊原屬國,規避以使用作為商標注冊申請條件國家的法律限制而獲得注冊。這種解釋不符合巴黎公約起草者的意圖,因為即使現在WTO成員根據TRIPS協定第十五條第三款,也仍有權保留基于使用確定商標所有權,一百多年前在巴黎公約或者基于巴黎公約之后的其他修訂會議更不可能試圖禁止以使用作為獲得商標所有權的基礎而建立全球統一的商標所有權制度。(United States - Section 211 Omnibus Appropriations Act of 1998,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WT/DS176 /AB /R,para141)其次,如果第六條之五A(1)的要求被解釋為僅針對商標的形式,第六條之五B第一至第三項所列的例外仍具有充分的意義和作用。 (3)談判歷史 上訴機構還查閱了1883年最初締結巴黎公約時所采納的一項一致性的解釋。根據這一解釋,第六條之五A(1)也應理解為限于商標的形式。 由此,上訴機構的結論是同意專家組認定第211節(a)(1)在所適用的特別情況下,是一項處理特定種類商標所有權的措施。根據第六條之五A(1)巴黎聯盟國家有義務像在原屬國那樣接受并保護已在原屬國注冊的商標,這一規定不包括涉及所有權的問題。因此上訴機構支持專家組在報告第8. 89段所認定的第211節(a)(1)不抵觸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五A(1)的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