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本項爭議中上訴機構將黎公約第六條之五A(1)“同樣”注冊義務解釋為限定于商標形式,但根據博登浩森的觀點,這一解釋并不完全正確。因為根據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五C(1)的規定,成員決定是否給予“同樣”保護需要考慮使用因素,不能因為缺乏使用而認定商標不具保護資格。根據這一規定,商標申請人可以以其已在本國獲得注冊為由,而規避申請注冊國商標規定的商標必須已經使用要求。(Robert Howse. United States - Section 211 Omnibus Appropriations Act of 1998(WT/DS176 /AB /R)A Comment,In Henrik Horn,Petros C. Mavroidis. The WTO Case Law Of 2002[M]. Cambridge University,2005:195.)因為有些國家要求商標必須使用才可以獲得注冊決定一個商標是否符合受保護的條件,因此是否具有顯著性,必須考慮一切實際情況,特別是商標已經使用時間的長短。根據他的觀點可以認為,上訴機構對于“同樣”義務范圍的認定不利于商標國際保護的協調。 2.確定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五A(1)“同樣”注冊義務限于商標形式的意義 本項爭議涉及對“同樣”注冊義務的相關解釋,說明了該義務是對以國民待遇作為跨國商標注冊協調手段的超越。該義務限制了尋求申請注冊國對外國商標申請注冊設置過多的形式條件,從而使在原屬國已獲得正式注冊的商標能夠在其他國家更為容易的獲得注冊,有利于克服商標注冊制度的地域性差異對跨國商標注冊的不利影響,商標的所有權人利益與公眾利益也因此能夠得到更有效的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