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機構的觀點(United States - Section 211 Omnibus Appropriations Act of 1998,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WT/DS176 /AB /R,para234 ~ 29) 1. OFAC的實際不作為具有抵消效果 上訴機構同樣重申了國民待遇義務的重要意義,認為國民待遇義務不僅是巴黎公約與其他國際知識產(chǎn)權公約的基石,也一直是WTO所構建的世界貿(mào)易體制的基石。同專家組一樣,上訴機構也認為1994年關貿(mào)總協(xié)定(GATT1994)第三條第四款的解釋或許有益于解釋TRIPS協(xié)定中的國民待遇義務。上訴機構也支持了專家組就OFAC實踐做法的抵消效果問題所作的結論。 2.額外障礙不能抵消國民待遇差別 歐共體在上訴中主張OFAC的長期的實踐做法雖具有抵消效果,但非美國國民根據(jù)美國法還會遭遇程序上的“額外障礙”。即相比美國國民,作為利益繼承人的非美國國民不僅要成功通過OFAC的程序,而且還要面對第211節(jié)(a)(2)所要求的附加程序這一“額外障礙”。美國國民只面對一個程序,但非美國公民則要面對兩個程序。但是,美國主張即使一個美國國民獲得了特別許可,美國法院也會適用“拒絕承認外國沒收這一長久原則”,從而抵消了差別效果。簡言之,歐共體認為,非美國國民要經(jīng)歷OFAC程序獲得許可后,還要經(jīng)歷美國司法體制審查,確定其已經(jīng)獲得原始所有人的同意,從而能夠獲得商標權利;而美國國民只要獲得OFAC特殊許可,無須獲得原始所有人同意就可以獲得商標權利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