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第211節造成商標權利保護上的國民待遇差別 專家組認同非美國國民與美國國民在商標權利待遇上存在差別。專家組認為第211節(d)(1)中“指定國民”應當作為整體看待,(211節(d)規定:在此節中(1)“指定國民”一詞意指1998年9月9日生效的聯邦條例匯編第31編第515. 305節中所規定的指定國民,還包括任何一個作為指定國民權益繼承人的其他任何國家的國民。聯邦條例匯編第31編第515節中包含古巴資產管制條例。第515. 305節包含了第211節(d)(1)所提及的“指定國民”一詞的定義,其內容是:在本節規定中,指定國民一詞系指古巴及其國民,包括被特別指定的任何人。)不支持歐共體將“指定國民”分成兩類的觀點。專家組認為美國國民以外的國民作為利益繼承者可能無法讓其對商標的權利獲得承認、執行或確認,而美國人作為指定國民的利益繼承者不受此種限制,這種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的差別待遇可以認為是對其他成員國民提供了較低的待遇,因為它剝奪了非美國公民在美國的有效平等的機會。(United States - Section 211 Omnibus Appropriations Act of 1998,Report of the Panel,WT/DS176 /R,para 8.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