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作為沒收商標的獲得者及其利益繼承人方面:由于“指定國民”是指古巴、古巴國民、特別指定的國民或作為指定國民利益繼承人的外國國民。被無償沒收的商標由沒收者或其利益繼承人取得,在此方面,第211節(a)(2)并沒有將古巴國民或與其他外國國民加以區別。沒收者或其利益繼承人,無論是古巴或其他外國國民,如果沒有征得原始所有人的同意,都不能對用于沒收的商標主張任何基于普通法上的權利或注冊而產生的權利。 二是沒收商標的原始所有人方面:第211節(a)(2)的規定并沒有基于國籍而限定原始所有人的類別。原始所有人包括古巴國民與外國國民,只要其商標曾被用于沒收財產。因此,第211節(a)(2)所給予其他國家國民的任何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并沒有拒絕給予古巴國民。(United States - Section 211 Omnibus Appropriations Act of 1998,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WT/DS176 /AB /R,para144 ~ 14) 專家組的結論是,第211節(a)(2)并不抵觸TRIPS協定第四條的最惠國待遇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