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一些學者認為,商標權的轉讓是指商標注冊人依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序將其注冊商標的專用權轉讓給他人的法律行為。在轉讓關系中,商標權人為轉讓人,接受商標權的另一方為受讓人。從商標權人的角度來說,其享有的商標專用權的內容既包括使用權、禁止權、商標續展權、許可使用權,也包括轉讓權。從商標轉讓人的角度來說,對已經注冊的商標進行轉讓屬于商標權人行使處分權的一項權利內容。對于商標受讓人來說,接受轉讓是獲得商標權的途徑之一,通過受讓他人已經注冊商標的專用權成為新的商標權人,是繼受取得商標權的方式。 對于商標權的轉讓,臺灣有學者認為,商標權之移轉( Trade Mark Assignmen),指商標專用權資格之讓與,自有別于商標之授權( Trade mark License)。后者僅系準許被授權人在某種情況下,尤其是在品質控制條件下使用商標,而不影響于商標權的移轉,受讓人已取得商標之所有權,此后即將主張商標權之專有使用權。 美國普通法對于商標權的轉讓或商標權的授予方式并沒有特別的要求,只是視當事人的意思和是否有期限而定,商標權之移轉,亦不必以文書作成始為有效。商標權沒有正式移轉的情形下,被視為商標權的當然讓與,這種方式被稱為自動轉移原則( Automatic Transfer Doctrine),在此情形下,如無反例,商標權跟隨著營業而轉讓給買受人。然而,此原則并不適用于子公司的出售,對母公司而言則可繼續在有關產品上使用相同商標,以免造成交易的混淆。然而,哈姆雷特法卻規定商標權的轉讓應當由文書做成,并應于3個月內向專利商標局登記否則,不得以此對抗善意第三人。又依照美國《蘭哈姆法》第10條的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 a mark for which applicationto register has been filed)也得將其申請所主張的權利與其營業信譽一并轉讓于他人。此外,商標權作為一種無形財產權,也應當可以分為繼承與自由轉讓。故商標權的轉讓,應當包括繼承轉讓與自由轉讓。 法國《商標法》第1.714-1條規定,商標權可獨立于使用或許可使用該商標的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轉讓。即使是部分轉讓也不得附帶地域限制。所有權轉移或質押,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否則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