彼得?吉布森法官對該案的討論集中于該案的欺騙和混淆方面,他認為很可能存在混淆,他還繼續說到:“但在我看來,對這些香檳屋商譽的損害是以另一種面貌出現的...... (原告的律師)主張,如果被告繼續銷售其產品,香檳這個詞目前所具有的獨特性將被模糊或侵蝕,這樣具有獨占性的香檳屋所享有的聲譽將被貶損。他(原告律師)在提交的文書中提出,如果允許被告繼續稱他們的產品為‘Elderflower Chapagne’,其后果是將會破壞香檳這個詞的獨特性,并將不可避免地損害香檳屋的商譽”。他還引用了古爾丁法官在Advocaat案中的觀點,古爾丁法官認為,“通過貶損原告商品所享有的聲譽對原告商業造成的更大損失”是一種損害類型,這種類型的損害很難用證據來證明。 托馬斯?賓厄姆法官認為該案的主要問題是是否存在“混淆的危險”,但其主張與其他兩位法官一樣,都是以淡化作為基礎。審理該案的三位法官都接受了迪普洛克法官在Erven Warnick BV v. Townend&Sons(Hull)案中所提出的假冒標準,在這個標準中需要考慮兩個因素,即“損害另一個人商業或商譽”的虛假陳述和造成了這種損害。在該案中,三位法官都將淡化視為一種對原告商譽的損害。雖然他們論述的都是傳統混淆理論的內容,但這與淡化理論的聯系已經非常密切。
雖然Taittinger案具有商標反淡化理論的一些精神,但英國的法院沒有將該理論延伸到那些不存在混淆的商標使用行為上,這一點在英國上訴法院于1996年判決的Harrods Ltd. v. Harrodianschool Ltd案中就表現得相當明顯。在該案中,原告Harrods有限責任公司對一個稱之為“Harrods學校”的私立學校提起訴訟,但上訴法院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米爾特法官在談到Taittinger案時指出,除非對商譽的損害是作為混淆的充分證據,否則將損害的觀念延伸到假冒侵權中是不可接受的。他還說到:“原告堅持認為同時存在混淆和損害,但又認為這種損害是一種不依賴于混淆的損害,這種觀念在我看來是難以接受的。”Beldham法官也以不存在混淆為由支持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判決。但Michael法官反對該判決,認為根據對Taittinger案的分析,至少對商標聲譽的減損是一種可以訴訟的損害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