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標反淡化條款的適用中,爭議最大的就是淡化的證明問題。根據美國各州制定的反淡化法,一般只要求證明存在淡化的可能就可以獲得禁令救濟,而《1995年聯邦商標反淡化法》的規定不是太明確,以至于美國各巡回法院存在幾種淡化的證明標準。第二巡回法院在Nabisco,Inc. v PF Brands,Inc案中認為,“要求證明實際的經濟損失似乎是不恰當的”,要求證明實際的淡化是對法條的文本解讀,是一種極端的文本主義。 第四巡回法院則按照法條的規定,認為法律要求“實際的、已經發生的淡化”,而不是像許多州反淡化法中規定的淡化的可能,還認為“馳名商標標識和區別商品或服務的能力之降低”意味著該商標的銷售能力已經被在后的商標使用行為侵害,因此原告必須證明這種損害才能根據聯邦法律獲得勝訴。其他巡回法院處于兩者之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