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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注冊必須不具功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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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鼓勵品牌竟爭,不妨礙市場經營者之間就商品和服務本身進行市場競爭。換言之,商品之間就品質、成本、性能等的市場競爭,不應因為商標保護而扭曲。為此,《商標法》第十二條規定:“以三維標志申請注冊商標的,僅由商品自身的性質產生的形狀、為獲得技術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狀或者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不得注冊。”而且,“僅由商品自身的性質產生的形狀、為獲得技術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狀或者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也不得享受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產品設計本身所具有的競爭優勢,無論來自于產品性質、技術效果、審美價值,還是生產成本,在商標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領域,都概括稱為“功能性”。故上述法律原則又稱“非功能性”。根據這一原則,首創者傾盡家資,獨家推出獨特的產品設計,即便家喻戶曉,路人皆知,只要產品設計本身不受專利或著作權保護,他人未經許可仿制產品,縱然可能誤導消費者,也既不侵犯商標權,也不成為不正當競爭行為。
案例討論3
Traffix Devices v. Marketing Displays, 532 U. S. 23(2001)
基本案情
臨時路牌,如“前方施工”、“左方出口關閉”等指示牌,常需抗風。為此,發明人羅伯特設計了一種帶兩個彈簧的抗風架,可以讓戶外標志牌在強風天氣屹立不倒,并曾取得了兩項美國發明專利,后轉讓給Marketing Displays公司(簡稱MDl公司,本案原告)制售,取名為“ WindMaster”。這種抗風架底部可以見到兩個標志性的大彈簧,可為選購、使用人輕易地識別。專利保護期結束后,被告 TrafFix Devices公司即對MDl公司的抗風架進行反向工程和仿制,稱之為“ WindBuster”。
原告起訴稱被告侵犯商標權,因被告使用近似商標名稱;還侵犯商品外觀( trade dress)),因被告制售的抗風架也采用雙彈簧設計。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審理認為:
本院現在只需考慮商品外觀的法律問題。美國聯邦密西根東區地方法院認為,雙彈簧設計具有功能性,不應受商標法保護。美國聯邦第六巡回上訴法院推翻了地區法院的判決。上訴法院認為,考察MDI抗風架的商品外觀時,地區法院不應該只考慮雙彈簧設計。被告不需要花費任何想象力,即可以構想出替代設計方案,避免使用原告的商品外觀。例如,被告產品可以隱藏彈簧,或者采用三個或四個彈簧。對雙彈簧的產品特征給予商品外觀保護,不會妨礙竟爭。只有當這種保護讓市場竟爭者處于“實質性非商譽相關的竟爭劣勢”( significant non-reputation-related disadvantage)才應該適用非功能性原則,拒絕給予商品外觀保護。
第一,毫無疑間,商品外觀受美國聯邦法保護。產品設計或者包裝可以經過使用而獲得顯著性,識別商品來源。產品設計或包裝,如果滿足其他必要條件,取得第二含義( secondary meaning)(而可識別商品來源),即可作為商品外觀享受法律保護。他人未經許可的使用行為,易使消費者混淆商品來源或者誤認存在贊助或許可關系的,受法律禁止。為此,商品外觀保護有利于促進竟爭。各巡回上訴法院根據《蘭漢姆法案》的一般性規定,可救濟因下列行為而受損害的當事人:他人未經許可使用“任何文字、名稱、符號或圖形,或者上述要素的組合,可能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贊助或許可關系,發生混淆的”(《蘭漢姆法案》第1125條a款1項A段)。對此,國會立法進一步確認。1994年修訂《蘭漢姆法案》時,國會增設第1125條a款3項,特別規定:“對未注冊的商品外觀,當事人因侵權而根據本章提起民事訴訟的,應當舉證證明所要求保護的對象不具有功能性( not functional)。”這肯定了傳統商品外觀法律保護基本原則:產品特征具有功能性,則不得享受商品外觀保護。在WaMart提審案中,本法院指出,不應溢用商品外觀保護,過分擴張其保護對象范圍。本院強調,“產品自身特征幾乎都服務于識別商品來源之外的目的”。
商品外觀保護制度承認,法律通常不禁止仿制產品。除非受到專利或版權之類的知識產權保護,竟爭者可以自由仿制產品。本法院曾提出,仿制有利于市場竟爭,法律不總是禁止仿制。允許市場競爭者相互仿制,有諸多益處。例如,對公有領域內的化學類或機械類商品進行反向工程,可以促進技術進步。
本案核心爭議在于,專利保護過期對商品外觀保護的法律影響。本院認為,商品外觀是否曾經受專利保護,對其是否享受《蘭漢姆法案》下的商品外觀保護具有重要影響。發明專利是證明相應特征具有功能性的有力證據。法律推定產品特征具有功能性,除非存在相反證明。如果這些特征曾受專利保護,更增強了這一法律推定。如果要求保護的產品特征記載于權利要求之中,請求人要舉證證明其為非功能性特征,則更是難上加難:他需要證明它們只是產品發明中裝飾性部分,或者附帶性或任意性的組成部A(ornamental, incidental or arbitrary aspect)。
本案中,雙彈簧設計是過期專利發明的核心技術貢獻,也是原告要求保護的商品外觀的必要特征。該過期專利公開的雙彈簧技術方案是強有力的證據,可以推出此設計特征具有功能性。原告不能—實際上也不可能——舉證推翻這一推定,故基于非功能性原則而不應給予雙彈簧設計以商品外觀保護。
本案中,過期專利抗風架為兩彈簧間距分立,而爭議抗風架是兩個彈簧比肩并列。地區法院認為,這種表現差異無關緊要,因為彈簧是爭議抗風架的必須部件。盡管二者看上去差別顯著,但被訴抗風架仍為該過期專利所覆蓋。20世紀70年代末,法院處理有關侵權糾紛時,即判決認為雙彈簧并攏的抗風架,雖在字面沒有侵犯該專利權,但構成等同侵權。為此,本案爭議的抗風架落入該過期專利的權利要求范圍之內。本案非常典型,說明為發明專利的權利要求所載明的技術特征是證明“功能性”的有力證據。雙彈簧設計使得抗風架在強風下不至于傾倒。對此,該過期專利書有明確的表述。專利說明書記載,原有裝置在強風中會翻到。使用雙彈簧而不是單彈簧,有重要的技術功能考慮,即支撐抗風架框,防止其在強風中發生軸向扭曲而損害彈簧結構,從而有利于阻止抗風架翻到。在專利申請審查程序中,申請人亦表明,雙彈簧設計是本發明的重要內容,限制抗風架只可沿地面支架的長軸方向傾斜。同時,雙彈簧設計影響制造成本;使用三彈簧會不必要地增加制造成本。這些都表明,涉訴產品的雙彈簧設計具有功能性。……
第二,本案二審判決沒有充分考慮過期專利保護這一重要因素,很可能是誤解了商品外觀保護的法律原則。前面已經提到,即便產品特征未曾受過專利保護,請求人仍應負擔舉證義務,證明要求商品外觀保護的產品特征不具有功能性。然而,本案原告無法完成這一舉證責任。對于商業標志保護,本院判例曾指出:“一般而言,只要產品特征影響產品的質量或成本,對于產品的用途或目的有實質性影響,即具功能性,不應作為商業標志保護。”如果賦予功能性特征以排他權,會使其他經營者處于實質性非商譽性的競爭劣勢。二審法院似乎將這一判例解釋為,只有當特定產品構形為市場競爭所必需,才算具有功能性。這有失全面。在 Qualitex提審案和Inwood提審案中,本院已經指出,只要產品特征為實現其某一用途或目的所必需,或者影響產品的成本或品質,就應算作具有功能性。……
產品特征雖不具有固有顯著性,但也可能享受商品外觀保護。……然而,一旦證明產品特征具有功能性,則不必再考慮該特征是否通過使用而獲得顯著性,因此可以享受商品外觀保護了。而且,法院也無須再猜測,是否存在替代設計方案,例如三彈簧設計或者四彈簧設計。彈簧設計具有功能性,這意味著競爭者制售抗風架時,無須考慮采用其他方式安排彈簧部件。對于原告產品而言,雙彈簧設計不是無端的技術設計,而是正常發揮功能的關鍵。竟爭者沒有義務采用不同的產品設計方案。此外,由于雙彈簧設計具有功能性,競爭者也無須重新設計產品,用盒子或框架遮擋彈簧部件。雙彈簧設計讓選購使用人相信,該種裝置具有抗風功能。如果消費者看到此工作部件才可相信裝置的性能,這表明該工作部件具有市場價值。假如法律要求竟爭者隱藏彈簧部件,這將導致市場機制失靈,法律規則本身陷入矛盾。
如果原告要求保護的對象雖為專利權利要求所記載,但只具有裝飾性,或者屬于附帶性或任意性部分(例如,彈簧上隨意的曲線設計或者裝飾圖案),則本案結果應該不同。生產商可以證明此類特征不受專利保護。它們即便載于權利要求之中,仍可以享受商品外觀保護,只要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和申請審查檔案可以證明它們在發明中不發揮實用功能。……《蘭漢姆法案》規定的商標保護和反不正當竟爭保護,不針對產品創新。這是專利法的領地,而專利排他權具有期限性。并不因為功能性特征之上有巨大投資,相關公眾在特定功能特征與單一廠商之間建立穩定聯系,《蘭漢姆法案》就應保護功能性的商品外觀。上訴法院要求競爭者采用不同的產品設計,回避使用MDI已經不受專利保護的產品設計,這是法律適用錯誤。原告對雙彈簧設計不再享有排他權,即便消費者看到它會聯想到原告原先專利產品的外觀。無論發明專利是否過期,或者是否曾受發明專利,產品的特定外形只要為其用途和目的所必需,影響產品的成本或品質,就具有功能性,不得享受商標法保護和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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