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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者的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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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對出版者的舉證責任及合理注意義務作了如下規定:
(1)出版者、制作者應當對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權承擔舉證責任,發行者、出租者應當對其發行或者出租的復制品有合法來源承擔舉證責任。舉證不能的,依據著作權法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2)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權的,出版者應當根據其過錯、侵權程度及損害后果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3)出版者對其出版行為的授權、稿件來源和署名、所編輯出版物的內容等未盡到合理注意義務的,依據著作權法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4)出版者盡了合理注意義務,著作權人也無證據證明出版者應當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權的,出版者承擔停止侵權、返還其侵權所得利潤的民事責任。
(5)出版者所盡合理注意義務情況,由出版者承擔舉證責任。
出版者如何減少著作權侵權?
實踐中,常常發生出版社或報社、雜志社等出版者未盡審查義務而判決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或者盡管出版社或報社、雜志社等出版者在訴訟中極力證明自己盡到審查義務,但很多情況下都以敗訴告終。這是因為出版者自認為的合理注意義務與法律所要求的合理注意義務不盡相同。出版社的稿件來源比較廣,編輯無法逐一查明所投稿件是否為原創,可能出現出版的作品侵權。那么出版者如何減少著作權侵權?一旦出版社真的發生著作權侵權如何處理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第20條規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權的,出版者應當根據其過錯、侵權程度及損害后果等承擔民事責任。出版者對其出版行為的授權、稿件來源和署名、所編輯出版物的內容等未盡到合理注意義務的,根據《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從該司法解釋中可以看出,出版者在出版活動中為避免侵犯他人著作權需盡合理注意義務的范圍包括:
(1)出版者出版行為的授權。《著作權法》第三十條規定,出版者出版圖書應當和著作權人訂立出版合同,并支付報酬。出版者和作者之間是一種合同關系。出版行為的授權來自著作權人或其他對作品擁有合法權利人的授權,與簽訂其他合同一樣,出版者應當對合同另一方的主體資格進行審查,即合同的另一方是否為著作權人或其他對作品擁有合法權利的人。審查表明對方當事人是擬出版作品的權利人,就出版行為的授權方面,出版者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
(2)稿件的來源。稿件的內容受著作權法保護,而稿件作為作品內容的載體,則具有物權的屬性。稿件的所有權人依法對稿件具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由于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了著作權人享有17項權利,而第十條中第5項至第17項權利,著作權人可以全部或部分轉讓,因此,稿件的所有權人并不一定是著作權人。當稿件的所有權與著作權分離時,核實稿件的持有人是否為合法的所有人,以及稿件的所有人是否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是出版者的合理注意義務。
(3)稿件的署名。《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著作權屬于作者,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為作者。按照署名權的規定,作者可以署真名,亦可署筆名,同時亦存在有的人將他人作品當作自己作品發表,也有的合作作者之一將合作作品當作自己一人作品發表等情形。當作品的署名不能反映作者身份的真實情況時,出版者應當讓供稿人確認自己的作者身份并舉出證明其身份的證據。當作品出現署名為兩人或兩人以上,從形式上看是合作作品時,出版者應注意審查合作作品的真實性,即審查是否有沒有參與創作的人不應當署名而署名等情形,同時還應審查署名的排列順序是否體現全體作者的共同意志,如果是演繹作品、職務作品、匯編作品等都應有其特殊審查的注意情形。這些都應是出版者合理的注意義務。
(4)所編輯出版物的內容。出版者應對其所編輯出版物的內容盡到相應的注意義務,避免其所編輯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權。尤其是對于匯編作品,應該對其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權進行審查。《著作權法》第十四條規定,匯編作品的著作權由匯編人享有,但是匯編人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因為匯編作品出版物的內容是對已有作品的使用,一般來說,原作品的著作權的歸屬是明確的,出版者完全有可能核實匯編作品出版物的內容是否構成對原作品的侵權。因此出版者在出版匯編作品時,應當對匯編人是否取得原作品著作權人的許可,是否侵犯他人的著作權進行審查,盡到出版者的合理注意義務。
根據《最高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權的,出版者應當根據其過錯、侵權程度及損害后果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由此可見,出版物侵權的賠償責任與出版者的過錯大小有直接關系。
當權利人向出版單位提出某一作品侵權時,出版單位應當積極配合權利人,及時與投稿者取得聯系,查明具體情況。如果確實存在侵權行為,出版單位應當立刻停止侵權,并向權利人返還侵權所得利潤。
如果權利人以出版單位侵權為由提起訴訟,出版單位應當積極應訴,對所盡合理注意義務情況進行舉證,從而盡可能地降低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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