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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司法保護中的尋租行為及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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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國際公認我國的知識產權立法已經達到了世界先進水平,然而知識產權司法卻受到許多指責,1994—1995年的中美第二次知識產權談判就緣于此。立法水平高而司法水平低,同樣達不到知識產權保護的目的。低的司法水平不僅不利于智力資源的開發,也不利于智力資源的良好運用。這不僅有全民知識產權意識的問題,也有知識產權司法過程中的問題。其中知識產權審判中的尋租行為就是一個應予以關注的問題。
在現實的經濟活動中,作為經濟利益的當事人,都在追求其個人經濟利益的最大化,其行為從個人角度看都是合理的、理性的,無所謂“好”、“壞”之分。從經濟學的角度來看,人們在追求自身經濟利益的時候,對社會效益的影響是不同的,或者是生產性的增進社會福利的活動,稱之為創租活動或尋利活動;或者是非生產性的,有損于社會福利的活動,稱之為尋租活動。尋租活動主要有對既得經濟利益的維護和對既得經濟利益進行再分配的非生產性活動。尋租活動非但不能增進社會總財富,反而白白地消耗了社會經濟資源。從社會總福利的角度看,尋租活動是有害于人類社會的一種經濟行為。
一、知識產權糾紛訴訟中租的產生
1.訴訟的原因
在知識產權保護中,潛在糾紛總是存在的。糾紛的原因就在于對爭議的權利、利益的分配無法達成一致意見。假設甲、乙之間發生爭議的權屬利益價值為M,雙方均希望通過自己的理由去說服對方,取得這個金額M。
從經濟學意義上講,解決這一爭議的基本方法可分為協商或訴訟,如果通過協商一方說服了另一方,則爭議就解決了,如果一方不能說服另一方,則就有一方(原告)必然起訴以求助于法律對權屬的判定。
2.模型的建立
原告起訴至法院,首先要考慮以下幾個問題:
(1)雙方爭議的金額(M)是多少?
(2)提起訴訟后法院判決原告方勝訴的概率(p)有多大?
(3)原告進行訴訟所花費用(w,包括律師代理費、訴訟費、差旅費等)有多大?
這樣,原告通過訴訟獲得的金額就為pM,則被告獲得的金額為(1-p)M。
如果pM>w,即p>w/M,則原告有利可圖,就會提出訴訟。
如果pM≤w,即p≤w/M,則原告無利可圖,就會放棄訴訟。
如果僅從經濟角度考慮,原告可能就會放棄對這筆財產的期望。因此,古人有言“屈死不告狀”,也許就是這個道理。
但是事實上,案件的勝訴率p往往受到人為因素的影響很大,尤其是法官的主觀意志。因此,原告(當然也有被告)可以通過一定的方式提高自己勝訴的概率,如通過尋求和法官建立某種關系或向法官賄賂等等。
原告通過花費時間、精力、金錢,尋求和法官建立某種關系。把這些花費用R表示,則:p=k(R+w)/M(因考慮到M的基數可能很大,因此用k作為修正系數1≥k>0)
因此,R越大,p就越大,即原告獲勝的概率就越大。我們把R稱為知識產權訴訟活動中所花費的非生產性的、有害于社會的“租”。
二、尋租活動表現方式及其危害
當事人為了取得訴訟獲勝的概率,就會花費租R,通過各種方式影響法官,達到自己的目的,這些方式主要有:
(1)當事人直接向法官支付租。這是一種最直接的方法,對法官的影響力也最大,是在一個具體案子中發生作用的基本原因。法官獲取這筆收入,就會設法做出有利于出R的人。同時這也直接創設了法官尋租的動機,哪一方租高,哪一方就有可能得到法官的傾向,從而取得較高的勝訴率。但在現實社會環境下,這種尋租方式受到各種約束,法官要冒很大的風險。
(2)租表現為當事人與法官的社會關系。人和人之間的關系是復雜的,法官處在社會人的關系網中,不能不受這個影響。由于法官掌握著判決勝負的權利,潛在的訴訟當事人會通過各種關系認識、熟悉和交往法官,這就要花費大量的時間和金錢,從而減少了為社會創造財富的生產活動的時間和精力,這一部分消耗作為成本進入未來訴訟的租。
(3)租表現為當事人向與法官關系密切的律師支付的費用。律師與受案法官的關系如何,成為訴訟當事人尋找律師的主要依據之一,因此通過出高價、托熟人等各種方式尋找與受案法官有關系的律師,而律師的水平和知識被放到了第二位。這不僅花費了當事人相當的時間、精力,而且好的律師因缺少與法官的關系而減少了受案數量和應有的收入,從而間接地否定了以往教育所花的成本,使這一成本無法得到回報而造成社會資源的浪費。
(4)租表現為律師尋求與法官建立關系所花的費用。律師通過辦案給法官的好處,或與法官的日常刻意交往,以此謀求與法官建立良好的關系,從而影響到對潛在代理案件的勝訴率,并因此獲得好的代理數量和收入。這樣律師就會放棄對法律知識的研究,而把大量時間用在與法官的交往上,客觀上降低了法律的根本性作用。
設律師的正常時間為1,則當律師用時間t去與法官刻意交往時,他用于正常的研究、學習和取證的時間就為1-t。因此t越大,則1-t就越小,那么,將案件客觀情況的事實反映出來的概率就越小,導致法院公平處理案件的情況也會越少,造成的冤案就會越多。
除了以上的反映形式外,這個領域的尋租活動及其后果還成為人們追求進入律師、法官行業的主要動機。進入這一行業的優秀人才多了,就會使進入企業經理行業的優秀人才減少,造成生產性社會收益的減少,對社會是有害的。
尋租活動產生的原因很多,包括現實情況下律師地位與其實際應有的地位極不相稱,是造成尋租活動的一個原因。司法審判中,法官與律師是相互配合的,律師通過自己的知識和勞動,進一步弄清案情,為解剖分析案件有重要的意義,法官和律師都是司法體系中不可或缺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然而由于歷史的原因,我國的律師制度長期以來得不到重視,律師與判案法官是否有同學、朋友等各種交情或關系,成了當事人判定律師水平和案件能否獲勝的關鍵。
與法官關系好的一方當事人的律師,在出庭中的潛在地位就高,就可能通過正式或更多的非正式途徑將自己的觀點、意愿向法官陳述,法官本身的傾向性也使這些意見易于接受,而另一方的律師就沒有這樣好的機會。可見,司法實踐中,法官受到的當事人代理律師的影響是有較大傾向性的,直接影響案件的正常審理。這也是當事人租花費的重要原因。
司法中的尋租活動首先導致的是社會資源的巨大浪費,當事人、法官、律師之間為尋租所花費的時間、精力、金錢是難以估量的;其次是法律的正義和公正性無法得到實現,使公眾失去了對法律的信心;再次是法官的收租行為是造成社會腐敗的一個重要原因,敗壞了社會風氣;另外,尋租活動還使律師隊伍素質下降,辦案水平降低,更為重要的是使法律環境惡化。
因此,重視知識產權司法中的尋租活動,對其分析并加以制約,是有利于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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