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保護知識產權巴黎公約》(以下簡稱《巴黎公約》)沒有明確規定商標的定義。世界知識產權組織1966年在制定《發展中國家商標、商號和不正當競爭行為示范法》時曾嘗試將商標定義為“用來將一個企業的商品與其他企業的商品區別開來的看得見的標志”。但該文件并非正式的國際公約。直到1994年,《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以下簡稱為《Tnps協議》)才對商標的定義問題給出了明確的答案。該協議第2節“商標”之第15條“可保護的客體”規定,“任何能夠將一企業的商品或服務與其他企業的商品或服務區分開的標記或者標記組合,均應能夠構成商標。這類標記,尤其是文字(包括人名)、字母、數字、圖形要素、色彩的組合,以及上述內容的任意組合,均應能夠作為商標獲得注冊。即使有的標記本來不能區分有關商品或服務,成員亦可依據其經過使用而獲得的識別性,確認其可否注冊。成員可要求把‘標記應系視覺可感知’作為注冊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