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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知識產權共犯的種類及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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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共同犯罪人分為主犯、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四類。
一、主犯及其刑事責任
主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侵犯知識產權共同犯罪的主犯是組織、領導侵犯知識產權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組織、領導侵犯知識產權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犯罪分子,包括侵犯知識產權犯罪集團的組織者和領導者,也包括雖然不是犯罪集團的組織者和領導者但卻在犯罪集團的活動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是指在侵犯知識產權共同犯罪中除組織領導者以外的、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形成起決定作用的犯罪分子。對組織、領導侵犯知識產權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當然這里指的全部罪行是指首要分子組織、領導侵犯知識產權犯罪集團的共同故意之內的犯罪,如果某個成員實施了該集團共同故意以外的其他犯罪,則應由他個人負責,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對此不應負刑事責任。由于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一般成員并非都參加共同犯罪的所有犯罪活動,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也不盡相同,因此,他們應分別對其所實施的具體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負刑事責任。對于在犯罪集團中其他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應當按照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其刑事責任的輕重,應當根據他們在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活動中的地位、作用及其人身危險性的大小,按照犯罪構成整體性的原則,分別加以確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指出,明知他人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而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儲存、代理進出口等便利條件、幫助的,以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共犯論處。
二、從犯及其刑事責任
從犯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犯罪分子。侵犯知識產權共同犯罪的從犯是指在侵犯知識產權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謂輔助作用,是指為實行共同犯罪創造條件,提供方便輔助犯罪的實行。所謂次要作用,通常是指直接參加了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行為的實行,但在整個侵犯知識產權共同犯罪活動和實行過程中只起次要的作用。他們一般是在犯罪集團的犯罪活動中,奉命參與實行某些犯罪活動,犯罪情節不嚴重,或者在一般侵犯知識財產權共同犯罪中,參與實行了犯罪,但所起的作用不大,沒有直接造成嚴重后果,或者情節不很嚴重的,都是侵犯知識產權共同犯罪的從犯。
根據刑法第27條第2款的規定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這里應當注意的是:第一,是應當從寬而不是可以從寬,即對于侵犯知識產權共同犯罪的從犯必須從寬處罰。第二,從寬處罰的程度應視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從犯在侵犯知識產權共同犯罪中的表現而確定是從輕、減輕還是免除處罰。主要是根據從犯在侵犯知識產權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所起的作用、主觀惡性等內容來確定。
三、脅從犯及其刑事責任
脅從犯是指被脅迫參加犯罪的犯罪分子。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脅從犯是指被脅迫參加侵犯知識產權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脅從犯不愿意或者不完全愿意參加共同犯罪活動,是在侵犯知識產權共同犯罪的主犯威逼、強制下參加了某種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活動,一般處于被動的地位,罪行較輕,所起的作用較小,危害性最小。例如在假冒注冊商標犯罪中被經理以辭退工作相威脅而參與共同犯罪的脅從犯。認定侵犯知識產權共同犯罪的脅從犯要注意,侵犯知識產權共同犯罪的脅從犯的被脅迫與完全受強制是不同的。前者雖然身體受到了部分的威逼或強制,但仍有一定的意志自由,即犯罪行為仍然是受其意志支配的行為,是故意犯罪;而后者則是完全受到強制,已經失去了支配自己行為的意志自由,其對自己行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是無罪過的,所以不是犯罪行為,也不構成脅從犯。
按照刑法第28條的規定,對于脅從犯,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這里應當注意:一是對于脅從犯必須從寬處罰。二是從寬處罰的程度,應當按照脅從犯在侵犯知識產權共同犯罪中的犯罪情節來確定是減輕處罰,還是免除處罰。所謂犯罪情節,一般是指其在侵犯知識產權共同犯罪中受脅迫的程度,其行為在侵犯知識產權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情節。
四、教唆犯及其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第29條的規定,所謂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實行犯罪的人。侵犯知識產權共同犯罪的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實行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人。教唆犯的基本特點是,教唆他人實行犯罪而自己并未參加犯罪的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教唆犯的成立必須具備以下兩個條件:
(1)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使他人產生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意圖和決心的故意,這種故意的內容是明確的,即他知道自己在教唆什么人實施犯罪和教唆的是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沒有明確的故意內容,不成立教唆犯。不具有使他人產生犯罪意圖和決心的故意,無意中引起他人產生犯罪意圖,也不能成立教唆犯。
(2)行為人在客觀上必須實施了教唆他人進行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行為。教唆行為可以表現為慫恿、誘騙、勸說、請求、收買、強迫和威脅等多種多樣的方式,無論采取何種方式,都不影響教唆犯的成立。至于教唆行為是否在實際上引起被教唆者的犯罪意圖和決心,被教唆者是否實行此教唆犯罪,在許多犯罪中不影響教唆犯的成立,但是由于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構成條件與既遂條件一致,教唆犯的既遂應當以實行犯的既遂為標準,所以,教唆行為沒有在實際上引起被教唆者的犯罪意圖和決心,被教唆者沒有實行此教唆犯罪,教唆者就不構成犯罪。在認定教唆犯罪時應當區別以下兩種情況:
第一,如果教唆行為未能使被教唆人產生犯罪的意圖和決心,或者雖然引起了被教唆人的犯罪的決意,但被教唆人沒有實施任何犯罪行為,或者被教唆者實施的不是教唆者教唆的犯罪,教唆者與被教唆者之間不成立共同犯罪關系。因為他們之間沒有形成共同犯罪故意或者雖然已經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也未形成共同的犯罪行為,這種情況下,教唆者是教唆未遂,在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中不負刑事責任。
第二,如果教唆行為不僅引起被教唆人的犯罪決意,而且已導致被教唆者實施了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行為,并達到了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既遂,教唆者與被教唆者都成立侵犯知識產權共同犯罪。因為他們在主觀上有共同的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故意,在客觀上已經實施了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行為,并達到了既遂。
根據刑法第29條的規定,對于教唆犯,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教唆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于教唆犯,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所謂對教唆犯“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就是說如果他所起的是主要作用,應按主犯處罰,如果起的是次要或者輔助作用,則應按從犯處罰。由于教唆犯是引起他人犯罪意圖的人,是犯罪行為的策動者,因此,一般都以主犯論處,從嚴處罰。當然對于在共同犯罪中確實是起次要作用的教唆犯,則應按從犯論處。
所謂“教唆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是指,只要被教唆的是不滿18周歲的人,無論被教唆者是否實行被教唆的罪都要從重處罰。所謂“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包括被教唆的人沒有產生犯罪的決意,或者雖產生了犯罪決意而沒有實施犯罪,也包括被教唆的人所實施的犯罪不是教唆人所教唆的犯罪。無論屬于何種情況,對于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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