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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案件的特殊性與制度設置的程序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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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在立法層面,我國知識產權法律制度不論是內容體系,還是保護力度,都可以說達到了國際先進水平,但是與西方發達國家相比,司法保護環境并不樂觀。探其究竟,原因是多方面的,而且與知識產權的本質密切相關。知識產權是無形民事權利,權利人無法對其享有的知識產權做到真實有效的占有和控制,一旦權利被他人侵犯,調查取證和侵權認定比一般民事權利困難得多。另外,在審判環節,雖然根據現有訴訟法的規定和法院內部機構職能劃分,知識產權案件歸口民事審判庭,但是其案件審理難度和專業程度都比普通民事案件要高,反映出來的問題也更加復雜,因此真正提高知識產權司法保護水平任重而道遠。在此,我們結合知識產權案件的特殊性,僅針對與程序設置相關的一些問題探究一二。
一、同一違法事實涉及多種訴訟程序,難以做到司法資源的合理有效配置
根據現行訴訟規則,知識產權權利人在其權利被侵害時可以得到三種法律救濟,即通過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或者刑事訴訟程序追究侵權人的法律責任。在訴訟程序設置中,上述三種訴訟形式的價值目標、制度設計具有非常明顯的區別。
知識產權的本質是民事權利,因此民事訴訟一直在知識產權權利救濟途徑中占主導地位。從責任承擔上來看,民事訴訟以補償原則作為確定損害賠償數額的依據(我國現行各知識產權單行法均以權利人因侵權行為所受到的損失數額作為確定損害賠償數額的最重要依據,只有當權利人的損失無法計算時,才可以適用其他方式),由于舉證能力有限,權利人獲得的賠償數額可能遠低于預期,不足以起到保護合法權益、遏制侵權行為的目的。另外,由于知識產權的無形屬性,權利人可能對侵權行為的存在并不知曉,根據民事訴訟規則中的當事人適格理論,他人無法針對侵權行為主張民事救濟,但可以向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舉報,由行政部門根據侵權行為具體情節施加行政責任,進而可能會引發相應行政訴訟??梢钥闯?,在一個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環境并不完善的社會,行政救濟途徑對于保障權利人利益不受侵犯、構建誠實信用的知識產權氛圍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另外,對于特別嚴重的知識產權侵權行為,單純的民事或行政救濟可能無法達到預期目標,權利人可以依據刑事法律提起刑事訴訟,以遏制犯罪、伸張正義。從價值目標來看,刑事責任只能施加于具有嚴重危害性的犯罪行為,是最嚴厲的法律措施,以懲罰犯罪、保護人民為立法目的,這與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具有明顯區別。
由于三大訴訟形式各自具有獨立的價值取向,其制度設置自然差別明顯,因此我國長久以來在訴訟過程中遵循“三審分立”原則,刑事審判庭、民事審判庭和行政審判庭依據職能劃分各司其職。但是,在知識產權案件中,同一違法行為可能同時涉及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依據現有訴訟法的規定和法院內部機構職能應當交由不同審判庭進行審理,這種審判方式使得各審判庭之間缺乏必要的溝通交流,造成審判沖突,影響法院判決的權威性,浪費司法資源,增加當事人的訴累。為了解決這一問題,最高人民法院自1993年開展知識產權審判體制改革,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成立首家知識產權庭,嘗試獨立審理知識產權案件。2008年,《國家知識產權戰略綱要》正式發布,完善知識產權審判體制、優化審判資源配置、簡化救濟程序,被列入國家知識產權改革與發展的戰略措施。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印發《人民法院第三個五年改革綱要》,確定要“探索設置統一受理知識產權案件的綜合審判庭”。截至2013年年底,全國共有7個高級人民法院、79個中級人民法院和71個基層人民法院開展了試點工作。②2014年,知識產權法院成立以后,知識產權案件在民事和行政范圍內初步實現了管轄權統一,而性質更為惡劣的刑事案件暫未納入知識產權法院受案范圍,雖然這一做法可以暫時緩解困擾司法實踐的一些棘手問題,同時可以降低改革阻力,但是從長遠來看,成立集中審理知識產權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綜合審判組織才是根本解決之道,不僅有利于彌補我國現行知識產權刑事管轄體制的不足,也更符合司法體制改革目標。
二、確權程序設置不合理,訴訟期間過長,訴訟成本過高
在我國知識產權確權程序中(主要涉及專利權和商標權),相關立法從權利保障的角度出發,規定如果申請人收到確權機構駁回其確權申請之后,可以請求行政救濟和司法救濟(即行政與司法“雙軌制”權利保障機制)。以專利權為例,專利申請人在收到駁回通知后,如果認為確權機關的駁回理由不合理,首先可以啟動行政救濟程序。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設立專利復審委員會,專利申請人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駁回申請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專利復審委員會請求復審。專利復審委員會復審后,做出決定,并通知專利申請人。專利申請人對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復審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②根據現有行政訴訟機制,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的,可以依據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向上級法院上訴。如此一來,此類案件經過一次行政程序和兩次司法程序,一般要經歷幾年的時間。對于專利申請人而言,專利技術的生命是非常有限的,有些技術方案可能一年甚至幾個月的時間就會被淘汰,經過曠日持久的漫長等待,即使最終拿到了勝訴判決書,相關技術的價值也已經消耗殆盡。在商標確權程序中,同樣的問題依舊會出現,雖然不涉及技術淘汰,但是申請人賴以生存的市場和信譽可能不復存在。
從程序公正的角度而言,相關知識產權立法對于確權程序的設置更多考慮到的是保障權利人可以通過多種救濟途徑合理表達訴求,此立法目的自然無可厚非,但是實踐中執行的情況卻是差強人意,甚至背道而馳。對于申請人而言,最重要的不是勝訴判決書,而是自身權益是否真正得到維護和保障,很顯然,過于繁復的程序設置并不利于確權申請人,更何況實踐中利用法律規定惡意提起訴訟以及故意拖延訴訟時間的情況并不少見,不僅浪費司法資源,而且申請人需要花費更多的訴訟成本,最終結果于申請人而言可能并無裨益。從國際層面來看,美國、英國、德國、法國、日本、韓國等國家的司法實踐是:通過專利法、商標法、訴訟法、法院組織法規定,知識產權行政確權案件經過專利局、商標局、知識產權局等進行了行政確權程序后,實質上只能再經過一次法院的司法審查,即由一審法院對行政確權結果進行司法審查,即使一國法院實行二審制甚至是三審制,知識產權確權行政案件經過一審法院的一次司法審查后,基本就結束了。①由此可以看出,國際實踐更為關注的是維權的實際效果,而非形式上的權利救濟機制。當前,在我國知識產權確權過程中,程序設置的不合理日益凸顯,惡意訴訟屢見不鮮,甚至出現確權申請人為了避免出現“賠了夫人又折兵”的尷尬局面,放棄相關訴求的極端現象,顯然這與立法者的初衷是背道而馳的。綜上所述,在知識產權確權程序中,我們應當借鑒國際知識產權實踐的合理之處,適當簡化程序設置,將知識產權確權行政訴訟的二審終審制變更為一審終審制,此舉不僅僅可以縮減訴訟周期、節約訴訟成本,實現司法資源的合理有效配置,更為關鍵的是,確權申請人的根本利益可以得到更好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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