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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異議條件違反商標法禁用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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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異議的實質是對經商標局初步審定公告的商標表達反對其注冊的主張,異議人應當陳述被異議商標為什么不應核準注冊的事實與理由,即敘述異議理由并提供相關證據。被異議人在收到異議答辯通知后,應在規定期限內進行答辯。與此相對應,商標局異議裁定工作的主要內容就是依據異議雙方陳述的事實與理由來判斷異議人的異議理由是否成立。
針對商標異議,《商標法》規定的主要是程序性條款,并未直接規定商標異議裁定的實體條款。鑒于異議裁定是對被異議商標的可注冊性進行審查,異議裁定工作基本上援用《商標法》關于商標可注冊性方面的實體條款。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否應被核準注冊的情形由《商標法》加以明確規定,具體條款為該法第9、10、11、12、13、15、16、28、29、31條。充分而正確地了解這些法律規定,有利于當事人在商標異議程序中更好地行使權利。以下結合這些條款就商標異議所涉及的主要實體問題進行分析。
違反《商標法》禁用條款
《商標法》在第9、10、11等條中規定了不能作為商標注冊的標志,一般可稱為禁用條款。以下逐條進行分析:
(1)《商標法》第9條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應當具有顯著特征,便于識別,并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商標注冊人有權標明注冊商標’或者注冊標記。”該條分為兩款,第一款是對商標是否可以獲得注冊規定的限制條款;第二款則是授權商標注冊人使用“注冊商標”字樣或者注冊標記。與商標異議相關的是第一款,該款包含了兩層含義:第一,申請注冊的商標必須具備顯著性;第二,申請注冊的商標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商標的顯著性,又稱商標的區別性或識別性,即能夠起到區別作用的特性。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簡稱為在先權利,即在申請商標注冊人提出注冊申請之間即已存在并合法有效的權利。可分為兩種類型,其一是在先的商標權,包括在先注冊商標和在先申請的商標;其二是除在先商標以外的其他在先權利,一般而言應包括姓名權、肖像權、著作權、外觀設計專利權、廠商字號權、原產地名稱權等民事權利。
第9條放置于《總則》部分,主要起到宣言的作用。其中關于顯著性的規定在第11條加以具體化(當然第11條并未涵蓋缺乏顯著性的所有情形);關于在先權利的規定在第三章《商標注冊的審查和核準》部分,由第28、29、31條予以具體化。
(2)第10條是關于普遍適用的禁止使用為商標的標志的規定,又稱為絕對禁止條款。由于是禁止使用為商標,當然更不能作為商標獲準注冊。
(3)第11條是關于不得作為商標注冊的標記的規定。符合該條規定情形的標志不能獲準注冊,但可以作為未注冊商標使用,因此該條又稱為相對禁止條款。第11條規定的情形屬于缺乏顯著性而不能作為商標注冊的標志,與第9條關于顯著性的規定相呼應。
上述條款是對不能被核準注冊的情形所作的抽象規定,商標局對申請注冊商標進行的審查是將抽象之規范應用于具體工作的實踐。在具體的案件中,即使申請注冊商標已經被商標局初步審定,仍然可能有人認為其違反了禁用條款而提出商標異議。在該類型的異議中,異議人應進行充分的舉證,被異議人則可針鋒相對地進行答辯。例如,在柳州市牙膏廠向商標局申請注冊的“兩面針”商標被商標局初步審定并公告之后,河南潔美日用化工廠、中山市牙膏廠均對該商標提出異議。異議理由是:兩面針為藥物牙膏的主要原料,起主要治療作用;兩面針牙膏應由幾個生產廠家共有,而不應被獨家占有;“兩面針”作為商標注冊,不利于市場競爭。顯然,該案異議理由的核心在于被異議商標“兩面針”為其使用商品的主要原料,缺乏顯著性。但是,異議人未能提供足夠的證據來證明兩面針為藥物牙膏的主要原料。后商標局查明,“兩面針”牙膏由被異議人柳州市牙膏廠獨家研制、開發并長期以來獨家生產經營,在消費者中已具有一定影響,消費者已將“兩面針”牙膏與柳州市牙膏廠聯系在了起。因此,“兩面針”已經起到了區別柳州市牙膏廠同其他廠家的牙膏產品的標志作用,具備了商標的顯著特征。最終,商標局裁定異議理由不成立,“兩面針”商標予以核準注冊。
又如,河北省商標事務所代理張家口市某農藥廠在“除莠劑,除草劑,消滅有害動物制劑”等商品上申請注冊“乙豆”、“豆乙”商標。上述兩商標經商標局初步審定公告之后,自然人肖某某提出異議。異議理由是:被異議商標中的“乙”代表“乙草胺”,“豆”代表“豆黃隆”,“乙豆”、“豆乙”為混合劑的通用名。根據《商標法》有關規定,本商品通用名稱禁用為商標,因此被異議商標不宜注冊。根據當事人陳述的事實與理由,商標局認為:“乙草胺”與豆黃隆”均為除草劑名稱。被異議商標所含的“乙”與“豆”分別為“乙草胺”與“豆黃隆”的首字,根據農藥混合劑通用名稱的命名原則,“乙豆”、“豆乙”代表了上述兩種制劑的混合劑。被異議商標違反了《商標法》第11條第(2)款的規定,不予核準注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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