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名形象商品化權的評價。在“三毛”版權糾紛案中,無論是人民法院還是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都明確了張樂平先生創作的“三毛”形象應受著作權保護。有學者認為,在“三毛”糾紛案中,如果單純以“三毛”文字注冊商標,很難適用《商標法》及其《實施細則》(指原商標法及實施細則)。這是因為被申請人(指江蘇三毛集團公司)在注冊商標及實際使用中均與“三毛及圖”結合使用,明顯借用了“三毛”藝術形象的聲譽,故其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已構成《商標法》所指的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取得商標注冊的行為。 從在先性原理分析,馳名在先的權利已不再局限于中國法律條文中慣常使用的馳名商標,馳名在先可以包含任何可能產生的權利,“三毛”文字作為一個作品意義上的知名形象,如果不是因為“三毛”的知名度、馳名性,作為商標注冊并獲得保護的可能性是有的。這樣,對作品意義上的某些角色、名稱,僅僅依版權來保護,對創作作品的人來講就不公平。因為,按照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并不能禁止他人利用作品中有影響力的角色名稱作為商標。顯然,僅僅用版權來保護作品角色名稱,已經不能滿足日益激烈的市場競爭。因此,在先權應當延及版權意義衍生出來的知名形象商品化權。 知名形象商品化權,又可稱為知名人物商品化權,是指知名形象在商業活動中可以獲得經濟利益的能力。亦可定義為,知名形象的商品化是指通過商業使用而獲取經濟利益的可能性。 國外文獻對知名形象商品化權的界定不盡一致。美國界定為知名權”( Right of Publicity),指禁止他人以對原告造成商業損害的方式擅自(未經授權)使用知名形象的姓名、肖像和其他角色特征的權利。 知名形象可以通過商品化轉換為財產或者獲得經濟報酬,這就是其經濟價值所在,也是其需要法律保護的內核。如果未經許可而擅自使用其形象,就必然妨礙知名形象創造人所進行的商業努力,剝奪其可能獲得的經濟報酬,這就是需要保護的原因。 知名形象商品化權的討論為解決權利沖突注入了活力,特別是為解決著作權與商標權的沖突提供了在先原則的依據。盡管商品化權”在我國相關法律中未作出明確規定,但新《商標法》所確認的在先性原則已經設計或者創設了“在先權利”的法律地位,隨著市場競爭體制的不斷完善,“商品化權”作為種“在先權利”也將由于新《商標法》的執法完善而提到重要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