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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強制許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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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許可使用,是指著作權法規定的、由著作權主管機關在特定條件下,強制性地許可他人使用著作權人已經發表的作品的制度。
對于已經發表的作品,如果著作權人在一定時期內沒有許可他人使用,想使用該作品的人可以向著作權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由著作權主管機關進行審核,審核批準后發給申請人強制許可證,以取得對該作品的使用權。當然,使用人仍然需要向著作權人支付相應的報酬。
強制許可使用和法定許可使用,都是他人對著作權人已經發表的作品享有使用權,并且都應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此為兩者的相同點。但是,兩者也存在明顯區別:
1.強制許可使用不受著作權人意志的影響,即使違背著作權人的意志,只要申請人向著作權主管機關提出的申請通過了著作權主管機關的審核,即可取得對著作權人已發表作品的使用權;而法定許可使用直接受著作權人意志的影響,只要著作權人聲明不許使用,其他人就不能對其作品享有使用權,著作權人的意志完全可以排除法定許可使用制度的適用。
2.強制許可使用應由申請人向著作權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并由著作權主管機關決定是否予以批準;而法定許可使用不需提出申請,使用人在著作權人沒有聲明的情況下,依據著作權法的規定,直接享有對著作權人作品的使用權。
3.強制許可使用的適用范圍沒有限制,對申請人也沒有資格要求;而法定許可使用只限于著作權法規定的特定范圍內,也只有特定主體才能享有法定許可權。
我國著作權法中雖然沒有直接規定強制許可制度,但是,由于我國加入了《伯爾尼公約》和《世界版權公約》,而這兩個公約對強制許可制度作出了相應規定,因此,強制許可制度也同樣適用于我國。
【案例一】王東生等訴長沙交通學院超合理使用限度翻印其作品供教學使用侵犯著作權案
原告:王東生,男,67歲,上海工程技術大學副教授;
周泰文,男,64歲,長沙鐵道學院數力系副教授;
劉后邗,男,57歲,長沙鐵道學院數力系副教授;
俞政,男,41歲,廣東五邑大學數理系講師。
被告:長沙交通學院。
第三人:長沙交通學院自考分院(以下筒稱自考分院)。
1994年,原告王東生、周秦文、劉后邢、俞政四人共同編著《新編高等數學題解》一書(上、下兩冊,以下簡稱《題解》),并由華中理工大學出版社出版發行。《題解》上冊售價9.5元,下冊售價8.5元,合計18元一套。1995年8月至9月份,第三人自考分院(系被告長沙交通學院的二級機構,無獨立法人資格)面向社會招生,開設公路、城市道路、計算機、財會、高等管理等專業,并在這些專業中設置了高等數學課程。為學生學習高等數學的需要,自考分院決定為學生配備《題解》。自考分院副院長與被告長沙交通學院輕印部承包人金志強聯系,翻印《題解》300套,雙方口頭約定每套復印價15元。翻印后,自考分院以支票形式與金志強結賬。自考分院將270套《題解》以每套21元分發給公路工程專業、高等級公路管理專業學生及教師。1995年冬,原告發現被翻印的《題解》,于1995年12月10日向湖南省新聞出版局投訴。1996年5月14~日,湖南省新聞出版局對《題解》鑒定結論為:送審書為小32開本,顯系假冒華中理工大學出版社名義和圖書的盜版圖書,侵犯了作者和出版者的著作權,違反了有關出版管理的規定。同年5月27日,長沙市新聞出版局收繳翻印《題解》30套。6月26日,長沙市新聞出版局、長沙市版權局以長新出稽字[1996]1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自考分院翻印《題解》300套,并對其處罰款1萬元。自考分院已交納此罰款。
原告王東生、周泰文、劉后邗、俞政四人向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稱:被告長沙交通學院下屬機構自考分院私自翻印由原告四人共同編著的《題解》,給原告在經濟和名譽上都造成了損失,要求判令被告長沙交通學院賠償侵權盈利33000元、精神損失1萬元、差旅費2400元、通訊費2400元、誤課損失費2400元、律師費3000元、其他費用1000元,共計54200元;同時請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在《湖南教育》刊物上公開賠禮道歉。
被告長沙交通學院答辯稱:自考分院翻印300套《題解》是為課堂教學所需,未對外銷售,也未盈利,符合我國《著作權法》第22條的有關規定,不構成侵權,不應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人自考分院訴稱:原告證據不充分,且我院行為在法律規定范圍之內,不構成侵犯。
【審判】
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第三人自考分院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翻印原告作品300套,雖用于教學,但數量較多,影響了原告作品的正常發行,且以此盈利1620元,其行為構成侵權,給原告造成了經濟損失及一定的精神損害,應承擔侵權的賠償責任。第三人自考分院無獨立法人資格,應由其具有法人資格的開辦、主管單位被告長沙交通學院承擔民事責任。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侵權盈利33000元,其數額為推理所定,無證據證實,本院不予認定。原告要求賠償的通訊費、差旅費、誤課損失費、律師費、其他費用因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證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的辯稱理由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22條第1款第6項之規定,本院不予采納,但其侵權情節和后果不太嚴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118條、第134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46條第2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細則》第29條之規定,該院于1998年6月2日判決如下:①被告長沙交通學院立即停止對原告著作權的侵害。②由被告長沙交通學院賠償原告王東生、周泰文、劉后邢、俞政盈利所得1620元,賠償咨詢、傳真、復印、購書費計314元及精神撫慰金9000元,共計10934元。③對原告王東生、周泰文、劉后邢、俞政的其他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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