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標識近似侵權與標識相同侵權二者在成立要件中存在差異,從而導致損害賠償之請求也應當有所區別。本文僅就權利人是否存在懈怠行使請求權一節進行簡短的討論。關于近似商標撞車救濟的懈怠抗辯原則:懈怠(不合理的延遲提起對被告不利的訴訟)原則迫使甲對乙在挪用時的重復成本(cost of duplication)內部化。如果甲有理由知道乙在不知甲的在先使用的情況下,正在開發一個相似的商標,那么除非他已經將商標注冊,他就必須警告乙不得使用,否則就可能令他自己不得在擴張市場中使用該商標了。由甲來防止這兩個商標撞車的成本,低于對乙而言的成本。但是,如果乙并非是在不知甲的在先使用情形下(亦即善意地)進行開發,而是故意復制甲的商標,則重復成本就是自我施加的;乙避免撞車的成本較低,并且他針對甲的侵權訴訟而提起的懈怠抗辯也應被拒絕。 我國有關訴訟時效的原則,隱含了懈怠行使權利的抗辯原則,但沒有從法的經濟學角度進行分析。養肥了再宰,是目前許多權利人對待侵權救濟的慣常心態,原因是,中國的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力度不強,判決侵權賠償數額一直較低,權利人往往是贏了官司賠了錢。因此,權利人為了獲得更高的賠償額,往往在侵權行為發生后先秘密取證,等待侵權人一步步做大,時機成熟了再收網。西方發達國家對待中國的中小企業的侵權更是如此策略,往往等到這些侵權企業做大后到了發展的關鍵節點再來勒索。法的經濟學從成本自由施加的角度,剖析了怠于行使權利而導致對方成本增加的,不得向對方求償因自身原因而增加的成本,這個哲理對解決前述的權利人放任侵權規模不斷擴大再行求償的“惡行”很有啟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