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英美法系侵權法的基本理念 對于知識產權侵權賠償,英美法系以美國最具代表性,其對權利人的實際損失給予補償性賠償,同時也區分情況附條件地適用懲罰性賠償。懲罰性賠償最突出的特點就在于“懲罰性”,最終侵權人所承擔的賠償責任不以實際損失的發生為前提,賠償數額不以實際損害為標準。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基本思路是,通過對故意的、惡意的實施不法行為的人強加更重的經濟負擔,來懲罰和制裁不法行為,它是在補償性賠償金之外,要求侵權行為人支付額外款項,其功能不僅在于彌補受侵害人所遭受的損失,更在于懲罰和制裁嚴重過錯行為。 2.英美法系國家侵權賠償原則的立法參考 以美國知識產權立法為例,知識產權侵權適用懲罰性賠償原則的立法例并不少見。根據美國專利法的規定(35 U. S. C. 292)專利為他人所有卻謊稱自己的產品具有這種專利的,產品沒有專利卻謊稱具有專利的,或者謊稱已經申請專利或專利審查正在進行的,應罰款500美元。任何人都可以起訴要求罰款,其中罰款的一半歸起訴方,另一半上交國家。 大多數學者都認為,英美法中的懲罰性賠償最初起源于1763年英國法官lordcam-den在hucklev. money一案中的判決。在美國則是在1784年的genayv. norris一案中最早確認了這一制度。17世紀至18世紀,懲罰性損害賠償主要適用于誹謗、誘奸、惡意攻擊、私通、誣告、不法侵占住宅、占有私人文件、非法拘禁等使受害人遭受名譽損失及精神痛苦的案件。至19世紀中葉,懲罰性賠償已被法院普遍采納。④20世紀60年代以后,懲罰性賠償開始適用于產品責任。20世紀80年代以來,美國不少學者開始意識到過多地適用懲罰性賠償也有其負面效應,開始主張對懲罰性賠償制度實行改革,改革的重點之一就是對懲罰性賠償的數額進行限制,經過理論和實務界的努力,美國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條件、適用范圍更加理性和規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