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之所以對地理標志提供反不正當競爭保護,一方面是基于在并非來源于有關地理區域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特定地理標志(即假冒或仿冒地理標志的行為),可能會誤導消費者,從而欺騙消費者;另一方面是因為這種假冒或仿冒行為,還可能構成對真正有權使用該地理標志的人的商譽(goodwill)的盜用。(1)這種假冒或仿冒行為,不僅嚴重違背工商業誠實信用原則,同時還損害相關消費者和合法生產經營者的權益,因此有必要對其提供反不正當競爭保護。 從地理標志國際保護歷史來看,相關國際條約對地理標志最先提供的就是反不正當競爭保護。這種保護最早被規定在1883年締結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以下簡稱《巴黎公約》)當中。在《巴黎公約》中,地理標志以“產地標記或原產地名稱”(indication de provenance ou appellations d’origine)(2)的術語形式存在。《巴黎公約》第10條明確規定了對直接或間接帶有虛假產地標記的商品進口時予以扣押,同時在第10條之二對反不正當競爭保護做了專門規定。據考察,1883年《巴黎公約》締結之前,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概念早在1850年前后就已經在法國出現。它是由法國法院為了適用《法國民法典》第1382條的一般規定處理不誠實商業行為而創設的。法國法院在此基礎上發展出了一套全面有效的反不正當競爭法體系。(3)1883年《巴黎公約》利用反不正當競爭規則為地理標志(產地標記)提供保護,明顯受到法國法的影響。(4)1994年《TRIPS協議》通過第22條第2款等規定,繼承《巴黎公約》第10條之二為地理標志提供的反不正當競爭保護。基于此,無論是《巴黎公約》成員國,還是《TRIPS協議》成員,都有為地理標志提供反不正當競爭保護的基本義務,由此,這兩個多邊條約成為各國各地區利用反不正當競爭制度保護地理標志的主要國際法依據。 實踐中,各國各地區結合自身法律傳統和現實國情,對地理標志采取不同的反不正當競爭保護做法,大致可歸納為兩種主要類型:一種是傳統民法國家通過制定專門的反不正當競爭法,或者適用一般侵權行為法的規定,對假冒仿冒地理標志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制止(如德國等);另一種是普通法國家通過“仿冒之訴”(passing off)對相關的假冒仿冒活動進行制止(如英國等)。(5)雖然說,各國各地區對制止假冒仿冒地理標志行為所提供的反不正當競爭保護的具體方式不盡相同,但一些基本原則似已得到普遍認可,包括:首先,提供這種保護的前提條件是,某一特定地理標志必須獲得一定的聲譽(reputation)或商譽(goodwill),產品的潛在購買者必須已將該地理標志與商品或服務的產地相聯系。其次,這種保護還要求,在非來源于有關地理區域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該地理標志會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對產品或服務的真正產地產生誤解。另外,根據一些國家的法律,需要證明這種誤導行為造成的損害或損害發生的可能性。 盡管反不正當競爭保護作為國際條約規定的基本義務,已獲得大多數國家認可和遵循。但一方面,由于反不正當競爭保護規則具有高度抽象性,各國各地區法院在具體適用上具有較大的自由裁量空間,(7)權利人舉證負擔較重,訴訟結果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另一方面,這種保護方式主要側重于對假冒仿冒地理標志等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制止,屬于一種防御性的行為法保護做法,對地理標志所能提供的保護水平有限。所以,該制度雖然在歷史上是保護地理標志的主要法律機制,但現今各國大多已將其作為一種輔助性或補充性法律手段。在此之外,通常還采取其他諸如專門法(如法國等),或者商標法(如美國等)等法律形式對地理標志進行保護。從目前來看,各國各地區對地理標志保護所存在的重大分歧,主要就體現在究竟應當為其提供專門法保護,還是主要依靠商標法保護,以及這兩種法律模式應如何客觀、合理地對待地理標志保護的特殊性等問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