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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出資適格性要件的重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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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出資不能僵硬套用現物出資的適格性要件。我國《公司法》第27條、第83條,以及《合伙企業法》第17條均對用做出資的知識產權規定了“可以依法轉讓”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兩個要件。在此基礎上,商標權出資需要滿足三個適格性要件,即權屬確定、價值可評估和標的可轉讓三個要件。
(一)權利的確定性
1.權利的確定性與公司資本維持原則。以“權利的確定性”作為出資標的適格性要件的原因在于,權利的確定是公司資本維持原則的要求。各國公司法在長期的發展過程中形成了共同認可的“資本三原則”,即資本確定原則、資本維持原則和資本不變原則。其中,資本維持原則又稱資本充實原則,指公司在存續期間,應經常保持與其資本額相當的財產,以具體財產充實抽象資本[3]。資本維持原則的意義在于“保證公司資本具有實際意義,努力使公司資本與資產基本相當,以保護公司債權人和維護交易安全,防止公司經營中的欺詐行為”[4]。商標與其它有形財產不同,其價值蘊含在商標標識背后的經營者多年積累的商譽里。同時,商標權的權利取得和有體財產亦不同,需要國家行政機關的授權。商標權的滅失也并非完全依照權利人的意志,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可以注銷或撤銷注冊不當或使用不當的注冊商標。因此,就商標權出資而言,以“權利的確定性”作為出資標的的適格要件,可以防止公司的資本因為商標權的無形性而處于不確定的狀態,以達到保護公司債權人和維護交易安全的目的。
2.未注冊商標出資的特殊問題。未注冊商標,是指未經商標局核準注冊而直接投放市場使用的商標。依我國《商標法》的規定,未注冊商標不能取得專有權,但這并不意味著我國《商標法》一律排除對未注冊商標的保護和適用。首先,有兩種未注冊商標受商標法的保護,一是未注冊馳名商標,二是有一定影響的未注冊商標。其次,包括我國在內的許多國家商標法并不排除未注冊商標的適用。《商標法》實行自愿注冊原則,這使得在實踐中存在大量的未注冊商標。《商標法》除了在第31條涉及對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未注冊商標賦予了其所有人禁止他人搶先注冊的權利,在第48條規定了未注冊商標管理問題,以及在第13條規定了未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的特殊保護外,在其他地方沒有明確對未注冊商標進行規定,致使大量未成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一般性未注冊商標在商標法中得不到規范。未注冊商標不受法律保護,并非不受法律約束,因為未注冊商標的不當使用,可能侵害注冊商標專用權、損害消費者的正當權益,影響正常的經濟秩序。未注冊商標沒有取得商標專用權,不受商標法的保護,因而商標權利處于極其不確定的狀態。以未注冊商標出資的,亦會導致公司資本處于不穩定的狀態,不利于公司資本信用的維護,也不利于公司債權人的保護。因此,未注冊商標不具備權利的確定性要件,不宜作為適格的出資標的。
3.商標許可使用權出資的特殊問題。注冊商標的許可使用,又稱商標權的許可使用,指商標注冊人將其注冊商標通過簽訂使用許可合同,允許被許可人在一定的條件下使用其注冊商標,被許可人獲得商標使用權的一種法律行為。注冊商標的使用許可與轉讓具有本質上的不同,它不是所有權的轉移,而是使用權的轉移,屬于許可證貿易范疇。根據《商標法》第40條規定與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0月16日通過的《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規定,注冊商標使用許可包括獨占使用許可、排他使用許可和普通使用許可三種。獨占許可,指商標注冊人在約定的期間、地域和以約定的方式,將該注冊商標僅許可一個被許可人使用,商標注冊人依約定不得使用該注冊商標。發生注冊商標專用權被侵害時,獨占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排他許可,指商標注冊人在約定的期間、地域和以約定的方式,將該注冊商標僅許可一個被許可人使用,商標注冊人依約定可以使用該注冊商標但不得另行許可他人使用該注冊商標。發生注冊商標專用權被侵害時,排他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和商標注冊人共同起訴,也可以在商標注冊人不起訴的情況下自行提起訴訟。普通許可,指商標注冊人在約定的期間、地域和以約定的方式,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標,并可自行使用該注冊商標和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標。發生注冊商標專用權被侵害時,普通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經商標注冊人明確授權,可以提起訴訟。
注冊商標許可使用權具有兩個不確定因素:其一,商標許可使用的期限不得長于注冊商標的剩余期限,待許可使用合同期限屆滿后,商標權人是否再簽訂許可使用合同處于未知狀態;其二,除了獨占許可之外,排他許可和普通許可在被許可人之外,還有其他主體可以使用該注冊商標,不能保證其他主體的使用完全符合商標法的行政管理規定,如果因其他主體使用不當而導致注冊商標被撤銷的,被許可人的使用權亦會處于不確定的狀態。以商標許可使用權出資的,亦會導致公司資本處于不穩定的狀態,不利于公司資本信用的維護,也不利于公司債權人的保護。因此,在立法條件尚未成熟的情況下,商標許可使用權不宜作為適格的出資標的。
(二)價值的可評估性
價值的可評估性,是指作為出資標的物的商標權具有貨幣估價的可能性。商標價值的可評估性問題涉及評估因素和評估方法兩個核心問題。
1.商標價值評估因素。在評估商標權的價值時,不僅要考慮該商標的個性特征,還要考慮構成商標價值的諸因素。抽象地看,“商標的價值是雙重的,即企業未來盈利的凈價值以及相當于競爭對手創造同等商標花費總價的超出價值”[5]388。關于商標價值的評估,我國立法也有相關規定,如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1996年發布的《資產評估操作規范意見(試行)》第98條規定,“在商標權評估過程中主要應了解和核實以下情況,并在資產評估報告中載明:商標權的法律保護狀況、商標權的具體內容、商標權的使用情況、商標權的成本費用和歷史收益情況、商標的知名度、廣告宣傳情況、同類市場中的名牌商標、商標的預期壽命和收益情況等”。
商標價值的評估因素建議從“法”和“商”兩個維度,即法律環境和市場狀況兩個方面進行構建。注冊商標價值評估涉及的法律因素主要包括:一是保護范圍。注冊商標通常只在注冊的國家受到該注冊國商標法的保護,因此,商標在多國獲得注冊的,其保護范圍比僅在一國國內注冊的商標廣,也更容易獲得比一般商標范圍更大的市場競爭力。二是使用期限。商標的有效期限指商標的法定使用期限和剩余使用期限。商標法定使用期限屆滿的,需要進行續展,否則會導致商標權喪失。但并非每一次續展都能獲得核準,商標剩余使用期限的長短將會影響商標的價值評估。三是權利的穩定性。權屬的穩定性是指企業的注冊商標權屬是否存在爭議以及企業的注冊商標是否有被撤銷的可能。就前者而言,評估主要看商標的權利人是否明確、是否存在其他共有人、是否存在被許可使用人、存在什么類型的使用許可等問題。就后者來說,評估主要看商標是否存在被撤銷的法定因素,即“違反商標法的禁用規定、與他人在先權利沖突、以不正當手段注冊或者是搶先注冊他人使用在先的已有一定聲譽的商標、與在先注冊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且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近似”[5]390等因素。
注冊商標價值評估涉及的市場因素主要包括:一是商標的市場使用狀況。主要考察商標最早使用的時間、連續使用的時間、該商標的商品或服務的銷售或營業區域,以及與之相對應的銷售額或營業額等方面。二是商標的知名度。商標的知名度通常與商標的市場使用狀況相關聯。一般來說,市場使用狀況良好、市場占有率高的商標,知名度就越高,知名度越高的商標,通常價值也就越高。三是商標的信譽。商標的信譽通常與相關商品或服務的品質相關聯,當消費者在認同產品或服務的基礎上產生了對負載商標的好感與信任,商標的信譽就建立起來了。一旦這種信任建立起來,商標就會驅動消費者在同類商品或服務中選擇商標權人的商品或服務,轉化為實在的獲利。這種驅動消費的能力,是商標價值形成的最主要的因素。考量某一商標的知名度、信譽,除了考察該商標的市場占有率外,還應當綜合評估商標的使用時間長短、是否為馳名商標、是否為龍頭產品的商標。
商標的價值評估除了考慮上述法律環境與市場狀況等外部環境因素外,還需要適當考慮商標的內在個性特征,如商標設計本身的藝術性、企業為打造該商標而投入的財力等。
2.商標價值評估方法。關于商標評估的方法通常有以下幾種[5]391-391:(1)成本法,即在現有技術條件和市場條件下,將重新開發一個同樣價值的商標需要投入的成本視為商標權評估價格;(2)市場法,即通過市場分析調查,在市場上成交價格得到公認的商標中,選擇一個或幾個與被評估商標所指示的商品或服務,或者商標權主體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作為比較的對象,分析比較對象的交易條件和成交價格,估算出商標的價值;(3)收益法,即將商標在剩余有效期內,預期創造的總收益以適當的折現率折現,經過累加確定商標權的現實價值。
(三)標的的可轉讓性
標的的可轉讓性,是指商標作為出資標的,可以依法轉讓至公司名下。商標的轉讓主要涉及轉讓的條件問題。商標權能否轉讓,至少需要滿足兩個條件:第一,轉讓人對商標具有處分權;第二,商標法規定該商標可以轉讓。具言之,商標的轉讓需要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共有商標的轉讓。我國《商標法》第5條規定了商標可以共有,但并未規定商標共有的形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頒布的《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民法通則意見》)第88條規定,“對共有關系的性質認定,各共有人意見不一且無法查明時,推定為共同共有”。商標權作為民事權利之一種,當然適用《民法通則意見》,商標權的共有,在沒有特殊約定時,推定為共同共有,共有商標權的轉讓,應得到全體共有人的同意。同理,以共有的商標權出資的,應經其他商標權共有人同意,否則可能發生對商標權的無權處分問題。
2.設質商標權的轉讓。關于已設定質權的商標所有權是否可以作為出資標的物的問題,我國公司法及相關法律并未作出規定。該問題的實質仍是已出質的商標權是否能夠轉讓,因為這意味著商標權的權利主體發生了變更,權利從出資人的手中轉移至公司的名下。根據我國《擔保法》第78條、第80條以及《物權法》第225至第228條等規定,商標權一旦出質,非經當事人雙方協商同意的,均不得轉讓、許可使用;協商同意轉讓、許可使用的,所得價款應當用于提前清償或者提存,以維護質權人的利益。對于已設定質權的商標,原則上不具備可轉讓性,不能作為出資標的。
3.已經許可他人使用的商標。已經許可他人使用的商標,原則上不具備可轉讓性,故也不得成為適格的出資標的。原因在于,已經許可他人使用的商標關系到被許可人的利益,“如果允許商標注冊人隨意轉讓,則可能引起被許可人與受讓人之間的矛盾,損害被許可人的利益”[6]。當然,本著契約自由和意思自治的私法理念,如果被許可人同意商標權人轉讓商標的,法律沒有理由禁止商標權人進行轉讓。同時,受讓人取得該商標權后,還可以選擇繼續與原被許可人訂立商標許可使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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