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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冊商標權侵犯公眾人物姓名權的法律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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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授權確權規定》一定程度上彌補了《商標法》在解決注冊商標權與公眾人物姓名權沖突時存在的缺陷,但同時,法律制度仍然存在一些空白需要彌補,具體而言:
(一)明確公眾人物的概念及認定標準
1.明確公眾人物的概念
“公眾人物”的概念起源于美國,是從“公共官員”的概念基礎上發展出來的。1967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柯蒂斯出版社訴巴茨”案中將“公共官員”的概念演變成“公眾人物”,該案中,首席大法官沃倫認為公眾人物是指他在有關公共問題和公共事件的觀點與行為上與公眾的緊密程度,與政府官員在相同問題和事件上與公眾的緊密程度相當。[9]14沃倫大法官的觀點,實質上將公眾人物與公共事務聯系在一起,公眾人物是指具備影響公共事務能力的人。我國有的學者認為,公眾人物是指在社會生活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其中包括政府公職人員、公益組織領導人、文體明星、知名學者等知名人士。[10]218亦有學者認為,公眾人物是指除了公共官員之外,在一定范圍內對人民所公共知曉和關注,其言行與社會公共利益密切相關的人。[11]綜合來看,我國學者在公眾人物是否包含公共官員的問題上存在分歧,前者認為包含政府公職人員,即公共官員,而后者將公共官員排除在外。事實上,對公眾人物進行特殊保護的緣由在于其與普通人相比,具有更廣泛的社會影響力。因此,并不能單憑職業而將公共官員排除在公眾人物的范圍之外,確定公眾人物概念的核心在于知名度和社會影響力。公眾人物是指在一個地區或一個領域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且具有一定社會影響力的人物。
2.明確公眾人物的認定標準
知名度和社會影響力實質上是一個抽象的法律概念,其內涵和外延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對其進行認定頗有難度。有學者認為可以根據以下標準認定公眾人物:首先,以知名度為判斷基礎,對于知名度的認定應依時間、環境等因素結合具體案件來考量。認定知名度時,不限于為全國人民所知曉,在某一地域內享有一定知名度的人,也可以成為公眾人物。而且,知名度也不限于好名聲,壞名聲也不影響其成為公眾人物。知名度的認定采用客觀標準,以一般人的通常認知來判斷。其次,看該人物對社會意見的形成、社會議題的解決、社會成員的言行等是否有重大影響力。[12]亦有學者認為應按照主客觀兩個方面來進行判斷,一是客觀方面,即是否具有社會知名度并普遍為公眾所熟知;二是主觀方面,即一個人主觀上是否希望并愿意成為公眾人物。若其主觀上不愿意或不希望成為公眾人物,而是因為現實原因偶然具有一定的社會知名度,也不宜認定為公眾人物。[13]97司法實踐中對公眾人物的認定具有多樣性。比如“張學友案”中,商標評審委員會在認定張學友具有一定的社會知名度時,將其長期從事的電影、電視以及演唱事業作為參考因素。在“喬丹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判斷邁克爾·喬丹是具有較高知名度的公眾人物時,結合了1984年至2012年所有有關邁克爾·喬丹的報紙、期刊;騰訊網、中國新聞網、網易等國內知名網站上發表的關于邁克爾·喬丹的商業文章;兩份關于邁克爾·喬丹的調查報告;邁克爾·喬丹的代言產品等。
綜合來看,對于以上幾種認定標準,都圍繞知名度和社會影響力展開,具有一定的共通性,爭議點在于是否應當將主觀方面作為認定因素。公眾人物的知名度和社會影響力是客觀事實,因偶然事件而非主觀意愿成為公眾人物的現象層出不窮。因此,對公眾人物的認定采取客觀標準更為適宜。結合上述幾種認定標準,立法時可考慮以下因素:(1)當事人在報紙、雜志、網絡、電視、廣播等大眾媒體上出現的次數、傳播的范圍和社會反響;(2)當事人收獲榮譽的次數和級別;(3)當事人參與社會、社交活動的影響范圍和次數;(4)面對相關公眾的調查統計報告;(5)能夠證明當事人具有知名度和影響力的其他事項。
(二)加強公眾人物姓名權利益的保護
1.加強公眾人物姓名權精神及經濟利益的保護
如前文所述,將公眾人物姓名的諧音或諧體作為商標注冊的,可能造成公眾人物正面形象受損,成為公眾飯后談論的笑資,侵犯了姓名權的精神利益。因此,在立法上應當規范與公眾人物姓名存在諧音、諧體關系的商標,對于能夠讓相關公眾產生聯想,與公眾人物姓名具有高度相似性并且會導致姓名權人形象受損的,則可認定其構成對公眾人物姓名權的侵犯。同時,公眾人物姓名權所包含的經濟利益亦不可忽視,立法應明確姓名權經濟利益的保護。即姓名進行商業利用的權利屬于姓名權人,未經姓名權人允許而擅自將他人姓名進行商業利用的,權利人可以就經濟利益的損失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2.承認姓名權經濟利益的可轉讓性及繼承性
對于是否承認姓名權經濟利益的可轉讓性及繼承性。有學者認為姓名權所包含的經濟利益屬于公開權的范疇,因而可借鑒美國的公開權制度,承認其可轉讓性和繼承性。[14]公開權的繼承問題在美國亦屬于最具爭議的問題之一,各州的相關立法頗多歧義。但從立法實踐來看,通過立法承認公開權的各州當中,大多數承認公開權的可繼承性。[15]我國司法實踐中已存在肯定姓名權經濟利益可繼承性的案例,比如在“黃人達案”中,法院認為雖然黃菊翹父子已去世,但其姓名在醫藥界仍有一定的商業價值,黃氏后人不能直接繼承黃菊翹父子的姓名權,僅可享受該姓名權所延伸出的財產性利益。*事實上,公眾人物的廣泛影響力不僅存在其有生之年,在其過世后,這種影響力亦會繼續存在。若否認姓名權經濟利益的可繼承性,他人便可隨意對公眾人物的姓名權進行商業利用。
綜上,基于理論和實踐,確有承認姓名權經濟利益的可轉讓性及繼承性的必要,立法上應當予以明確,具體可考慮以下因素:(1)允許姓名權人可以有償或無償授權他人對其姓名進行商業利用;(2)承認姓名權經濟利益的可繼承性,姓名權經濟利益的繼承人既可以主動授權他人對被繼承人的姓名進行商業利用的權利,同時又可以針對未經其允許而擅自進行商業利用的行為主張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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