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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宣告無效的司法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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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于2013年8月30日進行了修改,其中將第五章“注冊商標爭議的裁定”修改為“注冊商標的無效宣告”,確立了商標宣告無效程序。商標宣告無效是指商標注冊完成后,由于商標注冊時不具備法定條件,由專門機關經過法定程序宣告該商標無效,從而認為該商標自始不存在的一種制度,其實質是法律對商標注冊行為欠缺法定條件而做出的否定性評價[1]。對其司法審查是指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決定(裁定)不服的,可以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訴訟。
1 商標宣告無效的司法審查應屬行政訴訟
商標宣告無效的司法審查屬于行政訴訟。首先,商標宣告無效的司法審查審理的是行政爭議。商標宣告無效的宣告主體為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其制度目的在于糾正不當的商標注冊行為,其權利來源于法律的授權,同時,商標有效與否體現了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單方意志,具有明顯的行政屬性。加之行政行為的公定力,此時法院只能審查行政主體所作出的行政決定(裁定)。因此,商標宣告無效的司法審查審理的是行政爭議,自然應屬行政訴訟,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其次,商標宣告無效的司法審查是對行政權力的監督,而司法對行政行為的監督表現為行政訴訟。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行使《商標法》所賦予的權力,這種權力具有不可替代性和優越性(優越于行政相對人)[2]。為了防止這種權力的濫用,我國在堅持職權分離主義的前提下,允許司法權通過正當程序制約和監督行政權的行使,同時這也符合我國司法最終原則,即“任何適用憲法和法律所引起的糾紛,原則上只能由法院最終裁決”[3]。商標宣告無效的司法審查對商標評審委員會而言,具有監督功能。《行政訴訟法》明確將“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規定為其立法目的,即商標宣告無效的司法審查應為行政訴訟。
最后,商標宣告無效的司法審查是行政相對人的救濟手段。商標宣告無效之后,行政相對人可以通過司法手段救濟其權利。行政訴訟具有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功能,加之在我國現行模式下,針對行政行為提起的訴訟只能是行政訴訟*。
2 行政訴訟下的現實問題
1) 在程序方面,易引發“循環訴訟”。在商標宣告無效程序中,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維持爭議商標注冊或宣告爭議商標無效的決定(裁定),法院認定商標評審委員會所作的決定(裁定)錯誤,一般情況下會撤銷商標評審委員會所作的決定(裁定),并要求其重新作出,在該種情況下,商標評審委員會根據法院的判決,對爭議商標的效力重新作出認定,不利的一方當事人再次就商標評審委員會所作的決定(裁定)提起訴訟,導致“終審不終”。
2) 就能否實質解決糾紛來看,商標宣告無效司法審查無法從根本上解決糾紛。法院對商標評審委員會決定要么維持、要么撤銷的判決,不能真正地解決商標是否有效的爭議,為當事人起訴埋下了隱患。商標宣告無效程序具有特殊性,當事人表面上請求法院撤銷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決定(裁定),實際上真正希望的是明確商標權的效力[4],而囿于行政訴訟的審理范圍、判決形式,法院對商標權是否有效的爭議只能“隔靴搔癢”,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問題。
3 司法審查的完善路徑
圍繞其形成原因,筆者認為欲解決商標宣告無效司法審查遭遇的問題,需要從改革行政訴訟的整體架構以及在《商標法》中設置特別規定兩條路徑著手。
3.1 總體方向
商標宣告無效司法審查的完善需要有一個價值目標的指引。首先,要做好司法權與行政權的平衡,具體體現為尊重和監督兩個層面,司法機關的權力范圍不宜過大,不能過度干預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應給予行政機關必要的尊重,反之,也要防止司法機關權力過小無法實現對行政機關應有的監督。其次,要提高效率,實現訴訟經濟。現在司法審查中,法院在判決中只能涉及行政糾紛,導致民事糾紛無法解決,將糾紛的解決再一次拋給了商標評審委員會。同時,對于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的決定(裁定),當事人仍可以提起訴訟,這無形中延長了解決糾紛的時間,當事人、商標評審委員會、法院的成本都在增大。最后,要重視糾紛的實質性解決,明晰權利效力。連續兩年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案件年度報告》*中都出現了“注重糾紛的實質性解決”,可見這一方向是商標宣告無效司法審查乃至整個知識產權確權糾紛司法審查的重中之重。
3.2 具體設計
筆者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探討完善商標宣告無效司法審查的制度設計。
3.2.1 準許法院特定情況下不予受理
在“棕色方形瓶案”中*,引發“循環訴訟”的關鍵原因在于申請人就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的決定再次啟動了新一輪的訴訟程序。正是基于此,以商標評審委員會為代表,提出要限制當事人的訴權,其主張將商標評審委員會根據法院判決再次作出決定(裁定)的行為確定為執行法院生效判決的行為,認為當事人即使對其不服,也不能再次提起行政訴訟,進而阻斷后續的程序[5]。這種觀點忽略行政裁決本身即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人為地將其認定為執行法院生效判決的行為,并不妥當。不過,這種觀點為解決“循環訴訟”提供了一種思路。《規定》中明確了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如果對相關事實和法律適用已作出明確認定,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依據該生效裁判重新作出的裁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其依據在于,訴訟標的為生效判決的效力所羈束,法院應該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筆者認為該條規定具有合理性,首先,該規定有利于解決現實中所遭遇的“循環訴訟”問題。其次,其將不予受理的案件局限于特定情況下,即生效裁判對相關事實和法律適用已經作出明確認定的,保障當事人的爭議都經過法院的認定,在避免“循環訴訟”的同時,也可防止侵害當事人訴權現象的出現。應該指出的是,2014年《行政訴訟法》雖然對裁判方式做了修改,增加了裁判的種類,同時擴大了變更判決的范圍,但仍未將商標宣告無效司法審查的行政案件納入變更判決的范圍內,因此,《規定》中所指的“明確認定”是指法院在“本院認為”部分所作的認定。
3.2.2 賦予法院有限司法變更權
司法變更權是指人民法院在行政案件審理終結后,根據查明的事實和法律規定,判決改變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理決定的權力[6]。不論是在實踐中,還是在理論界,都一直對司法變更權問題進行著探索。早在2004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就進行了嘗試,其后陸續有10件案件都運用了司法變更權[5]。這一大膽的嘗試遭到了學界的強烈反對,司法變更權的首次嘗試因此落下帷幕。仔細分析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這幾份判決書,發現其是直接在判決主文部分宣告商標權是否有效的*。筆者也認為這一做法過于超前,存在很多不恰當的地方。首先,這種做法體現了司法權對于行政權的過度干預,損害了行政權力的行使,從根本上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關于司法權和行政權的分工。其次,人民法院在行政案件中直接認定商標是否有效的依據何在?目前,即使在民事侵權訴訟中,人民法院也沒有直接認定商標是否有效的權力,卻在行政案件中賦予人民法院司法變更權,不免引發質疑,且難以實現與侵權民事糾紛的協調一致。最后,就2014年《行政訴訟法》中變更判決的范圍而言,雖然理論界很多學者都積極倡導擴大變更判決的范圍,立法機關還是謹慎地只是將其由一種擴展為兩種*,仍然沒有包含商標確權行政案件,就立法機關的態度我們可以看出,現有的制度體系不應該輕易被打破,對于一些制度的完善、設計宜循序漸進。因此考慮到我國實踐中一直堅持職權分離主義的實際情況,即使在特殊行政案件中,我們依然不能全面突破現行法的框架,只能賦予法院有限的司法變更權。就商標宣告無效司法審查來說,賦予法院有限司法變更權,即體現為在特定情形下,允許法院不再將商標權利糾紛交還給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決定(裁定)。
在這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規定(征求意見稿)》)有了一定的突破和革新,賦予人民法院在一定的空間內改變商標評審委員會決定(裁定)的權力[7],即有限的司法變更權。
首先,允許人民法院直接變更法律依據。具體是指在審理商標駁回復審的行政案件時,如果認為事實清楚、程序合法、結論正確,只是適用法律不當的,可以直接變更法律依據,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但該條卻在正式公布的《規定》中予以刪除,筆者認為該條有保留的必要。當商標評審委員會在適用法律方面存在問題時,法院一般會作出撤銷并責令重作的判決,這會給當事人帶來一種不正確的暗示,讓當事人覺得法院似乎在認可自己的請求,從而可能強化其內心“商標權有效”的確信,不利于其對商標評審委員會決定(裁定)的認可和執行。允許法院在變更法律依據的基礎上直接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一方面讓當事人明白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決定(裁定)并無實質錯誤; 另一方面,《規定(征求意見稿)》使當事人對其“維權之路”能有一個合理預期,方便其理性地做出選擇。
其次,允許法院直接撤銷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決定(裁定),而無需發回重審。具體來說,人民法院認為商標評審委員會宣告商標無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且無效申請人所提理由均已經過審理,應維持商標注冊的,可直接判決撤銷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決定(裁定),不再判決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裁決*。這一規定的意義在于,一定情形下,法院可以實質性解決當事人的糾紛,不再發回商標評審委員會重審,可以避免出現當事人因商標評審委員會的二次裁決再次起訴的現象,同時也可以減輕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工作壓力。最新頒布的《規定》中刪除了“不再判決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裁決”,改為“并判令其根據變更后的事實重新作出裁決”,這樣的規定未改變商標宣告無效司法審查的模式,仍然無法實質性解決糾紛。相較而言,筆者認為《規定(征求意見稿)》的規定更具有突破性和革新性。
4 結束語
圍繞實現司法權和行政權的平衡、訴訟經濟和實質性解決糾紛這三個目標,解決商標宣告無效司法救濟所遭遇的困境應從商標宣告無效的特殊性出發,設置特殊安排,允許法院特定情況下不予受理以避免出現“循環訴訟”,同時也應賦予法院有限司法變更權,以此實現糾紛的實質性解決。綜上,筆者認為,不論是商標宣告無效司法審查本身,還是整個行政訴訟體系,改革需要循序漸進,但還應具有革新性,一味地堅守傳統做法,現有的問題會一直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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