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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注冊商標無效決定、裁定的司法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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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第二次修改《商標法》后,商標評審委員會不論是就駁回商標申請進行評審作出的決定,還是就撤銷或維持商標注冊進行評審作出的裁定都不再是終局的。我們看到1982年、1993年《商標法》第21條都規定,對駁回申請、不予公告的商標,商標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15天內申請復審,由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終局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第22條規定,對初步審定、予以公告的商標提出異議的,商標局應當聽取異議人和申請人陳述事實和理由,經調查核實后,作出裁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15天內申請復審,由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終局裁定,并書面通知異議人和申請人。在兩條規定中,都是“由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終局決(裁)定”。
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后,我國履行公約義務,將知識產權作為私權來保護,私權保護的最終救濟途徑是司法程序,因此如果當事人對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決定或裁定不服,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提起司法審查。因此,第二次修改《商標法》后,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決定、裁定不服的,均可以通過訴訟程序對商標行政主管機關的決定、裁定進行司法審查。2013年《商標法》仍然堅持司法救濟為最后一道程序的原則,但將原來的撤銷注冊程序改為宣告商標無效程序,并進一步細化了“決定”和“裁定”的區別。
1.對商標評審委員會決定、裁定不服的案件受理的法院及其內部分工
在北京、上海、廣州設立專門的知識產權法院前,由于商標評審委員會位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區域,因此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不服提起的訴訟由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二審由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管轄。但法院內部究竟如何分工,還需要明確。
2002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專利法、商標法修改后專利、商標相關案件分工問題的批復》(法[2002]117號)指出,對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專利權或者注冊商標專用權的民事訴訟,當事人就同一專利或者商標不服專利復審委員會的無效宣告請求復審決定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而提起訴訟的行政案件,由知識產權審判庭審理;不服專利復審委員會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復審決定或者裁定的其他行政案件,由行政審判庭審理。根據這一批復精神,如果商標爭議裁定涉及利害關系人與商標權人之間就商標有效性發生爭議的,由知識產權庭審理;如果不存在對方當事人,則由行政審判庭審理。由此形成了由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五庭、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三庭和相應法院行政審判庭同時審理專利、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的格局。該批復確定的審理分工既考慮了此類案件的司法審查屬性,又考慮了此類案件的專業性特點和知識產權審判庭的審判歷史,符合當時的歷史背景和特殊需要。但是,當事人之間是否另有民事爭議成為決定案件在民事審判庭和行政審判庭審理分工的依據,產生了司法標準不統一的問題。
2008年6月5日國務院頒布的《國家知識產權戰略綱要》明確提出要“研究設置統一受理知識產權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專門知識產權法庭”,并將其作為“完善知識產權審判體制,優化審判資源配置,簡化救濟程序”的一項重要內容。各地法院也在嘗試知識產權審判的“三審合一”“兩審合一”模式。
為此,200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于專利、商標等授權確權類知識產權行政案件審理分工的規定》,其第1條規定,下列一、二審案件由北京市有關中級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庭審理:(1)不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的專利復審決定和專利無效決定的案件;(2)不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實施專利強制許可決定和實施專利強制許可的使用費裁決的案件;(3)不服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商標復審決定和裁定的案件……這樣,知識產權授權確權類案件全部由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知識產權審判庭審理,立案時統一使用“知行”字編號。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關于在北京、上海、廣州設立知識產權法院的決定》,旨在“推動實施國家創新驅動發展戰略,進一步加強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切實依法保護權利人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共利益”。[209]隨著知識產權專門法院的建立,有關知識產權法院的選址、管轄、內部機構、人員編制等問題逐漸明確。2014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28次會議通過了《關于北京、上海、廣州知識產權法院案件管轄的規定》,自2014年11月3日起施行。根據該管轄規定,不服國務院部門作出的有關專利、商標、植物新品種、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等知識產權的授權確權裁定或者決定的第一審行政案件,由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管轄,當事人對知識產權法院作出的第一審判決、裁定提起的上訴案件和依法申請上一級法院復議的案件,由知識產權法院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庭審理。因此,知識產權專門法院設立后,關于商標授權確權爭議的行政訴訟,一審由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管轄,二審上訴法院為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2.法院訴訟與商標評審委員會評審的銜接
法院判決結果要么撤銷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決定、裁定,要么維持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決定、裁定。從目前的法律制度安排來看,法院不能直接針對商標是否有效進行判斷,它只能針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具體行政行為作出判斷。
這就出現了一個問題,法院作出判決后,如果是撤銷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決定或裁定,商標評審委員會是否必須按照判決主旨再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2006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大廚”商標案中對這個問題進行了解答:“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以及《商標評審規則》對于在人民法院僅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決定、裁定的情況下,商標評審委員會是否應重新進行評審并作出重審決定、裁定沒有予以明確的規定。根據行政法及行政訴訟法的原理,行政機關依照當事人申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被人民法院撤銷后,除根據情況沒有必要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外,行政機關應當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本案中,第2345號裁定是商標評審委員會依成昌行公司的申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該裁定被部分撤銷后,法律程序自然恢復到爭議申請的評審程序階段。盡管第74號判決沒有責令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但其仍應對成昌行公司的申請依法作出相應的裁定。”[210]該判決結論說明,通常情況下,法院撤銷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決定或裁定后,商標評審委員會需要重新進行評審,除非實際情況不需要再進行重審。
接下來的問題是,商標評審委員會是否必須按照法院的判決主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第71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為”。據此規定,針對同一爭議事實和理由,商標評審委員會應該作出與法院判決主旨相同的評審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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