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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的基本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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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Intellectual Property)是人們基于自己的智力活動創造的成果和經營管理活動中的標記、信譽而依法享有的權利。將一切來自知識活動領域的權利概括為“知識產權”,最早見之于17世紀中葉的法國學者卡普佐夫,后為著名比利時法學家皮卡第所發展。皮卡第認為,知識產權是一種特殊的權利范疇,它根本不同于對物的所有權。“所有權原則是永恒的,隨著物的產生與毀滅而發生與終止;但知識產權卻有時間限制。一定對象的產權在每一瞬息時間內只能屬于一個人(或一定范圍的人——共有財產),使用知識產品的權利則不限人數,因為它可以無限地再生。”知識產權學說以后在國際上廣泛傳播,得到世界上多數國家和眾多國際組織的承認。在我國,法學界曾長期采用“智力成果權”的說法,1986年《民法通則》頒布后,開始正式通行“知識產權”的稱謂;臺灣地區則把知識產權稱為“智慧財產權”。
知識產權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知識產權包括著作權、鄰接權、商標權、商號權、商業秘密權、產地標記權、專利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等各種權利。廣義的知識產權范圍,目前為兩個主要的知識產權國際公約所認可。一個是1967年簽訂的《成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該公約將知識產權的范圍界定為以下類別:關于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權利(即著作權);關于表演藝術家的演出、錄音制品和廣播節目的權利(即鄰接權);關于人類在一切領域的發明的權利(即發明專利權及科技獎勵意義上的發明權);關于科學發現的權利(即發現權);關于工業品外觀設計的權利(即外觀設計專利權或外觀設計權);關于商標、服務標志、廠商名稱和標記的權利(即商標權、商號權);關于制止不正當競爭的權利(即反不正當競爭權)以及一切在工業、科學、文學或藝術領域由于智力活動產生的其他權利。另一個是1993年關貿總協定締約方通過的《知識產權協議》。該草案劃定的知識產權范圍包括:著作權及其有關權利(即鄰接權);商標權;地理標記權;工業品外觀設計權;專利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未公開信息專有權(即商業秘密權)。
1986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章“民事權利”分列“所有權”、“債權”、“知識產權”、“人身權”四節,其中第三節“知識產權”第94~97條明文規定了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發現權、發明權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權。
狹義的知識產權,即傳統意義上的知識產權,包括著作權(含鄰接權)、專利權、商標權三個主要組成部分。一般來說,狹義的知識產權可以分為兩個類別:一類是文學產權(LiteratureProperty),包括著作權及與著作權有關的鄰接權;另一類是工業產權(Industrial Property),主要是專利權和商標權。文學產權是關于文學、藝術、科學作品和傳播者所有的權利,它將具有原創性的作品及傳播這種作品的媒介納入其保護范圍,從而在創作者“思想表達形式”的領域內構建了知識產權保護的獨特領域。工業產權則是指工業、商業、農業、林業和其他產業中具有實用經濟意義的一種無形財產權,確切地說,工業產權應稱為“產業產權”。以工業產權一詞來概括產業領域的智力成果專有權,最初始于法國,即法文中的“Propriete Industrielie”。1789年的法國“人權宣言”將思想作為精神財產,視為“自然和不可廢除的人權”,并確認“自由傳達思想和意見是人的最寶貴的權利之一”。根據“人權宣言”的精神,法國國民議會于1791年通過該國第一部專利法。在此以前,英國和法國都稱專利權為“特權”或“壟斷權”。當時法國專利權的起草人德布孚拉認為,“特權”或“壟斷權”的提法可能會遭到資產階級革命時期立法會和反封建特權的人民的反對,因而提出了“工業產權”的概念。德布孚拉的工業產權理論在1791年的法國專利中得到充分地反映,“工業產權”一詞后來為世界各國所接受,并以此作為專利、商標等各種專有權的統稱。
文學產權(或稱為著作權)與工業產權的區分是知識產權的傳統的基本分類。自20世紀60年代起,由于工業產權與著作權(版權)長期滲透和交叉的結果,又出現了給予工業產品以類似著作權保護的新型知識產權,即工業版權。工業版權的立法動因,始于糾正工業品外觀設計享有專利法和著作權法重疊保護的弊端。此后,一些國家為了填補某些工業產品無法保護和彌補單一著作權保護的不足,遂將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等納入到工業版權客體的范疇。工業版權突破了以往關于著作權與工業產權的傳統分類,吸收了兩者部分內容,形成了亦此亦彼的“交叉權利”。這種權利的主要特點是:受保護對象必須具有新穎性(專利法要求)和獨創性(著作權法要求);實行工業產權法中的注冊保護制和較短保護期;專有權人主要享有復制權和發行權,沒有著作權主體享有的那種廣泛權利。
在精神領域的民事權利范疇里,無形財產權(或無體財產權,Intangible Property)是知識產權的另一稱謂。在一些西方國家,相關立法與學說曾以無形財產權來概括有關智力創造性成果的專有權利。自1967年簽訂《成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后,知識產權的概念開始在國際上廣泛使用,但有些西方學者仍繼續沿用無形財產權的說法。其實,以知識產權名義所統領的各項權利,并非都是來自知識領域,亦非都是基于智力成果而產生。從權利本源來看,主要發生于智力創造活動與工商經營活動;從權利對象來看,則由創造性知識及商業性標記、信譽所構成。因此,以客體的非物質性作為權利分類的標準,概括出區別一般財產所有權的精神權利,“無形財產權”較之“知識產權”似乎具有更大的包容性。參照國內外經濟界關于“無形資產”的類別劃分,法律制度意義上的無形財產權可以包括以下三類:一是創造性成果權。包括著作權、專利權、商業秘密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植物新品種權等。該類權利保護的對象都是人們智力活動創造的成果,一般產生于科學技術、文化等知識領域,客體具有一定程度的創造性是其取得法律保護的必要條件。二是經營性標記權。包括商標權、商號權、產地標記權、其他與制止不正當競爭有關的識別性標記權等。該類權利保護的對象為標示產品來源和廠家特定規格的區別標記,主要作用于工商經營活動之中。可區別性是該類客體的基本特征,法律保護的目的即是防止他人對此類標記的仿冒。三是經營性資信權。包括特許專營權、特許交易資格、商譽權等。其權利保護的對象系工商企業所獲得的優勢及信譽,這種專營優勢與商業信譽形成了特定主體高于同行業其他一般企業獲利水平的超額盈利能力。該類權利客體所涉及的資格或信譽,包括明顯的財產利益因素,但也有精神利益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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