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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權撤銷案件中,如何考量商標在類似商品上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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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
  在注冊商標因連續3年不使用引發的商標權撤銷案件中,如果商標并未在核定商品上進行使用,僅在與核定商品相類似的其他商品上進行了使用,那么能否維持商標的注冊?圍繞第7820729號“簡悅”商標(下稱涉案商標)引發的商標權撤銷復審行政糾紛一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日前作出的判決中對此給出了答案。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判決中明確,商標權撤銷案件中,商標使用應該是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如果商標僅在與核定商品相類似的其他商品上進行了使用,則不能維持商標的注冊。
  據了解,涉案商標由上海新松家電有限公司(下稱新松公司)于2009年11月9日提交注冊申請,2011年3月28日被核準注冊使用在照明器械及裝置、空氣調節設備、水凈化設備和機器、電暖氣等第11類商品上。
  2017年8月17日,企業名稱中包含“簡悅”二字的深圳市簡悅生活有限公司針對涉案商標向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下稱原商標局)提出撤銷申請,主張涉案商標于2014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16日期間(下稱指定期間)連續3年不使用,請求撤銷涉案商標。
  經審理,原商標局認為新松公司提供的商標使用證據無效,作出對涉案商標予以撤銷的決定。新松公司不服,隨后向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原商評委)申請復審,并提交了該公司網頁產品介紹截圖復印件、營業執照及營業場所照片、空氣凈化器實物照片、部分銷售發票照片公證書。
  2009年1月31日,原商評委作出復審決定認為,新松公司提交的網頁產品介紹截圖復印件為自制證據,無法確定其形成時間,且真實性難以確認,無法證明涉案商標的實際使用情況;部分銷售發票照片公證書未顯示涉案商標,且形成時間不在指定期間內,營業執照及營業場所照片證據亦無法證明涉案商標的實際使用情況,且空氣凈化器實物照片證據無法確定產品形成時間,在缺乏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不足以證明該產品已經實際進入商業流通領域。綜上,新松公司提交的在案證據不能形成有效證據鏈,以證明其于指定期間將涉案商標在核定商品上進行了真實、有效的使用,據此決定對涉案商標予以撤銷。
  新松公司不服原商評委作出的復審決定,繼而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并向法院補充提交了天貓店鋪交易截圖及銷售記錄、支付寶財務明細、檢驗報告等證據。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新松公司在商標評審階段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涉案商標于指定期間內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情況,在訴訟階段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涉案商標于指定期間內在空氣凈化器上進行了真實、有效的使用,但涉案商標除空氣調節設備以外的其他核定使用商品與空氣凈化器分屬不同群組,且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區別明顯,未構成類似商品;涉案商標核定使用的空氣調節設備雖然與空氣凈化器同屬一個群組,但并不構成類似商品。因此,在案證據無法證明涉案商標于指定期間內在核定商品上進行了真實、合法、有效的商業使用,應予以撤銷。據此,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一審判決,駁回了新松公司的訴訟請求。
  新松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根據《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的分類以及產品特性、工作原理、商品效用等,空氣調節設備與空氣凈化裝置和機器屬于類似商品,而且根據社會公眾的認知甚至會認為空氣凈化器屬于空氣調節設備的一種,一審判決認可涉案商標于指定期間內在空氣凈化器上進行了真實、有效的使用,故涉案商標應予維持。
  經審理,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涉案商標實際使用的商品應為《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中所記載的空氣凈化裝置和機器,而非空氣調節設備。雖然二者均歸屬于同一類似群組,且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消費群體等方面相近,屬于類似商品,但是涉案商標并未核準注冊在空氣凈化裝置和機器商品上,新松公司將涉案商標實際使用在空氣凈化裝置和機器商品上,該使用行為不能視為對涉案商標在核定商品上進行的使用。因此,新松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于指定期間內將涉案商標在核定商品上進行了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一審判決雖然對于空氣凈化器與空氣調節設備是否構成類似商品的認定有誤,但未影響其最終結論正確。綜上,法院判決駁回新松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王國浩)
  行家點評
  商家泉北京高文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律師:一般而言,商標注冊人應當在核定商品上使用注冊商標。商標注冊人在核定商品上使用注冊商標的,在與該商品相類似的商品上的注冊可予以維持;商標注冊人在核定商品之外的類似商品上使用其注冊商標,不能視為對其注冊商標的使用。關于商標使用的認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審理指南》中明確,僅在核定使用范圍外的類似商品或者服務上使用涉案商標的,當事人主張維持商標注冊的,不予支持。
  《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系申請人提交商標注冊申請之時指定使用商品的主要依據,故對于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含義及范圍的界定,亦應以《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為基礎,不能僅以商品名稱的字面含義或社會公眾的一般認知作為認定依據。該案中,依照《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空氣調節設備與空氣凈化裝置和機器同屬于同一群組,且為類似商品。新松公司主張涉案商標于指定期間內在與空氣調節設備相類似的空氣凈化器商品上進行了真實、有效的使用,該行為可以維持涉案商標在空氣調節設備上的注冊。對于該項主張,法院未予支持,原因在于涉案商標并未在空氣凈化器商品上核準注冊,且新松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其在空氣調節設備上對涉案商標進行了使用。
  筆者建議,企業在申請商標注冊時,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要盡量做到精準無誤。如果一時無法精準地確定相關商品或服務,采取“窮舉”式的指定方法也不失為一種選擇。一旦發現已經注冊的商標在提交申請時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不準確,應當及時進行補充注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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