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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品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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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客體的范疇,或者說法律對何種對象予以保護,是由統治階級的國家意志以及一定社會的物質生產條件所決定的。西方學者在述及民事權利客體時,將財產分為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或者分為動產、不動產和知識財產,并把它們統一概括到“物”的概念中。他們認為,“凡能構成財產的一部分并可占為已有的財富即為物”。這種物既可以是有形物,即具有實體存在,可以被人們感知的物,包括一切動產和不動產;也可以是無形物,即沒有實體存在,而由人們主觀擬制的物,包括與物有關的各種權利(如用益權、地役權)和與物無關的其他權利(如著作權、工業產權)。
知識產權是知識財產關系在法律上的反映。在知識產權保護期限內,權利人可以獨占使用其作品或發明,或是通過許可合同將作品與發明的使用權轉讓給他人,以取得財產利益。這說明,知識產權本身也是財產的一部分,從而構成所有權或債權的客體。從廣義的物(財產)的概念來說,知識產權即是一種無形物,在財產關系中可以作為客體物來占有或轉讓。
知識產權是一種新型的民事權利,是近代商品經濟和科學技術發展的產物。對于該項權利的客體,是難以采用羅馬法以來客體物的理論作出詮釋的。近代德國法哲學家黑格爾曾說,諸如精神技能、科學知識、藝術以及發明等都可以像物那樣進行交易并締結契約,但它又是內部的精神的東西,所以理智上對于它的法律性質感到困惑。現代法學者已在財產意義上將“知識”與表達這種知識的“載體”區別開來。他們認為,智力勞動的創造物之所以稱為“知識”財產,在于該項財產與各種信息有關。人們將這些信息與有形載體相結合,并同時在不同地方進行大量復制。知識財產并不包含在上述復制品中,而是體現在所反映的信息之中。與知識財產相類似的說法是無形財產。如前所述,在20世紀60年代以前,知識產權尚未成為國際上廣泛使用的法律概念,人們一般將基于創造性精神產品所取得的權利稱為無形財產權,因此,諸如作品、發明等客體均歸為無形財產。在我國,曾有一段時期,許多學者基于“智力成果權”的理論,相應將其客體歸結為“智力成果”,并且強調其價值不能用貨幣衡量。
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隨著我國技術商品化的發展和知識產權制度的建立,許多學者主張建立“知識產品”的理論范疇,即把知識產權的客體概括為知識產品。1982年中共中央《關于經濟體制改革的決定》與1984年《關于科學技術管理體制改革的決定》,不僅對我國現階段存在著的商品經濟作出了正確的說明,而且第一次明確承認“技術已成為獨立存在的知識形態的商品”。198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頒布,正式使用“知識產權”這一概念以取代“智力成果權”的傳統說法。以上論斷和規定為知識產品范疇的建立提供了理論基礎和法律依據。在國外,已有學者對知識產權的客體作出過精辟的概括和表述。“知識產權”概念的倡導者,比利時法學家皮卡第曾將知識產權稱之為“使用知識產品的權利”。我們認為,知識產品的用語,描述了知識形態產品的本質含義,強調這類客體產生于科學技術文化等精神領域是人類知識的創造物,明顯表現了客體的非物質性:同時,知識產品的本質內涵,突出了它是創造性勞動的產物,且在商品經濟條件下具有商品意義,從而反映了知識產權所包含的財產權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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