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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發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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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在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問題上的矛盾與斗爭
目前,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制度,主要是建立在100年前幾個主要發達資本主義國家簽訂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等國際公約的基礎上。它較多地反映或滿足了一些發達國家的利益和要求,成為它們在國際交易中保護知識產權所有者利益的有效工具。由于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在政治、經濟、文化上有很大差異,因而在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問題上存在著尖銳的矛盾。
譬如說,盡管目前保護知識產權的國際公約,大多規定了國民待遇原則,但由于發達國家科學文化水平較高,在經濟、技術上處于優勢,在大量輸出商品、資本和技術、圖書、影片等的同時,可以利用國民待遇原則所提供的便利,到其他成員國,特別是到發展中國家取得知識產權,或者說使在本國取得的知識產權得到各締約國的保護,借以保護和鞏固它們對技術和市場的壟斷地位,從而獲得高額的壟斷利潤。而發展中國家,則由于長期受帝國主義、殖民主義的壓迫和剝削,經濟、文化與技術力量比較落后,即使給予國民待遇,它們也不可能在其他成員國,尤其是在發達國家取得多少真正有價值的工業產權,或拿不出多少作品與發達國家交流,要求發達國家提供保護。相反,它們卻要在本國承擔保護大量外國的,特別是發達國家知識產權的義務。這也就是說,由于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在經濟、文化、技術力量上對比懸殊,決定了目前國際上通行的國民待遇原則實際上是以表面上的平等掩蓋了事實上的不平等。
為了改變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在知識產品交流中事實上的不平等狀況,推動發展中國家科學技術文化的發展,自20世紀60年代以來,發展中國家把要求改革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制度與要求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的斗爭聯系在一起,致力于修改國際知識產權制度中的有關規定,建立新的國際知識產權保護體系,以維護它們的經濟利益和促進它們國家文化科學技術的發展。
在工業產權方面,他們主張修改《巴黎公約》中第2條的國民待遇原則。如要求外國人(各發達國家的專利權人)給比本國人更高的專利費,要求給予外國人比本國人更短的保護期;要求外國人承擔更嚴格的實施其發明的義務,如把實施期限由3年改為2年;要求延長發展中國家申請專利的優先期限(延長半年);要求發給發展中國家的強制許可證可以再轉讓等。
在著作權方面,他們主張消除發展中國家獲得外國作品的障礙,增加對發展中國家的優惠條款,如對發達國家的作品提供較低水平的保護,允許發展中國家為了教育與科研目的而采取強制許可等方法使用著作權作品等。由于發展中國家的不斷斗爭和強烈要求,1971年7月由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出面,在巴黎同時召開了修訂《伯爾尼公約》和《世界版權公約》的會議,制定并通過了兩個公約的修訂本。新修訂的文本,給予了發展中國家在作品的翻譯和復制權方面以某些“優惠待遇”,如發展中國家的國民,或者是為了教學、學習或科學研究的目的,可以從本國主管當局獲得非獨占性的“強制許可證”,將其他締約國已經出版3年的、尚未譯成本國文字出版的作品,譯成本國文字出版。如果譯成的文字不是英、法、西班牙文,那么上述3年期限還可以縮短為1年;或者是為了系統教育活動的目的,要求發給非獨占性的“強制許可證”,對未在其本國的適當范圍內用適當的價格出售的受公約保護的其他成員國的科學技術、文學藝術作品,以適當價格或更低的價格復制出版上述作品的版本。但兩個公約的修訂文本又對發放“強制許可證”的手續、程序和“優惠”的內容作了許多限制,如要求發放強制許可證的手續極其復雜、時間長;規定這種強制許可是非獨占性的,即不可轉讓的;規定翻譯和復制出版的作品不許出口;規定要用國際可兌換的貨幣來交付版稅等。這些限制使給發展中國家的~些優惠待遇變得有名無實。大多數發展中國家對于這種微不足道的沒有多大實際意義的所謂“優惠”待遇表示強烈不滿。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和世界產權組織近10年來一直在進行調查工作,準備對兩個公約再次進行修改,以期在不損害發達國家根本利益的前提下,適當增加或變通有利于發展中國家的規定。
(二)新技術革命與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
新技術革命的到來,往往伴隨著知識產權領域的變革;當代的新技術革命對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影響,主要表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第一,新技術革命開拓了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領域。
人們通常把微電子技術、生物工程技術與新材料技術并列為新技術革命的三項主要內容。微電子技術和新材料技術中的大多數發明、生物工程技術中的一部分發明,本身都屬于獲得過專利或能夠獲得專利的發明,這自不待言。微電子技術把軟件的法律保護問題提到了知識產權的各個領域中;互聯網的廣泛運用涉及到眾多著作權的保護問題;生物工程命名植物新品種的保護、微生物發明的保護成為許多國家知識產權的立法與研究中的重要課題;新材料技術使光導纖維通信、硅晶片電路設計在工業產權與版權中及二者的邊緣領域產生了重大變革,非晶硅的新材料又在引起新專利問題。這些變革必然會拓寬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新領域,如在1977年聯合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就起草了一部《保護計算機軟件示范法條》等。
第二,新技術革命促成了對現有公約的爭論或修訂。
現有的許多保護知識產權的國際公約是在19世紀末或20世紀奄U形成的。隨著新技術革命的到來,原有公約賴以存在的經濟與社會基礎發生了量或質的變化,這就促成了對現有公約的爭論或修改。
例如,在新技術革命的過程中,專利發明的數量每年都大量增加,但這些發明是否付諸應用,就是另一回事了。為了防止專利發明人長時問不予實施,大多數國家的專利法都規定了強制許可制度。然而,近年來,越來越多的發展中國家感到《巴黎公約》規定的非獨立性的強制許可制度,并不能有效地起到鼓勵新技術的實施和制裁不實施者的作用,因為越來越多的專利權人在申請專利時,就把發明的最佳實施方案,或把能夠取得最大經濟效益的數據,作為技術秘密保留下來。因此,發展中國家提議對《巴黎公約》第5條A款加以修訂,給發展中國家的主管當局以頒發獨占性強制許可證的特別權力。這個提議被1981年lO月在內羅畢召開的第二次討論修訂斯德哥爾摩文件的巴黎公約成員國大會所接受。然而在1982年10月于日內瓦召開的第三次修訂討論會上,又經以美國為首的發達國家提議,撤銷了內羅畢提案,同時拿出一份新提案。新提案堅持只允許一切成員國頒發非獨占性強制許可證,但對于發達國家,專利權人于申請專利后4年或頒發專利證后3年內不實施專利發明,將受到頒發強制許可證的制裁;對發展中國家,這個期限縮短為申請專利后30個月。新提案沒有得到發展中國家的贊同。
又如,由于新技術革命,近年來,國際科學技術得到了迅速發展,《專利合作條約》為適應新出現的問題,其實施細則幾乎每兩年就修訂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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