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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應進一步完善廣播組織權主體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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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國知局

面對數字網絡環境和媒體融合的沖擊,如何既讓傳統的廣播組織得以發展,又能使網絡廣播等新型傳播媒體公平參與市場競爭,是我國著作權法修改應當回應的話題。

近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對著作權法修正案草案二審稿進行了審議,并向社會公眾公開征求意見。草案第四十七條將廣播組織權延伸到了信息網絡傳播環境,同時依據我國目前的國情保留了廣播組織權利客體、權利屬性方面的規定,上述修改無疑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但是,筆者認為,該條關于廣播組織權主體的相關規定有待進一步完善,草案將“廣播電臺、電視臺”作為廣播組織權的主體存在缺陷。

草案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廣播電臺、電視臺有權禁止未經其許可的下列行為……”,廣播組織權的主體仍然規定為廣播電臺、電視臺,這與我國現行著作權法上的主體是一致的,且沒有對廣播電臺、電視臺的含義做進一步的界定。我國現行法律文件中,只有《廣播電視條例(2017修訂)》第八條第二款對廣播電臺、電視臺進行了界定,即“本條例所稱廣播電臺、電視臺是指采編、制作并通過有線或者無線的方式播放廣播電視節目的機構”。筆者認為,將廣播電臺、電視臺作為廣播組織權的主體存在缺陷,其理由為,無法與國際社會廣播組織權相關規定接軌,無法適應網絡廣播等新興廣播技術發展的需求。

廣播組織權作為鄰接權制度中的重要組成部分,起源于國際社會以《保護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廣播組織羅馬公約》(下稱《羅馬公約》)為代表的鄰接權保護公約,我國著作權法在最初訂立的過程中也是以《羅馬公約》的相關規定為范本。國際社會從《羅馬公約》到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最新的《保護廣播組織條約草案》的相關規定中,廣播組織權的主體始終是廣播組織,而不僅限于廣播電臺、電視臺。

盡管草案與《廣播電視管理條例》將廣播的主體統一表述為廣播電臺、電視臺,但是二者的表述是不一致的。前者的表述是“有權禁止未經其許可,將其播放的廣播、電視進行轉播、錄制、復制以及信息網絡傳播的行為”,而后者則表述為對“采編、制作”并“播放”的廣播電視節目的權利。依據我國《廣播電視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對廣播電臺、電視臺的設立實行行政審批,單純的組織和個人難以獲得此項許可。因此,筆者認為,在草案中仍然套用《廣播電視管理條例》中廣播電臺、電視臺的概念,且適用于著作權法中,顯然是不妥的。

此外,草案中的表述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及相關權常設委員會(SCCR)在《保護廣播組織條約草案》系列會議修訂文本中的表述也不相符,其廣播組織提出了應當對播送內容進行組合安排、動議負責等系列要求,這導致了著作權法在廣播組織權保護范圍上的模糊。

隨著數字技術和媒體融合的發展,手機等移動電子設備成為公眾最為日常的信息輸出和獲取渠道,用戶得以借助新聞、視頻網站等內容聚合平臺以免費或數字付費形式獲取海量文學藝術作品、新聞和電視節目資源。這些內容聚合平臺一部分是傳統廣播電臺、電視臺的衍生媒體;還有一大部分則是不依賴傳統廣播技術手段、單純借助流媒體技術對他人的節目內容進行轉播和直播的個人和組織,目前統稱網絡廣播組織。隨著5G技術的應用,5G網絡傳輸與地面數字有線電視廣播和無線寬帶網無縫融合的混合廣播電視服務成為未來廣播電視發展的重要趨勢,這種集各類傳播技術于一體的新型混合電視廣播組織將隨著媒體融合的發展不斷壯大。目前,以網絡廣播組織為主的新型廣播組織占據了大多數的流量數據、廣告投放和用戶付費份額,成為廣播產業的重要支柱。因此,有必要明確界定廣播組織的概念,為網絡環境下由于主體資格模糊所導致的訴訟和行政監管問題提供法律依據。

為此,筆者建議,要完善廣播組織權主體規范,明確廣播組織為廣播組織權的主體,將廣播組織(包含網絡廣播組織)界定為“主動對聲音,或圖像,或圖像和聲音,或圖像和聲音表現物進行組合及時間安排,并對其首次播放負有責任的法律實體”。

筆者建議,在著作權法和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中,應將廣播電臺、電視臺的相關表述修改為廣播組織。著作權法中使用廣播組織術語,可以與《廣播電視管理條例》中的廣播電臺、電視臺這一表述加以區分。前者是保護民事主體私權的規范,后者是國家對特定組織予以行政管理的規范,二者存在本質的差別。國家針對廣播電臺、電臺制定專門的管理條例,是因為其具有顯著的公共服務和輿論導向職能;而著作權法規定廣播組織權,是基于廣播組織對傳播作品付出的投入及其勞動成果的保護。廣播電臺、電視臺不是廣播組織傳播作品的僅有主體,尤其是進入數字網絡時代,網絡廣播組織等各類新型廣播主體均對作品傳播進行了大量投入,在符合法定條件前提下也應受保護。

目前,草案對廣播組織僅要求單一的節目信號“播放”要件,而《廣播電視管理條例》則還有“采編”和“制作”的要求。顯然,“采編”要素不可能成為所有廣播組織的構成要件,而單純保護對內容進行“播放”或“制作”的廣播組織,又會造成內容在播放和制作上的割裂,導致單純節目制作和節目播放以及授權和被授權主體法律地位的混亂。

SCCR曾對廣播組織進行界定,即“提出動議并負有責任向公眾播送聲音,或圖像,或圖像和聲音,或圖像和聲音表現物,以及對播送內容進行組合及時間安排的法律實體”。該定義重在強調廣播組織要對播放的內容進行組合和時間安排,由此否定了單純進行內容播放的廣播組織享有廣播組織權。之后,SCCR在《保護廣播組織和有線廣播組織條約提案》中,對廣播組織的含義進一步強調了“首次廣播”這一條件,明確排除了經過授權獲得播放權的廣播組織。此外,筆者建議,我國在立法上不應將廣播組織限定在“有線”和“無線”范疇,而應當涵蓋現有及將來可能的網絡等新技術手段,我國廣播組織權的權利主體中應包含網絡廣播組織。

綜上,筆者認為,關于廣播組織的界定,要解決廣播組織的構成要素和技術限制兩個問題。因此,筆者建議,我國著作權法在修改中應對廣播組織概念進行界定,即廣播組織(包含網絡廣播組織)是指主動對聲音,或圖像,或聲音加圖像,或其表現物進行組合及時間安排,并對其首次播放負有責任的法律實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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