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如果地理名稱與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間沒有關聯,并且消費者不相信地名,位置,以及商品或服務。最高行政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在第2019-Pan-566號決定中指出,該商標涉及“ SAN FRANCISCO”。商標的字典查詢表示“舊金山”是英文的地名。但是,“舊金山”和申請人正在申請的商品“可移動類型,可印刷移動類型或用于可移動印刷的模具”似乎沒有任何關系。此外,消費者不會將舊金山視為制造產品的所在地或提供產品服務的地點,因此,商標具有內在的獨特性。最高行政法院還指出,應根據消費者對每種產品的印象來確定地理名稱與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間是否存在關聯的問題。地理名稱與某種產品之間的單純關聯不應導致突然得出結論,即其他種類產品的地理名稱也具有關聯并且沒有固有的獨特性。此外,即使商標已在國外注冊,地名是否與產品相關聯并可以在臺灣注冊的問題仍應基于臺灣消費者對商標的認知受制于領土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