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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tal訴Tam與言論自由和商標問題–第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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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這篇文章的第一部分中,我報道了美國最高法院在Matal訴Tam一案中的開創性判決,該判決認為,根據美國憲法的第一修正案,商標有資格獲得言論保護權,因此,一項法律規定駁回了駁回的決定,理由是該商標可能會貶低某些個人或團體,原因是該商標被駁回。

這篇文章從印度法律的角度審視了Matal中有關商標法與言論自由之間關系的問題。

根據《印度商標法》拒絕注冊的理由

若干司法管轄區中存在限制冒犯性或其他方式被視為有害的商標注冊的法律,例如,在英國,加拿大和澳大利亞。實際上,如果《巴黎公約》和《 TRIPS協定》與“公共秩序的道德觀念背道而馳”,則各國可以拒絕商標注冊。

在印度,《 1999年商標法》第9條包含的條款與美國最高法院在Matal廢除的《蘭納姆法》的規定相似。第9條第2款規定

“在以下情況下,商標不得注冊為商標:

(a)具有欺騙公眾或引起混亂的性質;

(b)它包含或包含任何可能損害印度任何級別或部分公民的宗教敏感性的物質;

(c)它包含或包含丑聞或淫穢物質;

(d)1950年《標志和名稱(防止不正當使用)法》禁止其使用。”

第9節是根據1958年以前的《商標和商標法》第11節改編而成,而該法又又是根據1940年的《商標法》第8節改編而成(兩個都還拒絕注冊與“與任何暫時生效或符合道德的法律”)。

第9節與商標保護所實現的功能之間沒有聯系-標識產品或服務的來源并防止消費者被誤導。丑聞,淫穢或其他令人反感的商標無疑仍可以是來源的獨特標識符,從而可以實現商標法的中心目的。

我無法理解任何解釋《商標法》第9條范圍的判斷(如果有的話,請分享)。但是,商標注冊機構發布的《商標手冊》草案為注冊機構如何應用提供了一些指導。第9條。該手冊有益地指出,關于丑聞或淫穢商標,“ ...為了進行評估,審查員必須是客觀的,而不是主觀的。客觀性既不意味著過時也不是趨勢設定者。既沒有設定某種道德標準,又對公眾輿論不敏感。”但是,可以說,手冊草案設定了一些相當主觀的標準作為注冊的基礎,指出必須在僅構成異味的數量和有正當理由會引起憤怒或可能受到正當譴責的商標之間加以區分。破壞當前的宗教,家庭或社會價值觀。

印度會否廢除第9(2)條?

《憲法》第19條第1款(a)項保證言論和表達自由,但為了保護印度的主權和完整,對上述條款賦予的權利的行使受到合理的限制,國家,與外國的友好關系,公共秩序,體面或道德或與to視法庭,誹謗或煽動犯罪有關。

印度的法理學也區分了商務演講和政治演講。在Hamdard Dawakhana訴印度工會一案中,最高法院正在考慮一項禁止誤導性廣告的法律。當該法律受到侵犯廣告商言論和表達自由的挑戰時,法院裁定,此類廣告不是第19條第1款(a)項所指的“語音”,并且“不能說發布和分發商業廣告來宣傳個人的個人業務是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的一部分。法院的結論是,商業廣告“不是思想的傳播”,而是與“商業和貿易”有關。但是,很難提取出關于商業語音不可保護性的明確原則。例如,在TATA Press訴MTNL一案中,最高法院推翻了禁止發布黃頁的法律,明確裁定“商業言論”是第19條第(1)款(a)項所保障的言論和言論自由的一部分《憲法》的前提是,這種講話也可以達到民主目的。

這種矛盾的判例使得很難提出商標是否符合“語音”的資格。可以明確剝奪沒有任何政治或表達價值的商標的言論自由,而具有某些民主功能的商標應受到第19條第1款(a)項的保護嗎?上述情況似乎沒有提供明確的想法。但是,即使商標確實符合憲法規定的“言論”障礙,仍然必須證明對言論的任何限制都不是“合理的”,并且出于“印度的主權和完整利益,印度的安全”。國家,與外國的友好關系,公共秩序,體面或道德或與con視法庭,誹謗或煽動犯罪有關的行為,將被視為違憲。

第19條第2款表明,“觀點中立”學說顯然不適用于印度,因為憲法本身明確允許基于某些觀點進行限制。但是,在反對言語限制的“模糊性”規則中,可以找到與該學說最接近的等同詞。在Shreya Singhal訴印度聯盟一案中,法院以一項模糊且過分的限制(在這種情況下,諸如“討厭”或“冒犯性”言論之類的禁令)為政府提供了可管理的標準為由,取消了一項限制。在適用法律時,因此允許任意使用法律。

回到《商標法》第9條,該條以其他理由限制商標注冊,理由是該商標“可能會損害宗教敏感性,或者是淫穢或丑聞。盡管在印度,基于“淫穢”的言論限制已經通過憲法審查,但基于“可能損害宗教敏感性”和“丑聞”的理由的限制尚未根據第19條第1款(a)進行檢驗)。對這些規定的任何抗辯都可能基于第19條第2款“為了……道德和體面”的限制,而法院沒有明確的適用標準。

因此,以《商標法》第9條為依據反對以商標注冊為限制的挑戰將比Matal v Tam的“視點歧視”消除標準更加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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