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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堅等訴彭某、某文藝出版社侵犯翻譯作品著作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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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概述

原告蔡興文、袁堅、孫維韜、韓維四人系前蘇聯作家瓦連京·奇金所著《馬克思的自白》一書的中文譯者。該譯本由中國青年出版社1982年12月出版,字數114千字,印數112000冊,每本定價人民幣0.51元。彭某于1989年也翻譯了《馬克思的自白》。該譯本由華齡出版社1990年出版。

××年12月,被告彭某(甲方)與被告某文藝出版社(乙方)簽訂了圖書出版合同,約定由乙方出版彭某翻譯的《馬克思的自白》一書。合同約定如發生侵權情況,甲方應承擔全部責任,譯者的稿酬為該圖書的定價乘以9%(版稅率)乘以銷售數。該合同簽訂后,某文藝出版社于××年3月1日出版了該書,全書字數186千字,印數5000冊,每本定價人民幣10元。××年1月,某文藝出版社再版了該書,印數5000冊,每本定價人民幣10元。某文藝出版社已將全部稿酬支付給彭某。

在一審訴訟過程中,一審法院于××年11月11日委托北京外國語大學俄語系進行鑒定工作,對蔡興文及彭某在《馬克思的自白》原著正文部分中的b、d部分各選擇2段俄文原文進行了翻譯。××年12月30日,鑒定完成,三方當事人對該鑒定結果(新譯文)均無異議,均承認鑒定人員翻譯的譯文與蔡譯本和彭譯本的相關部分的譯文存在較大差別。

原告蔡興文、袁堅、孫維韜、韓維起訴至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訴稱:其四人是《馬克思的自白》一書中文版的譯者,并于1982年由中國青年出版社出版發行了該書。1989年,被告彭某在原告譯本的基礎之上采用變換詞句等手法,將原告的翻譯作品改頭換面后在被告某文藝出版社出版了該書。二被告的行為已經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權。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賠禮道歉、停止侵權,各賠償經濟損失2萬元。

被告彭某辯稱:其多年從事俄文翻譯工作,1989年有人請被告翻譯前蘇聯作家瓦連京·奇金的作品《馬克思的自白》。被告在翻看原告的譯作時發現其中有多處錯誤,即著手進行了翻譯,于1989年底完成,1990年在華齡出版社出版,書名為《馬克思的自白》,后又于××年在某文藝出版社再版。原告的譯本存在多處錯誤,被告未抄襲原告的作品,也沒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權。

被告某文藝出版社辯稱:該社于××年與譯者彭某簽訂了出版合同,在取得其授權的情況下再版了《馬克思的自白》一書,合同中約定如有侵權情況,由彭某承擔一切責任,故該社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蔡興文、袁堅、孫維韜、韓維等四原告在20世紀80年代初期通過自己的創造性勞動,對前蘇聯公民瓦連京·奇金的俄文作品《馬克思的自白》進行中文翻譯(蔡興文等四人的譯本以下簡稱為“蔡譯本”),該行為未違反國家法律規定,該中譯本的著作權應歸四原告享有。彭某有權對《馬克思的自白》俄文本進行復譯(對彭某的譯本以下簡稱為“彭譯本”),但在復譯過程中,彭某接觸到了蔡譯本,這種接觸限制了彭某獨立創作思想的發揮,導致了兩個譯本在全書部分內容(所用詞匯、文句結構)上的相同或相似,這種結果并不是基于彭某本人的智力創造工作。鑒于彭某并未取得原告的許可,其行為已侵犯了原告對其譯作享有的使用權及獲得報酬權,故彭某應停止侵權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某文藝出版社在知道蔡譯本存在以及彭某接觸過蔡譯本的情況下,沒有對此進行認真的調查工作即出版發行了彭某的譯本,完成了侵權作品向社會公眾的傳播,該行為也構成侵權。彭某與某文藝出版社簽訂的出版合同無效。因原告方對其要求兩被告各賠償2萬元經濟損失的主張,沒有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一審法院不再全額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綜上理由,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五條第(八)項做出判決:

(1)被告彭某與被告某文藝出版社簽訂的圖書出版合同無效,被告彭某及某文藝出版社停止侵權;

(2)被告彭某與某文藝出版社向原告書面致歉;

(3)被告彭某與被告某文藝出版社共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萬元。

一審法院判決后,被告彭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為:

(1)四原告對其翻譯的《馬克思的自白》一書不享有著作權,因為四原告對該書的翻譯未取得原著作權人的許可。

(2)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因接觸到前譯本而受到影響,限制了獨立創作,導致了兩個譯本中部分內容的相同或相似,從而構成侵權,此認定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首先,兩個譯本均來源于原著,而翻譯的原則是忠實于原著,所以,兩個譯本在內容上,包括詞匯、文字、結構等方面,就必然存在著相同或相似;

其次,雙方譯者都是中國人,年齡相仿,生活的年代、環境相類似,其俄文和中文水平雖不相同,但用中文進行表達的規律和習慣,卻要符合所處時代,所以兩個譯本之間必然存在著相同或相似。

(3)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在翻譯過程中閱讀了蔡譯本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在翻譯《馬克思的自白》一書之前,確曾翻看過蔡譯本,當時發現錯誤甚多,才重新進行翻譯。

(4)一審判決認定“三方當事人對北京外國語大學俄語系的鑒定結果均無異議,均承認與蔡譯本及彭譯本存在較大差異”,與事實不符。

(5)一審判決認定“蔡譯本與彭譯本相對比,正文部分共有68處內容相同或相似”,與事實不符。

首先,兩個譯本正文部分存在著相同或相似之處是事實,但并非是68處,關鍵是看什么部分相同或相似;

其次,如果說內容相同或相似,應該說全書都是,因為兩本譯作均來源于原作,內容就應該相同。

(6)一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被上訴人指控上訴人抄襲、剽竊構成侵權,一審判決對此未做評價,這實際上否定了抄襲、剽竊的指控。一審法院適用《著作權法》第四十五條第(八)項進行判決,實際上是對該項內容進行了解釋,而一審法院并非有權解釋的機關,其適用該條第(八)項判決,顯屬不當。

(7)一審判決判定復譯只要與前譯相同或相似,只要復譯者不能證明沒有接觸過前譯,就構成了侵權,將造成嚴重的社會影響和不良后果。

綜上所述,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原告的起訴。原告袁堅、孫維韜、韓維、蔡興文,被告某文藝出版社均同意一審判決。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蔡興文、袁堅、孫維韜、韓維等四人在20世紀80年代初翻譯俄文版《馬克思的自白》一書時,因《著作權法》尚未頒布實施,我國也未加入有關著作權的國際公約,故要求其在翻譯之前取得原著作權人的許可沒有法律依據。蔡興文等四人對該書的翻譯行為,并未違反我國當時的法律規定,其對《馬克思的自白》中譯本享有的著作權,依法應受到法律保護。

同樣,彭某在1989年也有權對俄文版《馬克思的自白》一書進行重新翻譯。彭某在對該書進行翻譯之前甚至在翻譯之中,有權閱讀其他譯本,但對于自己的譯本,其應該依據自身具有的專業知識,獨立地進行翻譯,不得在文字表現形式上抄襲他人的譯本。對本案涉及的《馬克思的自白》的蔡譯本及彭譯本中文字表達相同或近似的部分,除了共同來源于《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的部分外,彭某沒有提供其余部分是其獨立翻譯的證據。因此,應認定這些部分彭某抄襲了蔡譯本。對于蔡譯本及彭譯本,因均來源于同一原著,兩個譯本在內容上應該是大致相同的。而兩個譯本內容上的相同,并不構成著作權侵權,因為著作權法所保護的是作品的表現形式,而不是作品的具體內容。就翻譯作品而言,著作權法所保護的是該作品的句法結構、選詞造句等作品的具體表現形式。對于同一原著,不同翻譯者若進行獨立的翻譯,由此產生的不同翻譯作品在整體的表現形式上必然是不同的,這是一種翻譯常識。所以,上訴人對蔡譯本及彭譯本在文字表達上存在的相同或相似所做的解釋,不能成立。

一審法院依據彭某在其答辯狀中的自認,認定其在翻譯《馬克思的自白》過程中閱讀了蔡譯本,并無不當。況且,彭某究竟是在翻譯該書之前還是在翻譯過程之中閱讀了蔡譯本,對本案的侵權認定問題并不產生實質影響。

對一審法院委托北京外國語大學俄語系所做的鑒定,彭某已于××年12月18日明確表示沒有異議。北京外國語大學對相關段落的翻譯與蔡譯本及彭譯本在文字表達上有較大的差異,是顯而易見的事實。二審期間彭某對此反悔,二審法院不予支持。

某文藝出版社在出版《馬克思的自白》彭譯本時,未盡到注意義務,導致侵權行為的發生,因此,其行為也構成侵權,應與彭某承擔連帶責任。但一審法院認定彭某與某文藝出版社簽訂的圖書出版合同無效,超出了本案的審理范圍,對此,二審法院予以糾正。

一審法院雖認定彭某及某文藝出版社的行為構成侵權,但并未查明抄襲部分的具體字數,只認定了在正文部分有68處內容相同或近似,另外有22條注釋內容相同或近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對此認定均有異議。因此,彭某的第五條上訴理由,部分應予支持。一審法院判決彭某及某文藝出版社承擔的賠償數額過高,對此,二審法院將依據二審期間查明的在文字表達上彭某抄襲蔡譯本的具體字數,確定其與某文藝出版社應承擔的賠償數額。

關于本案的法律適用問題,彭某的行為應屬抄襲行為,一審法院適用了我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五第(八)項的規定顯屬不當,二審法院予以糾正。

關于復譯問題,復譯本身并不侵權。但是,如果復譯本與前譯本在具有獨創性的翻譯文字表達上相同或近似,而復譯者又接觸過前譯本,且其對此種相同或近似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釋,復譯者的行為應構成侵權。

二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做出判決:

(1)變更一審第(1)項為被告彭某、某文藝出版社停止侵犯原告蔡興文、袁堅、孫維韜、韓維著作權的行為;

(2)變更一審判決第(2)項為被告彭某與被告某文藝出版社向原告蔡興文、袁堅、孫維韜、韓維書面致歉;

(3)變更被告彭某與某文藝出版社共同賠償原告蔡興文、袁堅、孫維韜、韓維經濟損失4452元。

案例評析

(1)本案原告的翻譯作品的著作權是否存在瑕疵。從本案查明的事實看,蔡興文等四原告于20世紀80年代初翻譯前蘇聯公民瓦連京·奇金所著的《馬克思的自白》一書時,并未取得原作者的授權。對于未經授權而翻譯產生的作品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問題,法學界存在著兩種不同的聲音。一種觀點認為,譯者沒有得到原作者授權而進行翻譯所產生作品的著作權本身就具有瑕疵,不應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理由是《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

“著作權人行使著作權,不得違反憲法和法律,不得損害公共利益。”

未經原作者授權擅自翻譯其作品(排除合理使用的情況)本身就是違法行為,基于違法行為而產生的權利不應受到法律保護。另一種觀點認為,即使譯者沒有取得原作者的授權,其翻譯的作品仍受著作權法的保護,他人不得侵犯。理由是著作權法的立法精神是保護人類的無形的智力成果。雖然未經授權而產生的譯作著作權的行使會侵犯原作者的著作權,但其仍是人類的智力成果是毋庸置疑的。而且從合理使用的角度去考慮,無論是否得到原作者的授權,翻譯行為本身并不構成侵權。基于這種考慮,未獲得授權的翻譯作品的著作權仍受法律保護,他人不得侵犯。至于該翻譯作品在行使其著作權時對原作著作權的侵犯,應由原作作者來向翻譯者主張權利。

對于未經原作作者授權而翻譯的作品的著作權是否有瑕疵,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有的學者提出在我國應適用三段劃分法,這是較科學的。1991年6月1日,《著作權法》施行之前為第一時間段。彼時,我國尚未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對外國人的作品給予著作權保護,公民可以不經許可翻譯外國作品而享有該翻譯作品的著作權。本案即涉及此時間段。蔡興文等四人對《馬克思的自白》一書的翻譯及出版,彭某對同一俄文作品的翻譯及第一次出版的時間均處于這一時間段。雖然蔡興文等四人和彭某均未取得俄文原著作者的授權,但如果這兩種譯本之間不存在侵權關系的話,就均應享有翻譯作品的完整的著作權。《著作權法》施行后至我國參加有關著作權保護的國際公約前為第二時間段。我國《著作權法》并不是對所有外國作品都給予保護。該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

“外國人在中國境外發表的作品,根據其所屬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享有的著作權,受本法保護。”

而我國在1991年6月1日《著作權法》開始施行時尚未與他國簽訂過保護著作權的雙邊協議,也沒有參加保護著作權的國際公約。直至1992年10月15日加入《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時《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三款才真正具有司法上的意義。這種狀況導致了一個時間差的出現。雖說只有短短的16個半月的時間,但如果一位譯者在這一時間段未經外國原作者授權而翻譯的作品之著作權是沒有瑕疵的。1992年10月15日之后的時間為第三時間段,凡與我國同為有關保護著作權國際公約的成員國或與我國有相關的雙邊協議的國家的公民的作品,均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2)對于針對同一部外文作品而產生的兩部翻譯作品之間是否存在著作權侵權應如何認定。對同一部外文作品有兩個甚至三個以上不同的中文譯本是很常見的,比如,朱生豪和梁實秋就都曾翻譯過莎士比亞的大量作品。如果兩位譯者對同一外文作品各自獨立進行翻譯,兩種譯本之間就不會存在侵權的情況。由于翻譯作品是以原作為基礎而產生的一種特殊的演繹作品,不同的譯者針對同一原作進行翻譯,兩個譯本在內容上應是大致相同的。但由于不同譯者的水平、翻譯習慣、對原作的理解不同,在譯文上是不可能完全相同的,必然有相當程度的差異。在對彭譯本和蔡譯本進行鑒定時,鑒定人員獨立翻譯了部分《馬克思自白》的原文,其譯文與原、被告的譯本有明顯的不同,這就排除了譯文是原作的“惟一表達形式”的可能,故獨立創作的譯文是具有獨創性的,應受《著作權法》的保護。

對于不同譯者的作品而言,翻譯講究“信、達、雅”,這是三個不同的層次。在“信”這一層面上,針對同一外文作品的兩部譯作應該是區別不大的。而且《著作權法》保護的是作品的外在表現形式,不是作品的具體內容,因此不能僅憑后譯與前譯在內容上的相同或近似就判斷后譯抄襲了前譯,對前譯構成著作權侵權。《著作權法》對作品外在形式的保護,具體到翻譯作品而言,就是保護該作品的遣詞造句,句法結構的形式等,即所謂“信、達、雅”中的“達”和“雅”的層面。譯者的翻譯水平,語言特色以及創造性勞動也主要體現在這一層面。但判斷后譯作品對前譯作品是否構成抄襲,不能僅憑某些詞語句式上的相同或相似來認定。由于前譯后譯均來源于原作,很多詞語和句式在上下文所限制的特定的語境中只能做一種解釋,一種譯法。具體到我們所分析的這個案子,還有一個很典型的情況值得注意。蔡譯本與彭譯本相比,在文字表達上共有162處相同或相似,可分為五類:

一是引自《馬克思恩格斯全集》,共有30處;

二是部分引自《馬克思恩格斯全集》,部分由譯者翻譯15處;

三是短語2處;

四是完全由譯者翻譯共69處;

五是46條注釋。

對于上述雙方共同引用《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譯本原文的部分,是不能認定為抄襲的。不同譯者在對同一部西方作品進行翻譯時,此問題比較集中地出現在對原文中所引用《圣經》中的語言的翻譯。雖然《圣經》的中譯本版本很多,但如果兩位譯者在翻譯同一部作品中所引述的《圣經》上的語言時,恰好參考的是相同的《圣經》中譯本的話,就不能因為這部分譯文的相同或相似而認定后譯者對前譯者進行了抄襲。在對后譯作品是否抄襲了前譯作品的判定中,后譯者在翻譯過程中是否有可能接觸前譯著是一個必要條件,而不是充分條件。具體到我們正在探討的個案,認定彭譯本對蔡譯本進行了部分抄襲,必須有彭某在翻譯過程中接觸過蔡譯本的證據,但又不能僅憑接觸而認定抄襲,彭某在翻譯《馬克思的自白》一書時有權閱讀參考其他譯本,包括蔡譯本。在具備了有可能接觸這一必要條件后,還要有其他證據在案佐證才可以認定抄襲事實的存在。在本案中彭某對其譯本中排除了共同來源于《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的部分外,仍有約23000字的內容與蔡譯本文字表達相同或相似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釋,再加上翻譯過程中彭某接觸過蔡譯本的事實,就可以認定抄襲事實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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