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一個問題是,使用模仿或諷刺的商品或服務(通常在模仿背景下為服裝或印刷品)與已注冊原始商標的商品或服務是否足夠相似,或者原始商標是否眾所周知?因此,對于與已經注冊的商品和服務無關的商品和服務,可以提供保護。如果涉嫌侵權的用途與使用原始品牌的核心商品或服務相距甚遠,則模仿或諷刺作品的可訴性可能會大大降低。例如,在Turner Entertainment Company訴Yo-Merri Todd(15)中由于缺乏與特納的WIZARD OF OZ財產的邏輯聯系,反對包括WIZARD OF OZ在內的各種商標申請在某些商品和服務(包括獸藥,皮革制品,酒精飲料和旅游車)方面均告失敗。但是,在涉及更密切相關的商品方面,反對派取得了成功(見上文)。
在鱷魚鄧迪,聯邦最高法院明確認為,廣告等同于保羅·霍根(Paul Hogan)的米克·“鱷魚”·鄧迪的電影角色未經授權的商品銷售以賣鞋不是成功的模仿,而是“寄生復制”。(32)無論如何,法院還指出,關于廣告是否成功模仿的問題與霍根的主張無關。在FremantleMedia和19 TV Limited訴Solowave Pty Limited(33)涉嫌模仿“ Australian Idol”商標為DJ IDOL的涉嫌企圖因商標相似而被認為未成功。反對派成功了。在羅氏產品(Roche Products)中,盡管商標局的聽證官認為這是對模仿的模仿,但仍反對使用帶有“松弛圖形”的衣服裝置來申請VALIUM商標的異議,盡管這被商標局的聽證官認定為模仿。仿冒品包括羅氏(Roche)的相同商標VALIUM,并且可能不會被某些消費者視為仿冒品。換句話說,作為模仿無效的模仿在澳大利亞更有可能采取行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