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25日,最高法院在Lexmark International,Inc.訴Static Control Components,Inc.案第12-873號案(S.Ct.,2014年3月25日)中定義并描述了根據非競爭者可根據《商標法》第43(a)條,15 USC§1125(a)要求提供虛假廣告索賠。Lexmark是激光打印機的制造商和銷售商,其中包括那些打印機的墨粉盒。Lexmark將其打印機設計為只能與自己的專有墨盒一起使用。但是,再制造商會購買使用過的Lexmark碳粉盒,進行翻新,然后與Lexmark出售的新的和翻新的碳粉盒競爭使用。
在最高法院的意見中,最高法院駁回了當事方及其當事人提出的關于當事方是否有資格根據《商標法》提起訴訟的所有標準。根據“反托拉斯常設理論”,法院根據最高法院在Cal,Inc.訴Carpenters的相關總承包商案中的意見,進行最高法院的意見,459 US 519(1983)。根據“分類測試”,僅實際競爭者允許使用商標法訴訟。最后,在“合理利率法”下,商標如果索賠人能夠證明:1)受保護的合理利益免遭所謂的虛假廣告的侵害,原告將享有立案的資格;以及2)認為該涉嫌虛假廣告可能損害利益的合理依據。最高法院拒絕了所有這些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