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陷類似商標困境:五年前騰訊憑啥贏了,五年后亞馬遜為何卻輸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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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李俊慧

同樣是商品或服務標識被他人在先注冊為商標,五年前,騰訊變相奪回了“微信”商標;五年后,亞馬遜因使用“AWS”標識,不僅被判商標侵權,還被要求賠償原告7646萬元。

2020年5月6日,就北京炎黃盈動科技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炎黃盈動公司”)訴亞馬遜通技術服務(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馬遜)等商標侵權一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1)在與炎黃盈動持有注冊商標“AWS”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或服務上,亞馬遜不得使用“AWS”標志及與其近似的標志;2)亞馬遜等賠償原告經濟損失7646.3萬元及因本案訴訟支出的合理費用26萬元,合計7672.3萬元。

至此,歷經兩年之后,雖然與亞馬遜相比可能算是籍籍無名,但在“AWS”商標較量中,炎黃盈動公司堪稱“大獲全勝”。

那么,對手同樣是默默無聞的小公司,五年前與騰訊在“微信”商標上扳手腕緣何能變相獲勝?五年后,亞馬遜又憑啥被判需承擔巨額賠償義務?

五年前:2015年,小公司在先注冊“微信”商標,被判不予核準


2010年11月12日,創博亞太科技(山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博公司)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提出第8840949號“微信”商標(簡稱被異議商標)的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38類“信息傳送、電話業務、電話通訊、移動電話通訊”等服務上。

2011年8月27日,被異議商標經商標局初步審定公告。

按照一般的商標注冊流程,故事原本就到此結束了。

但是,因為騰訊公司在2011年1月21日發布了微信1.0(測試版),故事就開始變成以騰訊為主角來演繹了。

有趣的是,走在臺前的并不是騰訊公司,而是一位名叫“張新河”的自然人。

在創博公司申請的“微信”商標法定異議期內,“張新河”向商標局提出異議。

2013年3月19日,商標局作出(2013)商標異字第7726號《“微信”商標異議裁定書》(簡稱第7726號裁定),裁定:被異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

創博公司不服裁定,于2013年4月7日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

2014年10月22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14)第67139號《關于第8840949號“微信”商標異議復審裁定書》(簡稱第67139號裁定)。

該裁定認為:在社會公眾對“微信”的認知發生變化,社會客觀環境和公眾利益內容發生變化的情況下,商標評審委員會應對被異議商標的注冊是否會對變化了的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不良影響作出判斷。認定被異議商標已經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禁止的情形。

因此,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被異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

需要說明的是,《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是指“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

簡單說,在商標復審環節,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核準創博公司注冊申請“微信”商標,就會產生不良影響。

對此,創博公司不服復審裁定,將商標評審會訴至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2015年3月11日,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作出一審判決,維持了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復審裁定。

一審法院認為,先申請原則是我國商標注冊制度的一般原則,但在尊重“在先申請”這個事實狀態的同時,對商標注冊申請核準與否還應當考慮公共利益和已經形成的穩定市場秩序。當商標申請人的利益與公共利益發生沖突時,應當結合具體情況進行合理的利益平衡。

本案中,一方面是商標申請人基于申請行為產生的對特定符號的先占利益和未來對特定符號的使用可能產生的期待利益,另一方面是龐大的微信用戶已經形成的穩定認知和改變這種穩定認知可能形成的較大社會成本,鑒于此,選擇保護不特定多數公眾的現實利益具有更大的合理性。

簡單說,在小公司的可期待利益和微信巨大公眾影響力的較量中,小公司落敗了。

創博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于2015年5月5日提起上訴。

2016年4月20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判決,駁回創博公司訴訟請求。

值得注意的是,在裁判說理部分,二審法院認為,創博公司申請注冊“微信”商標,就標志本身或者其構成要素而言,不能認定被異議商標具有“其他不良影響”。

但由于異議商標“微信”在“信息傳送、電話業務、電話通訊、移動電話通訊、電子郵件、傳真發送、電信信息、提供全球計算機網絡用戶接入服務(服務商)、為電話購物提供電訊渠道、語音郵件服務”等服務項目上缺乏顯著特征。

與此同時,創博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異議商標經過使用,已經與創博公司建立起穩定的關聯關系,從而使被異議商標起到區分服務來源的識別作用,因此,二審法院認為,被異議商標不應予以核準注冊。

對此,創博公司依舊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

2016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審裁定書,駁回創博公司的再審申請。

2017年10月14日,由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4日提出的第38類“微信”文字商標申請被核準。

至此,持續了近四年的第38類“微信”文字商標爭奪戰,以騰訊公司正式奪回“微信”文字商標劃上了句號。

五年后:2020年,小公司持有“AWS”商標,亞馬遜被判侵權


2004年9月1日,炎黃盈動公司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商標局)申請注冊第4249189號“AWS”商標。

兩年后,2006年,亞馬遜(Amazon)開始以Web服務的形式向企業提供IT基礎設施服務(Amazon Web Services ,簡稱AWS),通常稱為“云計算”。

2008年2月7日,炎黃盈動公司提交的249189號“AWS”商標獲準注冊。這也為十年后亞馬遜與其產生商標侵權糾紛埋下了伏筆。

2010年12月20日,炎黃盈動公司向上商標局申請注冊第8967031號和第8967030號“AWS”商標,2011年12月28日,第8967031號“AWS”商標獲準注冊。2012年4月14日,第8967030號“AWS”商標獲準注冊。

2012年10月9日,亞馬遜的關聯方亞馬遜技術公司(AmazonTechnologies,Inc·)在42類服務上申請第11577355號含“AWS”字符的商標。

2013年9月,商標局以該商標與炎黃盈動公司在類似服務項目上已注冊的第4249189號“AWS”商標近似為由予以駁回。

至此,如果亞馬遜不能與炎黃盈動公司就“AWS”達成商標許可合作,那么,亞馬遜就注定會面臨商標侵權的“討伐”。

2018年7月12日,因涉嫌商標侵權,炎黃盈動公司將亞馬遜、北京光環新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光環新網公司)訴至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請求:

一、判令光環新網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包括:1)停止在其開辦網站使用“AWS”“AWS及圖”標志;2)停止使用“AWS”“AWS及圖”標志作為搜索引擎關鍵詞;3)停止在其商業經營行為中使用“AWS”“AWS及圖”標志或與之近似的標志。

二、判令亞馬遜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包括:1)停止在其運營的“AWS云計算”微信公眾號“awschina”中使用“AWS”“AWS及圖”標志或與之近似的標志進行與云計算服務相關的經營或宣傳;2)停止將“AWS云計算”作為微信公眾號名稱;3)停止在其任何商業經營行為中使用“AWS”“AWS及圖”標志或與之近似的標志;

三、判令光環新網公司和亞馬遜通公司共同賠償炎黃盈動公司經濟損失3億元,賠償炎黃盈動公司維權合理支出26萬元以及在媒體上刊登聲明,消除侵權影響。

經審理,一審法院認為,無論是被控侵權行為涉及服務項目的服務目的、內容、方式、對象,還是其所涉及的銷售渠道、銷售對象,都與炎黃盈動公司的涉案注冊商標存在較為密切的聯系,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混淆,因此,與炎黃盈動公司的涉案注冊商標均構成類似服務或者類似商品。

此外,雖然由于亞馬遜公司的相關商標及服務具有較高的知名度,被訴侵權行為往往是將被控侵權標志與亞馬遜的相關標志或說明文字結合在一起使用,相關公眾并不會將亞馬遜等提供的服務與作為商標權人的炎黃盈動公司聯系在一起,但是,正是由于亞馬遜等自2016年8月起開始合作開展相關服務并在該服務上長期、大量地使用包含“AWS”的商業標志,因此,相關公眾容易將炎黃盈動公司提供的相關商品或者服務與亞馬遜等聯系在一起,誤認為炎黃盈動公司是他人相應服務品牌的代理商或者是出于攀附他人商譽目的而使用“AWS”商標。

2020年5月6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1)亞馬遜等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炎黃盈動公司第4249189號、第8967031號和第8967030號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不得在與上述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AWS”標志及與其近似的標志;2)亞馬遜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76463000元及因本案訴訟支出的合理費用260000元,合計76723000元;3)亞馬遜等刊登聲明以消除因涉案侵權行為造成的影響。4)駁回炎黃盈動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在案證據顯示,炎黃盈動公司2003年至2016年的總營業收入才只有2.3億元。應該算典型的小公司。

可以說,不太知名的創博公司,在與騰訊就“微信”文字商標爭奪中以落敗結尾,但同樣不太知名的炎黃盈動公司,在與亞馬遜(Amazon)就“AWS”商標較量,卻大獲全勝。

究其根源在于,在涉案商標中,創博公司僅比騰訊公司微信業務早了不到3個月,而炎黃盈動公司申請“AWS”商標時比亞馬遜推出云計算服務早了兩年多時間。

當然,還有一點不容忽視的是,五年后和五年前相比,發展階段不同了,知識產權保護力度也有很大差異。

如今,創新驅動和保護創新被擺在了更高的位置,知識產權保護的力度越來越大,提高侵權成本,加大賠償力度,不僅是共識,也已經在政策、立法中逐步被明確,也在司法實踐中逐步得到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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