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仲裁日益成為解決國際民商事爭議有效的途徑之一,為了盡量尊重仲裁裁決的終局性,調和承認外國仲裁裁決的終局性與法院地國保護其本國基本利益這一矛盾,世界上許多國家均通過立法或者判例、學說,對外國仲裁裁決承認與執行程序中的公共政策理由進行狹義的解釋,因而仲裁日益具備了自己的公共政策標準,③即“國際公共政策”(International Public Policy)的概念,從而區別于“國內公共政策”(Domestic Public Policy)。最早在立法中明確規定“國際公共政策”概念的是法國1981年的《民事訴訟法典》,該法典的第1502條第5款規定,“當承認或執行仲裁裁決會造成違反國際公共政策時,法國法院可以拒絕承認與執行該裁決”。④另外,葡萄牙、阿爾及利亞、黎巴嫩等國在其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立法中也明確使用了“國際公共政策”的概念。⑤在司法判例方面,墨西哥等拉美國家在審理案件過程中接受了“國際公共政策”的概念。⑥美國、德國、澳大利亞等國家和地區,雖然沒有在立法和判例中明確引用“國際公共政策”的概念,卻都堅持在對外國仲裁裁決進行審查時,采用較國內仲裁裁決更為嚴格的標準,也就是在實際上區分了“國際公共政策”與“國內公共政策”。①《紐約公約》服務于國際貿易的目的決定了其公共政策更多的應當指向“國際公共政策”的概念,②這已經在大多數國家達成共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