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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有技術許可合同的特有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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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有技術許可合同( Know-how License Contract)是指當事雙方為了轉讓專有技術的使用權而簽訂的,規定雙方權利義務關系的法律文件。

專有技術的概念是在英美法律實踐中產生和發展起來的,我國法律首次正式提及專有技術是1985年實施的《技術引進合同管理條例》,對其明確定義則是1988年實施的《技術引進合同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技術引進合同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將專有技術定義為“未公開過、未取得工業產權法律保護的某種產品或者應用某項工藝以及產品設計、工藝流程、配方、質量控制和管理等方面的技術知識”。專有技術主要強調的是秘密性,其范圍則明確為“制造某種產品或者應用某項工藝以及產品設計、工藝流程、配方、質量控制和管理等方面的技術知識”。從上述定義和解釋可以看出,專有技術實質上屬于商業秘密,但其外延小于商業秘密,其主要對應的是商業秘密中的技術秘密。

在國際許可貿易中,專有技術是最重要的客體。因為專有技術的經濟價值往往比專利技術高,因而專有技術使用權的轉讓日益重要,含有專有技術的使用許可協議在國際許可貿易中所占比例也越來越大。據統計,國際許可貿易總量的90%都涉及專有技術的許可。

由于專有技術是具有秘密性的技術,在許可合同簽訂之前受許方可能無法全部接觸,又由于簡單的授權一般不足以使受許方真正掌握技術,因此技術指導技術協助和技術培訓往往是專有技術許可合同中必不可少的內容。此外,詳細的合同范圍條款、技術保證條款和保證條款更構成了專有技術許可合同的特有內容。

(一)詳細的合同范圍條款

專有技術不同于專利技術,專利技術是公開的技術,受許方可在技術引進之前通過公開的專利文獻充分了解專利的內容,自行判定其實施后的技術效果,因此單純的專利許可合同是一種典型的授權合同,合同中涉及轉讓技術的具體內容非常簡單。但專有技術合同實際簽訂前受許方是不可能了解受讓技術全部內容的,因此在合同范圍條款中,必須詳細描述轉讓技術的具體內容。在實踐中,由于專有技術許可合同往往涉及相當數量的技術資料,因此通常會在合同范圍條款中約定技術資料的清單,然后再將大量的說明書、流程圖等詳細的技術資料以合同附件的方式附在合同正文之后。

除約定受讓專有技術的內容外,合同范圍條款還應當對授權的范圍作出明確約定。具體包括:①授權的種類,約定是同時授予制造權、使用權和銷售權,還是僅授予其中的一項或兩項權利。②專有技術的使用領域,即規定受許方是有權在所有相關領域使用許可技術,還是只能在指定領域內使用該技術。③授權的地域范圍。在技術貿易的實踐中,制造權、使用權和銷售權的地域范圍往往是不同的,銷售權的地域范圍一般要大于制造權和使用權的地域范圍。對銷售地域的限制,通常采用兩種表達方式:一種是肯定的方式,即在合同中列出可以銷售合同產品的國家和地區;另一種則是否定的方式,即在合同中列出不得出口的地區。④授權的性質,即許可方授予受許方的權利是獨占的排他的還是普通的。

在專有技術的合同范圍條款中,銷售權的地域范圍和授權的性質通常緊密聯系。受許方總是希望有權在盡可能大的區域內銷售產品,而許可方的想法則不同。首先,許可方不愿受許方在其已占有的市場內銷售產品;其次,許可方也許同其他國家的某些公司也簽有專有技術許可合同,如果這些協議具有獨占性,那么,許可方顯然不能允許受許方在這些國家銷售合同規定的產品。在這個問題上,可供選擇的方案有三個:①世界范圍內的銷售權(對于受許方再理想不過);②在使用區域內的獨占銷售權(最普遍的情形);③在使用區域內的非獨占銷售權(對受許方可能最不利的選擇)。在具體的許可合同中到底使用哪種方案完全取決于雙方談判地位的高低以及談判技巧的優劣。

(二)技術保證條款( Technology Warranty Clause)

在專有技術許可合同訂立之前,因為專有技術是秘密的,受許方不可能了解該技術的全部內容,因而也不能準確判斷實施后的技術效果及其掌握該技術的能力。因此,在專有技術許可合同中往往有一專門的技術保證條款,由許可方對技術資料的完整、正確、清晰,技術服務和人員培訓,相關設備的性能以及合同工廠的正常運行和合同產品的性能等事項作出保證。

一般來說,許可方比較樂于對技術資料的完整和正確、技術資料的按時交付、相關設備的性能等作出保證,但是對技術服務或人員培訓的效果、合同工廠的正常運行以及合同產品的性能等純粹的技術效果問題往往不愿提供保證。這主要出于以下幾種理由:一種是許可方只是一個科研單位,本身并沒有生產經驗,無法對技術的效果作出保證;另一種是因為影響合同工廠運行合同產品性能的因素很多,對其中的許多因素,許可方是無法控制的,例如受許方的員工素質和操作技能原材料和零部件的質量等;第三種是受許方為了適應本國的條件或市場需求,要對被許可專有技術作一定的修改,在這種情況下,許可方也很難對技術效果作出保證。

在許可方上述理由合理的情況下,要求其承擔嚴格意義的技術保證是非常苛刻的。但反過來看,如果許可方對技術效果不作任何保證,技術有效性的風險將全部由受許方承擔。因此,比較妥當的做法是在兼顧雙方利益并考慮客觀情況的基礎上起草這一條款。受許方如果堅持要求許可方保證技術效果,則也應承擔相應的義務,如嚴格按照許可方的要求選派受訓人員,修改受許方技術時征求許可方意見,保證原材料和零部件符合合同規定的要求,保證按照許可方的指導使用受許可技術等等。

(三)保蜜條款( Confidentiality Clause)

保密條款是專有技術許可合同最重要的條款之一。專有技術之所以具有經濟價值,其根木原因在于其不公開性,因此,專有技術的受許方承擔保守專有技術秘密的責任是簽訂許可合同的前提或先決條件,即使合同中沒有明確規定也應承擔相應責任。但是為引起受許方對保密責任的重視,大多數專有技術許可合同中仍專門規定保密條款。

關于有關當事人對專有技術承擔的保密責任,我國1985年的《技術引進合同管理條例》和2002年的《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都有原則性規定。《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技術進口合同的受讓人、讓與人應當在合同約定的保密范圍和保密期限內,對讓與人提供的技術中尚未公開的秘密部分承擔保密義務。但是,在保密期限內,承擔保密義務的一方在保奢技術非因自已的原因被公開后,其承擔的保密義務即行終止。

由于上述法定義務規定得非常籠統和抽象,因此在專有技術許可合同中,通常還須訂立內容詳細具體的保密條款。該條款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1.保密的客體范圍

即保密的專有技術及其資料的范圍。在專有技術許可合同中,并非所有的作為合同標的的技術資料都是保密的對象,能夠作為保密對象的通常僅限于那些未進入公有領域保密義務人從對方直接獲得的核心技術秘密。

2.保密的主體范圍

即專有技術許可合同規定的保密義務的直接承擔者。技術許可合同中保密義務的主體主要指受許方,包括受許方的雇員或分包商。在受許方雇員或分包商泄密的情況下,受許方將承擔違反保密條款的責任。

在少數專有技術許可協議中,也有關于許可方承擔保密義務的條款。其主要適用于三種情況:其一是要求許可方對受許方提供的合同工廠的有關情況、受許方的生產能力、經銷渠道等生產經營信息承擔保密義務;其二是要求許可方在訂立許可合同后,也應對其許可的專有技術予以保密,不得以危害受許方為目的將其專有技術公開;其三是在受許方將其改進或發展的技術回授給許可方時,許可方應當承擔保密義務。

3.保密措施

即規定有關處理專有技術秘密文件的標準。在實踐中,保密條款中約定的保密措施主要有以下幾種:①限定接觸核心秘密技術的人員;②限定技術資料的存放地點或存放器具;③限定使用技術資料的方式。例如在合同中約定受許方不得復制許可方提供的技術資料,受許方應當詳細記錄其每次使用技術資料的情況等。

4.保密期限

即雙方承擔保密義務的期限。保密的期限通常與合同期限相當。對于超過合同期限的保密期限是否有效,各國法律的規定不一致。發達國家大多認為,只要專有技術尚未進入公有領域,保密義務就不能解除。發展中國家的技術轉讓法一般都把要求受許方在合同期滿后繼續承擔義務(包括保密義務)的條款視為不合理的限制性條款。例如我國1985年的《技術引進合同管理條例》就曾經眀確規定受許方的保密義務一般不得超過合同期限。但是,從理論上講,即使合同有效期結束,只要許可方的專有技術仍然具有商業秘密的性質,受許方是應當承擔不得“以違反誠實信用的商業慣例”的方式泄露的法定義務的。此時的保密義務雖然不是依據合同而產生,但保密義務實質上是存在的。基于這種觀點,我國2002年實施的《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對保密義務的規定則較為原則性,給予交易雙方較大的自由約定的空間,其僅在第26條規定:技術進口合同的受讓人、讓與人應當在合同約定的保密范圍和保密期限內,對讓與人提供的技術中尚未公開的秘密部分承擔保密義務。但是,在保密期限內,承擔保密義務的一方在保密技術非因自己的原因被公開后,其承擔的保密義務即行終止。

5.初期保密義務

在專有技術許可合同達成前的談判階段,許可方往往要求與受許方簽訂初期保密協議,其具體內容包括:明確規定受許方有義務對從許可方獲得的切技術情報予以保密;規定保密期限及受許方的保密義務不因談判的失敗而解除;規定一定數額的保證金,即要求受許方在初期保密協議簽訂后立即向許可方支付一筆款項作為其履行保密義務的保證。在正式簽訂許可合同時保證金作為合同的預付款從合同總價款中扣除。如果未能簽訂正式的許可合同,許可方須在規定的期限內退還保證金,但如果受許方違反保密義務,許可方有權沒收這筆保證金。

從理論上講,保密條款是專有技術許可合同特有的條款。但在實踐中,有一些名為專利許可合同卻訂立了保密條款的情況,這類合同通常屬于如下兩種情況:一種是已提出專利申請并獲得專利申請號,但還未進入公告程序的技術轉讓。這種技術嚴格地說尚屬于專有技術,但由于合同訂立后可能很快會獲得專利,并且為了獲得更高的合同價格,許可方一般將這種技術作為專利技術轉讓。另一種是已獲權的專利技術中包含有未公開的專有技術。實踐中某些發明者為了更充分地保護其發明,在申請專利時,將其中的核心部分不公開。因而受許方在利用這一發明時,單憑專利文獻中公開的技術資料并不能掌握和運用這一技術,還必須獲得沒有公布的專有技術,由此導致在專利許可合同中出現了保密條款。在上述兩種情況中,保密條款予以保密的對象都不是已公開的專利技術,而是未公開的專有技術。

(四)合同期滿繼續使用專有技術條款

大多數專有技術許可合同規定,在合同終止后,受許方仍有權使用許可方提供的專有技術,仍有權設計、制造、使用、銷售和出口合同產品而不構成侵權。這一條款旨在使受許方不致在合同期滿后突然失去在其原有領域中繼續生產的機會。但要注意的是,目前各國對這一條款的合法性有不同規定。因此,在合同規定期限屆滿后如繼續使用技術條款時要注意不要和有關國家的法律規定相沖突。

(五)考核驗收條款

技術貿易的“交貨”過程,實際上是供方向受方傳遞和傳授技術知識、經驗和技能的過程。其中除移交技術資料外,更主要的是靠言傳身教的形式向受方“交貨”。“交貨”是否完成?所交之“貨”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在技術貿易中這些問題只能用考核合同產品的辦法來解決。因此,在考核驗收條款中,必須訂明以下主要內容:考核驗收的產品型號、規格、數量,考核驗收的內容、標準、方法、次數,考核驗收的地點、時間,所用關鍵專用測試儀器及設備的提供,雙方參加考核驗收人員的安排和責任,考核費用的負擔,考核結果的處理,考核不合格的責任歸屬,經濟法律責任歸屬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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