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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時代商標懲罰性賠償主觀要件的選擇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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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中國知識產權報/中國知識產權資訊網

  今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下稱民法典)正式實施,其中規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識產權,情節嚴重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其實,2013年修改的商標法中便對懲罰性賠償有所規定,對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情節嚴重的,可判處1倍以上3倍以下賠償。隨著強化知識產權保護理念的不斷深入,2019年商標法進行修改時,懲罰性賠償標準被提升到1倍以上5倍以下。

  不難看出,在懲罰性賠償適用的主觀要件上,我國現行商標法與民法典的規定存在一定差別,前者要求“惡意”,而后者要求“故意”。二者是否存在差別?適用時以哪種為準?認定標準如何確定?筆者看來,“惡意”與“故意”雖只是一字之差,然而“惡意”所要求的主觀過錯程度比“故意”更強,體現出更多的主觀之“惡”。我國民事法律體系中的“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其行為會產生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結果,仍希望或放任該結果發生的主觀心理狀態,而“惡意”則多用于“惡意串通”“惡意注冊商標”等條款,具有更大的主觀惡性。

  自我國相關法律法規中引入商標懲罰性賠償制度以來,司法機關一貫對其持謹慎態度。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1日發布的《關于侵害知識產權及不正當競爭案件確定損害賠償的指導意見及法定賠償的裁判標準》中,將“惡意”限定為“直接故意”。由此可見,與“故意”相比,“惡意”的過錯程度更強,適用范圍更窄,認定也更為嚴格。

  厘清思路 找準方向

  筆者認為,在民法典與商標法同時有效的情況下,商標懲罰性賠償應適用“故意”的主觀要件。依照法律位階的相關理論,商標法相對于民法典而言是特別法,民法典相對于商標法而言是新法,二者在“故意”“惡意”上的不一致,應給予確定,如不能確定,則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

  首先,民法典中包含新舊法律銜接的規定,可以進行類推解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條規定,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等9部法律同時廢止。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委員長王晨在關于民法典(草案)的說明中指出,民法典是“對現行法律規范進行編訂纂修,對已經不適應現實情況的規定進行修改完善,對經濟生活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作出有針對性的新規定。”具體到商標懲罰性賠償,立法機關應該已經注意到商標法中的“惡意”所暗含的更強的主觀過錯程度,故采用了與之相區別的“故意”。

  其次,依據加強知識產權保護的立法目的,將主觀要件確認為“故意”更為適當。“惡意”的認定標準并不統一,過多依賴于法官對侵權人主觀狀態的心證,而“故意”不論是定義還是證明,都有一定規則可以遵循,更有助于我國法律體系的協調統一;“惡意”所要求的主觀過錯程度更高,除非具有十分明顯的“惡意”,其他“故意”行為很可能對侵權者懲罰不足;僅對“惡意”侵權施加懲罰性賠償不足以實現預防侵權和加強知識產權保護的效果,侵權者往往基于僥幸心理,寄希望于自己的侵權行為不會被認定為“惡意”侵權,致使法律的一般預防目的落空。

  最后,在民法典頒布后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皆包含侵權懲罰性賠償規則,而主觀要件均與民法典中的“故意”保持一致,這為商標懲罰性賠償主觀要件的選擇提供了借鑒。

  以我為主 為我所用

  筆者認為,民法典時代,統一“故意”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認定標準,將對加強知識產權保護產生助力。在具體適用方面,可以通過借鑒別國經驗,并結合我國社會現狀和案件具體情況,對“故意”的認定進行統一規范。

  一方面,以美國為例,美國蘭哈姆法授予法院根據案件情況在權利人實際損失3倍以內確定賠償數額的自由裁量權,除非法院發現可以減輕罪責的情況,否則“故意”使用假冒商標的應當被判予3倍賠償。雖然此處法律將“故意”的認識因素限定為“明知”,但在美國判例法中,“故意”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是根據合理行為的標準來衡量,諸如未能進行全面的商標檢索等沒有合理理由而輕率地忽視他人權利的行為將被認定為“故意”。

  顯然,美國判例法中的商標侵權的“故意”認定標準較低,因此懲罰性賠償適用廣泛,在我國商標侵權懲罰性賠償建立初期,對這種低于我國法律明文規定的標準,應當謹慎借鑒。

  另一方面,應當結合我國國情和案件具體情況,逐漸確立統一的商標懲罰性賠償的“故意”認定標準。我國對商標懲罰性賠償的立法規定對司法實踐指導不足,實際適用中的標準難以統一。為此,各地法院作出了有益嘗試,浙江、上海和北京的高級人民法院均曾就商標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標準進行探索,但三者所采用的標準存在一定差異。為解決這一問題,筆者認為應當通過總結既往案例,對“故意”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出臺全國統一的司法解釋,以規范司法實踐。

  綜上,在關于商標侵權懲罰性賠償主觀要件的規定上,民法典中的“故意”與商標法中的“惡意”存在一定區別,為了減少這一問題引發的爭議,應當盡早通過修改商標法或出臺全國性的司法解釋等方式予以明確。在此之前,司法實踐中應當以民法典所規定的“故意”為商標侵權損害賠償的主觀要件,謹慎借鑒域外經驗,結合我國具體情況確立認定“故意”的統一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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