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黎公約》第一次把與地理標志相關的知識產權納入國際公約并給予保護,在促進地理標志發展的歷史上是一次偉大的嘗試,對于地理標志最終寫入《 TRIPS協議》起了重要作用。在研究《巴黎公約》對地理標志保護的時候,人們往往困惑于其對地理標志的稱謂,但是從條款來看,《巴黎公約》并沒有明確指稱地理標志,而是 indications of source、 appellations of origin和 palace of origin。反映了人們對地理標志有所認識,認識了產地對于產品的重要性,對于geographical indication最終達成共識也是有啟蒙作用,甚至 appellations of origin在有些國家很盛行,其甚至超越了 geographical indication。以法國為例,法國與地理標志相關的概念有三個:原產地名稱、受控原產地名稱和地理標志。原產地名稱是法國原產地名稱制度中最基本概念,受控原產地名稱和地理標志是在它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
《巴黎公約》沒有局限在對 indications of sourceappellations of origin和 palace of origin的定義,或許人們還沒有對其達成共識, 這種不定義的方式實際上可以對其進行擴大和縮小的理解。在《巴黎公約》中,地理標志還未成為一種知識產權,也難說地理標志使用人對該地理標志享有種排他的民事權利,但同時,我們也應看到《巴黎公約》在禁止不正當競爭上將假冒原產地或生產者標記的行為定性為不正當競爭而加以禁止,這實際上是典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條款規定,這種規定雖然客觀上也阻止了他人對原產地或生產者標記的假冒,但并不代表認可該原產地或生產者標記是一種新型的知識產權。因此,《巴黎公約》的相關規定對原產地或生產者標記提供了法律保護,但不是狹義知識產權意義上的保護,而是反不正當競爭法意義上的保護。從這個意義上說,稱“《巴黎公約》賦予了地理標志以獨立的法律地位”較之“將《巴黎公約》第十條視為對地理標志的知識產權保護”更為恰當。《巴黎公約》第一條之三的規定對于地理標志的保護意義重大,只是沒有直接涉及 indicationsof source、 appellations of origin和 palace of origin,而在研究地理標志時被忽略,其實該條列舉了知識產權保護的范圍,而地理標志保護的商品更具有特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