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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三”案件中判定商品是否類似應考量哪些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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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中國知識產權報/中國知識產權資訊網

  在注冊商標連續三年不使用撤銷(下稱“撤三”)案件中,判定商品是否類似應考量哪些因素?圍繞第8461714號圖形商標(下稱訴爭商標)引發的商標權撤銷復審行政糾紛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日前作出的判決中表示,“撤三”案件中判定商品是否類似,應當嚴格按照商品的功能、用途、生產部門、消費渠道和消費群體進行判斷,一般依據《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進行判斷。

  據了解,訴爭商標由吳某某于2010年7月8日提交注冊申請,2011年7月21日被核準注冊使用在服裝、足球鞋、鞋等第25類商品上。

  2017年7月20日,傳奇影業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傳奇公司)以吳某某在2014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期間(下稱指定期間)內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使用訴爭商標為由,提出撤銷訴爭商標的申請但未獲得支持,其繼而向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原商評委)申請復審。

  吳某某向原商評委提交了訴爭商標相關許可使用授權書、采購合同、發票以及在電商平臺進行銷售的頁面截圖等證據,主張其自訴爭商標獲準注冊至今一直在核定商品上進行真實、合法、有效的商業性使用。

  原商評委經審理認為,吳某某提交的證據或未顯示訴爭商標,或形成時間晚于2017年7月19日,也未形成完整的證據鏈,不足以證明其在指定期間內將訴爭商標進行了真實、合法、有效的使用,據此作出對訴爭商標予以撤銷的復審決定。

  吳某某不服,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提交的證據足以證明其于指定期間內將訴爭商標在核定商品上進行了真實、合法、有效的商業性使用,并向法院提交了使用訴爭商標的商品在電商平臺的銷售訂單截圖以及其對電商平臺頁面進行公證取證的公證書等證據,以證明其公證的兩項網絡銷售訂單的商品詳情頁中在商品圖片、包裝圖片及介紹圖片等處均使用了訴爭商標,且上述兩筆訂單的創建時間均在指定期間內。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吳某某提交的電商平臺網絡銷售訂單頁面的公證書顯示其在指定期間內通過電商平臺銷售了帶有訴爭商標的鞋類產品,能夠證明其于指定期間內將訴爭商標在鞋、足球鞋商品上進行了真實、合法、有效的商業性使用,但不能證明在其他核定商品上進行了使用,據此于2020年4月13日判決撤銷原商評委作出的復審決定,并判令國家知識產權局(根據中央機構改革部署,原商評委的相關職責由國家知識產權局行使)重新作出決定。

  據了解,在一審訴訟期間,訴爭商標被核準轉讓予福建省莆田市萬家燈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萬家燈火公司),吳某某與萬家燈火公司共同出具聲明,表示由萬家燈火公司代替吳某某參加后續訴訟。

  針對一審判決,萬家燈火公司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吳某某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訴爭商標于指定期間內在服裝、襪等核定商品上進行了使用;一審判決認定訴爭商標于指定期間內在鞋、足球鞋商品上進行了真實、有效的商業性使用,足球鞋、鞋與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服裝、襪等其他商品屬于類似商品,因此訴爭商標也應在服裝、襪等其他核定商品上維持注冊,故請求補充認定訴爭商標于指定期間內在服裝、襪等其他核定商品上進行了真實、有效的商業性使用。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服裝、襪等其他商品與鞋類產品不屬于同一類似群組,且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異,不屬于類似商品;在案證據未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于指定期間在除足球鞋、鞋以外的其他核定商品上進行了真實、合法、有效的商業性使用。綜上,法院判決駁回萬家燈火公司的上訴,維持一審判決。(王晶)

  行家點評

  王鑫 韓擘男 北京騰宇律師事務所 主任、顧問:商標的使用應遵循標志、商品或服務、主體均一致的基本原則。商標權利人要證明其對注冊商標進行了真實、合法、有效的商業性使用,必須有注冊商標標志與特定商品或服務相聯系的事實,而且能夠體現確實使用了這一標志。如果商標權利人能夠證明訴爭商標使用在某項商品或服務上,那么,需要進一步判斷是否屬于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

  實踐中,一般商標權利人提交的使用證據存在兩種情形,即實際使用商品或者服務在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之外、實際使用商品或者服務僅在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或服務上。該案屬于第二種情形,一審及二審法院均認可商標權利人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在鞋、足球鞋上的使用,但不認可在鞋類商品上的使用屬于在服裝、襪等其他核定商品上的使用,二審法院認為服裝、襪與鞋不屬于同一類似群組,故不屬于類似商品。

  根據《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規定,商標注冊人或者被許可使用人在核定的一種商品上使用注冊商標的,在與該商品相類似的商品上的注冊可予以維持。判斷是否屬于類似商品需要考慮商品的功能、用途、材料、性能等物理屬性,還應當考慮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群體等是否有較大關聯性及相關公眾是否會認為兩者是統一主體提供等因素。商品的自然屬性越接近,商品類似的可能性越大。該案中,法院對于鞋與服裝、襪在功能、用途、消費渠道、消費群體、生產部門或者在提供主體方面是否存在差異秉持了保守的態度,即認為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異。同時,法院認為在判斷商品是否類似時一般依據《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對類似商品進行認定,該案中的鞋與服裝、襪不屬于同一類似群組,因而不構成類似商品。

  我國商標法設立“撤三”制度的目的,在于避免注冊商標長期擱置不用,并及時清理閑置商標。筆者認為,隨著實踐的發展,在“撤三”案件中進行商品類似關系判斷時,究竟是以《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或其物理屬性作為首要判斷依據,還是應當考慮更多的實際要素并結合個案提交證據的情況綜合認定,有待加以明確和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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