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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商務平臺對明顯低于正常價格商品的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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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建筑工業出版社與楊霄、浙江淘寶網絡有限公司侵害出版者權糾紛案

【案例要旨】

法律、行政法規并未要求電子商務平臺負有審查賣家銷售商品的價格是否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的義務,要求電子商務平臺審查商品的售價與市場價格的差異也不現實。為此,不能僅因電子商務平臺上的商品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就認定電子商務平臺未履行過錯注意義務。

【案情簡介】

2004年10月29日,原告中國建筑工業出版社(以下簡稱建工社)與建設部機關服務中心(甲方)簽訂“一、二級建造師執業資格考試大綱合作出版協議”,約定《一級建造師執業資格考試大綱》(包括公路工程專業、水利水電工程等14個專業)(以下簡稱涉案圖書)的出版發行。上述圖書的著作權由甲方所有,建工社負責上述圖書的封面設計、版式設計,以及上述圖書的總發行及打擊盜版工作。

2007年3月,建工社出版了《一級建造師執業資格考試大綱(2007年版)》(《水利水電工程專業》《公路工程專業》《機電工程專業》《市政公用工程專業》各1冊)共4冊。2010年4月,建工社出版了《全國一級建造師執業資格考試用書(第二版)》(《水利水電工程管理與實務》《公路工程管理與實務》《機電工程管理與實務》《市政公用工程管理與實務》《建筑工程專業管理與實務》各1冊)共5冊;《全國一級建造師執業資格考試輔導(2010年版)》(《水利水電工程管理與實務復習題集》《公路工程管理與實務復習題集》《機電工程管理與實務復習題集》《市政公用工程管理與實務復習題集》《建筑工程管理與實務復習題集》各1冊)共5冊;《全國一級建造師執業資格考試用書(第二版)》(《建設工程經濟》《建設工程項目管理》《建設工程法律法規選編》《建筑工程法規及相關知識》各1冊)共4冊及《全國一級建造師執業資格考試輔導(2010年版)》(《建筑工程法規及相關知識復習題集》《建設工程項目管理復習題集》各1冊)共2冊(該6冊為各專業的公共用書)。以上共涉及19種圖書,發行定價862元。

2010年6月28日,建工社發現浙江淘寶網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淘寶公司”)經營的淘寶網站上有一家“鄭州圖書批發城”的店鋪,該店鋪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銷售上述圖書,包括“2010一級建造師10本(建筑機電市政公路水利)含盤送課件”“2010年全國一級建造師考試建筑工程全套10本含盤”“2010年全國一級建造師考試用書市政工程全套10本含盤”“2010年全國一級建造師考試機電工程全套10本含盤”“2010年全國一級建造師考試水利水電工程全套10本含盤”等商品。該店鋪由楊霄設立經營。

2011年8月29日,建工社向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一、楊霄停止侵權,銷毀侵權制品;二、楊霄、淘寶公司共同賠償建工社經濟損失50000元;三、楊霄、淘寶公司共同賠償建工社律師費、公證費、交通食宿費等合理費用5000元。

2011年9月28日,淘寶公司確認楊霄銷售的涉案圖書信息已不存在。

【訴辯意見】

原告建工社訴稱:全國一級建造師執業資格考試用書(建筑工程專業、市政公用工程專業、機電工程專業、公路工程專業、水利水電專業)均為建工社獨家出版,因此,建工社對該些圖書享有專有出版權和版式設計權。楊霄所銷售的該些圖書均系盜版圖書,楊霄的上述行為嚴重侵害了建工社享有的專有出版權,應承擔侵權法律責任。而淘寶公司作為提供交易服務平臺的主體,對在其網上銷售的涉案圖書及銷售主體資格未盡到合理的審查義務,且對明顯低于市場價格銷售圖書的信息未盡到及時刪除的義務,為楊霄非法銷售盜版圖書提供了渠道和便利,與楊霄構成共同侵權,應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楊霄未作答辯。

被告淘寶公司辯稱:建工社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淘寶公司并非實際經營者,其僅提供信息發布平臺服務,已經盡到了法定的事前注意義務和事后補救義務。希望法院在評判淘寶平臺的責任問題上,既考慮個案同時也著眼于宏觀,從平臺權利義務對等和買賣雙方利益平衡的角度作出客觀評判。綜上所述,淘寶公司認為淘寶平臺已經盡到法定且合理的注意義務,建工社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與事實依據,應予以駁回。

【法院審理】

根據建工社提供的合作出版協議書及正版圖書,可以確認建工社對涉案19種圖書享有專有出版權,他人未經許可,不得出版上述建工社享有權利的圖書。楊霄銷售的涉案圖書,從紙張和封面看與正版圖書相差較大且缺少防偽紙和防偽標,明顯屬于盜版圖書。作為銷售商,楊霄對所銷售具有明顯盜版特征的圖書主觀上應當是明知的,本案中楊霄也沒有提供所銷售盜版圖書的來源,依據法律規定,楊霄應當承擔停止侵權和賠償損失的責任。對于侵權的賠償數額,建工社主張以法定賠償確定損失,法院將綜合涉案圖書的知名度、被告侵權行為的性質、主觀過錯程度、建工社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等因素酌定賠償數額。

建工社主張淘寶公司未對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的商品進行刪除,也未審查楊霄是否具有經營許可證,從而認定淘寶公司對楊霄的侵權行為構成幫助侵權。法院認為:1.根據淘寶公司提供的經營許可證、《淘寶網服務協議》《商品發布管理規則》及操作規程來看,淘寶公司僅是網絡交易服務平臺的提供者,并非交易當事人。楊霄發布在淘寶網上的涉案圖書信息不存在明顯的侵權信息,建工社主張涉案圖書的售價明顯低于市場價,但法律、行政法規并未要求網絡交易平臺的提供者負有審查賣家銷售商品的價格是否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的義務,且要求淘寶公司審查商品的售價與市場價格的差異也顯屬不合理,而且,價格的差異也不是認定侵權成立的要件,因此,淘寶公司不存在明知或應知網絡用戶侵犯他人權益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2.建工社也未就楊霄存在的侵權行為向淘寶公司明確指出,淘寶公司在收到建工社的起訴材料后也確認涉案侵權圖書信息不存在,因此,淘寶公司盡到了事后的審查注意義務;3.侵權行為發生時,法律、行政法規并無明確要求網絡交易平臺的提供者負有區分各種情況的義務,故淘寶公司未要求楊霄提供其具有出版物經營資質方面的證明未違反相關規定。綜上,建工社關于淘寶公司構成幫助侵權的指控,不能成立。淘寶公司關于其不構成侵權的抗辯,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信。

【案例評析】

就本案而言,淘寶公司作為電子商務平臺,并不負有審核商品價格的義務,針對被告楊霄銷售盜版圖書的行為,也不具有主觀過錯,無須承擔侵權責任。

首先,審核商品的價格并不是電子商務平臺的法定義務。電子商務法明確規定了電子商務平臺的知識產權保護義務,應當承擔必要的、合理的知識產權合法性注意義務。根據電子商務法第四十二條和第四十五條的規定,電子商務平臺負有“通知—刪除”義務以及知道或應當知道侵犯知識產權的行為時主動采取必要措施的義務。但是,我國并未有任何法律法規要求電子商務平臺審查賣家銷售商品的價格是否明顯低于市場價格。

其次,要求電子商務平臺審核價格是否明顯低于市場價并不現實。電子商務這種網絡交易模式不同于商場柜臺,其交易的商品數量巨大、類別繁多。其服務的賣家分為個人賣家和商家賣家,其中個人賣家數量格外龐大、情況復雜,既有個體工商戶經營也有個人銷售自有物品的情況。因此,電子商務平臺所負審查義務及審查內容也不相同:對于商家賣家,電子商務平臺審查的內容包括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營業執照、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等材料;對于個人賣家,由于目前法律、行政法規中并無具體明確的規定。電子商務平臺上的商品都是店鋪經營者自主上傳,每家店鋪的商品成千上萬,如果要求電子商務平臺對所有的商品的價格一一審核,對于電子商務平臺來說是不可完成的義務,并不具有可操作性。

最后,商品明顯低于市場價格并不能直接判定電子商務平臺侵權。根據電子商務法第四十二條和第四十五條的規定,電子商務平臺負有“通知—刪除”義務以及知道或應當知道侵犯知識產權的行為時主動采取必要措施的義務。基于本案事實,原告建工社在得知被告楊霄的侵權事實后,并未向淘寶公司明確指出,即未啟動“通知”程序,相反,淘寶公司在收到建工社的起訴材料后確認涉案侵權圖書信息不存在,因此,淘寶公司盡到了事后的審查注意義務,故本案不適用電子商務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通知—刪除”規則。那么,本案是否適用電子商務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過錯責任”呢?也就是說,在權利人建工社未履行通知義務情況下,能否認定淘寶公司“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楊霄的涉案侵權行為?

對于“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判定,可以參照在先司法實踐的規則。《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電子商務侵害知識產權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以下簡稱《解答》)第5條第1款規定,知道包括明知和應知。明知指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實際知道侵權行為存在;應知是指按照利益平衡原則和合理預防原則的要求,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在某些情況下應當注意到侵權行為存在?!督獯稹返冢箺l規定,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在被控侵權交易信息公開傳播后“明知或應知被控侵權交易信息或相應交易行為侵害他人知識產權”:(1)交易信息中存在明確表明未經權利人許可的自認,足以使人相信侵權的可能性較大;(2)知名商品或者服務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出售,足以使人相信侵權的可能性較大;(3)權利人的通知足以使人相信侵權的可能性較大;(4)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在交易信息公開傳播后明知或應知被控侵權交易信息或相應交易行為侵害他人知識產權的其他情形??梢姡瑢τ谝悦黠@不合理的價格出售的情形,只有系針對知名商品或者服務侵權的情況下,才“足以使人相信侵權的可能性較大”。正如《解答》第5條第1款規定的,應知是指按照利益平衡原則和合理預防原則的要求,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在某些情況下應當注意到侵權行為存在。也就是說,需要考慮利益平衡和合理預防,不能給電商平臺過苛的審查義務。

綜上,就本案而言,針對被告楊霄實施的涉案侵權行為,即使其銷售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在權利人建工社未履行通知義務的情況下,不宜認定淘寶公司知道或者應道知道涉案侵權行為存在,進而淘寶公司的行為也不構成侵權,不需要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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