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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來源除提供產品來源外,還要根據產品情況判斷銷售者是否有主觀過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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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訴紐海電子商務(上海)有限公司等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案

【案例要旨】

合法來源抗辯的認定包括“來源”與“合法”兩個方面,平臺內的經營者應當證明銷售的產品有明確的來源且自己主觀上不知道其銷售的產品為侵權產品。平臺內的經營者有查驗商品的合格證明、產品名稱、生產商名稱等信息的義務,未履行檢驗的義務屬于存在主觀過錯。平臺內經營者的主觀過錯的判斷,一般應結合產品的表面合法性及可識別性、經營者審查能力等進行綜合判斷。

【案情簡介】

原告東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怡信磁碟公司)訴被告紐海電子商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紐海公司)、浙江小也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小也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一案。

東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改進型便攜可充式噴液瓶”實用新型專利,并于2009年10月21日獲得授權,專利號為ZL200820206225.2,該專利目前處于有效狀態。上述專利投入市場后,因其具有實用性強等優點,很快受到廣大用戶的肯定和歡迎,產品暢銷世界,給權利人帶來了可觀的經濟效益,也正因為如此,該產品很快成為被侵權的對象。

經東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調查,發現二被告公然生產、銷售侵犯原告專利權的產品。為維護自身權利,怡信磁碟公司向廣州市海珠公證處申請了證據保全公證。原告認為,二被告未經許可生產、銷售侵權產品,以此謀取豐厚利益,其行為給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經濟損失,依法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的民事責任。被告小也公司除涉案侵權行為外,還在京東、淘寶等網站上有類似侵權行為,而其在已有生效判決的情況下仍然從事侵權行為,可見其侵權故意明顯、侵權情節嚴重。

2014年6月17日,原告怡信磁碟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對原告涉案專利權的侵犯,即被告紐海公司停止銷售并銷毀庫存侵權產品;被告小也公司停止生產、銷售、許諾銷售侵權產品,并銷毀庫存侵權產品及生產模具和設備;2.二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因調查、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費用共計人民幣(以下幣種相同)20萬元。

【訴辯意見】

原告怡信磁碟公司訴稱:二被告未經許可生產、銷售侵權產品,以此謀取豐厚利益,其行為給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經濟損失,依法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的民事責任。被告小也公司除涉案侵權行為外,還在京東、淘寶等網站上有類似侵權行為,而其在已有生效判決的情況下仍然從事侵權行為,可見其侵權故意明顯、侵權情節嚴重。

被告紐海公司辯稱:紐海公司僅是網絡服務提供商,不存在明知或應知小也公司侵權而繼續幫助銷售的情形,其已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被告小也公司辯稱:原告怡信公司對其已提起多起訴訟,原告的起訴違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則;被控侵權產品有合法來源,被告在收到訴狀后已經停止銷售,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針對被告的訴訟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的相關案件中已經獲得了賠償,希望本案在判決時考慮前述因素。

【法院審理】

一、被控侵權產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根據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被控侵權技術方案包含了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術特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經比對,被控侵權產品為便攜可充式噴液瓶,包括噴頭組件、內瓶和外殼。噴頭組件安裝于內瓶上部,內瓶底部設有充液結構,充液結構包括內瓶底部的充液口、安裝在充液口的頂桿、頂桿回位結構以及密封結構;內瓶上還設有排氣結構。充液結構的頂桿上部為一限位塊,下部有一凹槽,密封結構包括第一密封圈和第二密封圈,其中第一密封圈與頂桿上部的限位塊相連,第二密封圈嵌入頂桿下部的凹槽中。排氣結構包括設置于內瓶底部的排氣孔及與排氣孔接通并延伸到內瓶頂部的導氣管。第二密封圈與排氣孔形成動態密封,即充液時,第二密封圈隨頂桿上移,其與排氣孔分離,常態時,第二密封圈環壓在排氣孔處,形成密封。由此可見,被控侵權產品包含了經修改后的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全部技術特征,已經落入了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被告認為排氣結構不在內瓶上的比對意見,與事實不符,法院不予采納。

據此法院認定被控侵權產品落入原告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構成專利侵權。

二、被告合法來源抗辯是否成立

專利法第七十條規定,“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專利侵權產品,能證明該產品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依上述規定理解,有無合法來源是侵權產品的銷售商等應否承擔賠償責任的判定條件,而非認定被告應否承擔制造商責任的依據,原告僅以無合法來源為由主張被控侵權產品由被告小也公司生產,缺乏法律依據。

根據被告小也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顯示,該被告的經營范圍只有銷售而無生產化妝品、日用百貨等的業務,現有證據亦無法顯示被控侵權產品的具體生產商。原告主張被控侵權產品由被告小也公司生產,但未能提交證據證明,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原則,原告應對此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據此,法院依現有證據認定被告小也公司僅實施了銷售、許諾銷售行為。

根據專利法第七十條的上述規定,侵權產品的銷售商免除賠償責任的條件是能夠證明該產品有合法來源且不知道其所銷售的產品為侵權產品。而所謂的合法來源,應當包括“來源”與“合法”兩個層面,前者即產品的出處,是純粹的客觀事實;后者則是對產品出處的法律評價,一般應結合產品的表面合法性及可識別性、抗辯者的審查能力等進行綜合判斷。首先,對于銷售商而言,應當要建立并執行嚴格的進貨查驗制度,所進貨品應具備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產品名稱、生產商的廠名廠址等標識,這是對銷售商最基本的要求。但本案被控侵權產品既無外包裝亦無產品合格證,產品上也無商標或生產廠家的信息,為典型的“三無”產品,明顯不符合此類產品的質量要求。被告小也公司對外銷售“三無”產品的行為應推定為其在銷售時主觀上具有過錯。其次,法院還注意到,本案公證購買被控侵權產品的時間為2014年1月3日,而此時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兩起案件已在審理之中,被告小也公司自認其系該兩案涉訴侵權店鋪的實際控制人,其應當能夠注意到本案被控侵權產品可能涉嫌侵權,但其仍然對外進行銷售,足見其主觀上具有過錯。因此,即便該產品確如被告小也公司所言系從淘寶網進貨而來,亦難認定該產品來源合法,故被告小也公司提出的合法來源抗辯不能成立,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的民事責任。停止侵權的范圍包括停止銷售、許諾銷售涉案侵權產品,銷毀庫存侵權產品等。

關于賠償經濟損失的數額,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告小也公司的侵權行為所遭受的損失或被告小也公司實施侵權行為的獲利,而本案又無專利許可使用費可以參照,故法院將綜合考慮被控侵權產品的銷售價格、涉案專利在實現產品利潤中所占的價值比重、被告小也公司實施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經濟損失賠償僅針對該被告在紐海公司網站上的侵權行為、原告為本案支出的購買被控侵權產品的費用等因素酌情確定該被告應承擔的賠償金額為35000元。

三、被告紐海公司應否承擔侵權責任

在被控侵權產品信息的相關網頁上已經明確注明“小也旗艦店”的經營者為被告小也公司,被告紐海公司并未實際參與網上商品交易,而其僅為買賣雙方提供網上交易平臺服務,故紐海公司不是網絡交易的一方主體,其非涉案銷售或許諾銷售行為的實施者,原告指控被告紐海公司參與了涉案銷售行為,缺乏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第三款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上述兩款規定確立了網絡服務提供者承擔侵權責任的“通知規則”和“知道規則”。應該看到,由于專利權的特殊性,僅憑網絡交易平臺上的商品信息一般無法判斷是否構成專利侵權,因此,對于網絡服務提供者而言,通常對于網絡用戶侵犯專利權的行為不具有預見和避免的能力。在本案中,依現有證據無法認定被告紐海公司存在明知或應知小也公司在其網站上實施侵權行為,但仍然為該公司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情形。原告也未向紐海公司發送過要求刪除、屏蔽、斷開相關鏈接的通知。因此,紐海公司對小也公司實施的侵權行為沒有過錯,原告關于被告紐海公司與小也公司構成共同侵權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法院依照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判令:一、被告浙江小也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東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稱為“改進型便攜可充式噴液瓶”的實用新型專利權(專利號ZL200820206225.2);二、被告浙江小也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東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人民幣35000元;三、駁回原告東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案例評析】

電子商務平臺侵權訴訟中,“合法來源抗辯”是平臺內經營者最常用的抗辯之一。實踐中確實銷售者不是侵權產生的根源,僅是整個侵權鏈條中的一環,從實際區分侵權產品的能力看,銷售者識別區分侵權產品的能力也十分不足。商標法與專利法對于合法來源抗辯的規定較為接近,專利法第七十條規定,“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專利侵權產品,能證明該產品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合法來源抗辯的立法有助于保護善意銷售者的利益,促進商品的流通,避免過度加重銷售者的注意義務,導致產品流通不暢。實踐中,如果平臺內經營者有合法的來源,或者根本沒有能力識別商品為侵權產品,純粹善意銷售商品,法律一般不會要求平臺內經營者承擔過高的注意義務,以免利益失衡。

在司法實踐中,是否構成合法來源抗辯要包括三個層面:一是產品來源問題;二是產品來源合法性問題;三是銷售者主觀是否具有善意。而這三個方面都需要有證據支持,舉證責任均由被告負擔,無法提供證據證明商品來源,商品來源不合法或者明知是侵權產品仍然堅持銷售的,都不構成有效的合法來源抗辯。

首先,對于“來源”的問題,司法實踐中往往注重來源事實證據的審查,被告舉證的重點與司法審查的重點就是平臺內經營者提供的證據是否能夠證明商品的來源。通常來說來源的證據主要是證明何年何月從何處取得被控侵權的商品,因此常見的證據包括進貨合同、聊天記錄、往來的磋商文件、運輸合同、開具的購物發票、物流收據、倉儲合同等證據。很多時候,平臺內經營者主張合法來源抗辯,但無法提供足夠的來源證據,也會導致抗辯不被法院采信。

其次,“合法”的證明,一向是司法實踐中容易忽略的,究其原因在于合法是一種法律評價,而非單純的事實判斷。有的判決認為平臺內經營者證明了產品的來源就算是完成了證明責任,實際上恰恰是錯誤地理解了“合法來源”的立法目的。合法我們認為必須是產品合法、來源合法與銷售行為合法才可能構成合法來源抗辯。本案中平臺內經營者雖然稱產品有進貨,但是法院認為產品是“三無產品”,本身就不合法,因此不適用“合法來源抗辯”。

最后,關于平臺內經營者銷售是否善意的問題。善意包括兩個方面,一方面是指盡到了審核義務。平臺內經營者對銷售商品具有檢查與審核的義務,這種判斷的標準并不高,只要能夠證明銷售者盡到了一般人的注意義務即可。如本案中法院認為“一般應結合產品的表面合法性及可識別性、抗辯者的審查能力等進行綜合判斷。”常見的如平臺內經營者銷售的是三無產品、需要特殊資質特定審批手續的商品,法院可以直接認定平臺內經營者未盡到審核義務,不適用合法來源抗辯。本案中法院就認定“本案被控侵權產品既無外包裝亦無產品合格證,產品上也無商標或生產廠家的信息,為典型的“三無”產品,明顯不符合此類產品的質量要求。”

另一方面是指銷售不具有主觀惡意。惡意銷售行為,主觀上有侵權的故意,當然不符合合法來源抗辯的要求。惡意的主要證據在于銷售者明知銷售侵權產品仍然繼續銷售,或者電子商務平臺明知侵權行為存在,仍不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權行為。如法院認為,“本案公證購買被控侵權產品的時間為2014年1月3日,而此時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兩起案件已在審理之中,被告小也公司自認其系該兩案涉訴侵權店鋪的實際控制人,其應當能夠注意到本案被控侵權產品可能涉嫌侵權,但其仍然對外進行銷售,足見其主觀上具有過錯。”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合法來源抗辯”應當嚴格適用,從主客觀兩個方面審核抗辯是否能夠成立。但是當前實踐中存在大量的因同情銷售者,而過度寬松適用“合法來源抗辯”的情況,有的案件中甚至簡化為只要提供“商品來源”即構成抗辯的情況,這些做法都是違反了合法來源抗辯的基本目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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