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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著作權保護的主要國際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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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屬下的兩個國際條約。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在1996年12月在瑞士召開的“關于版權及鄰接權若干問題的外交會議”上通過了《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這兩個條約適應數字技術的發展對著作權保護帶來的影響,分別對1971年《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簡稱《伯爾尼公約》)和1961年《保護表演者、錄音制品制作者和廣播電視組織的羅馬公約》進行了實質性的修改,成為迄今為止國際上關于因特網著作權的最重要的立法嘗試,對世界各國網絡著作權立法產生了重要的影響,被國際著作權界稱為“因特網條約”。

(1)《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WorldIntellectualPropertyOrganizationCopyrightTreaty,WCT),簡稱《WIPO版權條約》,是在1996年12月20日由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主持,有120多個國家代表參加的外交會議上締結的,主要為解決國際互聯網絡環境下應用數字技術而產生的版權保護新問題。截至2006年10月13日,加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的國家已達60個。

《WIPO版權條約》由25條組成。此外還附有“議定聲明”9條,對條約中一些可能發生歧義的問題作進一步解釋。《WIPO版權條約》第1條規定,該條約是《伯爾尼公約》第20條意義上的專門協定,締約各方應適用于《伯爾尼公約》的實體條款。其中,第2條有關版權保護范圍、第4條有關計算機程序保護、第5條有關數據匯編(數據庫)的保護以及第10條有關限制與例外,基本與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規定相一致。《WIPO版權條約》是對《伯爾尼公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的發展與補充。其主要內容包括:(1)關于保護客體。《WIPO版權條約》版權保護的客體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是計算機程序;二是數據或數據庫編程。(2)關于權利。《WIPO版權條約》新增加了向公眾傳播的權利,作者有權許可將其作品以有線或無線方式向公眾傳播,包括將其作品向公眾提供,使公眾中的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可獲得這些作品。(3)關于技術措施的義務。《WIPO版權條約》要求締約各方應在法律中規定,未經權利人許可或法律準許,規避(包括破解)由權利人為實現版權保護而采取的技術措施為侵權行為。(4)關于權利管理信息的義務。《WIPO版權條約》規定,未經權利人許可擅自去除權利管理的電子信息屬侵權行為;未經許可發行、廣播、向公眾傳播明知已被未經許可去除或改變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作品或復制品也屬于侵權行為。“權利管理信息”包括:識別作品、作品的作者、權利所有人信息、作品使用條件以及相應數字或代碼等。條約規定必須對技術措施和權利管理信息加以保護。

2006年12月29日我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決定:加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于1996年12月20日在瑞士日內瓦召開的“關于版權及鄰接權若干問題的外交會議”上通過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同時聲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另行通知前,《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不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2007年3月6日,中國政府向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正式遞交加入書。同年6月9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在我國正式生效。

(2)《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WIPOPerformancesandPhonogramsTreaty,WPPT)簡稱《WIPO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主要為解決國際互聯網絡環境下應用數字技術而產生的版權保護新問題,特別是在互聯網領域更好地保護表演者和錄音制品制作者的權利而簽訂,實際是一個“鄰接權”條約。

《WIPO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共分五章,由33條組成。該條約規定,締約各方出于以盡可能有效和一致的方式發展和維護保護表演者和錄音制品制作者權利的愿望,承認有必要采用新的國際規則,以提供解決由經濟、社會、文化和技術發展所提出的問題的適當方法,承認信息與通信技術的發展和交匯對表演和錄音制品的制作與使用的深刻影響,承認有必要保持表演者和錄音制品制作者的權利與廣大公眾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獲得信息的利益之間的平衡。

該條約涉及兩種受益人的知識產權問題:一是表演者(演員、歌唱家、音樂家等);二是錄音制品制作者(對將聲音錄制下來提出動議并負有責任的自然人或法人)。該條約之所以同時涉及該兩種受益人,是因為它給予表演者的大部分權利都是與其已經錄制的、純聲音的表演相關的權利。《WIPO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第18條、第19條規定了與《WIPO版權條約》相一致的保護“技術措施”和“權利管理信息”的義務。《WIPO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第5條規定了與《伯爾尼公約》第6條之二相似的“表演者的精神權利”。《WIPO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還規定了與《WIPO版權條約》相一致的“發行權”“出租權”和“限制與例外”,對錄音制品的出租權可以規定表演者和錄音制品制作者實行“非自愿許可”。《WIPO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第15條規定了表演者和錄音制品制作者的“廣播權”,錄音制品用于廣播或向公眾傳播,表演者和錄音制品制作者應享有獲得一次性合理報酬的權利,但締約各方可以對該項權利進行保留(即不適用該項權利)。

2.WTO框架下《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

在網絡著作權方面,《TRIPS協議》大部分內容同WIPO兩個因特網條約相一致,主要包括關于計算機程序、匯編作品、出租權的規定等。同因特網相聯系,《TRIPS協議》第50條第3款還規定了權利所有人對于“即發侵權”采取的措施及向司法或行政當局申請保護的權利。在著作權合理使用方面,《TRIPS協議》第13條提出對著作權給予一定的權利限制的前提條件:一是要保證第三方的合法利益,不能影響合理利用;二是不能不合理地損害權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

《TRIPS協議》之外,世界貿易組織還確定了因特網著作權方面的立法目標:使《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于2001年12月以前生效;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的原則延伸,使其適用于音像表演;使廣播組織適應數字時代的發展;在可能締結關于數據庫保護的國際條約方面取得進展。

3.美國《數字千年版權法》。

1995年9月美國政府發表《知識產權與國家信息基礎設施:知識產權工作組的報告》(以下簡稱《白皮書》),從法律、技術及教育等方面著手就數字時代對現行知識產權法律制度造成的沖擊進行探討,并提出修改著作權法條文、付諸實施的建議。這部《白皮書》是美國有關網絡知識產權問題的法律基礎,之后的討論和司法建議都是在此基礎上進行的。在著作權方面,《白皮書》涉及作品的臨時復制、網絡上文件的傳輸、數字出版發行、作品合理使用范圍的重新定義、數據庫的保護等內容。

1996年12月,世界知識產權組織通過了《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人與錄音物條約》兩項條約,試圖在國際范圍指導解決因國際互聯網蓬勃發展而引起的著作權問題。為了將1996年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通過的以上兩項著作權條約納入美國的著作權法,美國《數字千年版權法》在1998年10月8日與12日分別獲得美國第105屆國會兩院的通過,并于1998年10月28日,經克林頓總統簽署,正式生效,成為美國聯邦法律的一部分。

《數字千年版權法》,英文全稱“DigitalMillenniumCopyrightAct”,簡稱DMCA。中文也稱“千禧年數字版權法”。頒布該法的目的是滿足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的需求,但該法沒能夠為大多數軟件、電影和音樂等行業的公司提供有效支持。該法通過國內立法的方式,對網上作品著作權的保護提供了法律依據。這一法案是數字時代網絡著作權立法的嘗試,亦是網絡初期著作權利益沖突各方折中的產物。其主要特點體現在以著作權人為中心,加強對其權益的保護,同時又對網絡服務提供商的責任予以限制,以確保網絡的發展和運作。其主要特點體現在以著作權人為中心,加強對其權益的保護,同時又對網絡服務提供商(InternetServiceProvider,簡稱ISP)的責任予以限制,以確保網絡的發展和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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