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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的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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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時代發展和科技進步,新的知識產權類型層出不窮,表述這一權利最簡便而又可行的方法就是列舉知識產權的主要類型并附加一個“兜底性”條款。

1.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確定的范圍

1967年簽訂的WIPO公約第2條第8款確定的范圍為:

(1)與文學、藝術及科學作品有關的權利,即著作權或版權;

(2)與表演藝術家的表演活動、與錄音制品及廣播有關的權利,即主要指鄰接權;

(3)與人類一切活動領域內的發明有關的權利,即主要指與專利發明、實用新型和非專利發明有關的權利;

(4)與科學發現有關的權利,即發現權;

(5)與工業品外觀設計有關的權利;

(6)與商品商標、服務商標、商號及其他商業標記有關的權利,即主要指商標權、商號權等識別性標記權;

(7)與禁止不正當競爭有關的權利,即反不正當競爭權;

(8)一切來自工業、科學、文學或藝術領域的智力創作活動所產生的權利。

2.世界貿易組織確定的范圍

作為《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附件之一,1994年簽訂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以下簡稱TRIPs協議)所劃定的范圍是:

(1)著作權及其相關權利(即鄰接權);

(2)商標權;

(3)地理標記權;

(4)工業品外觀設計權;

(5)專利權;

(6)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

(7)未公開信息的專有權。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草案)》確定的范圍

我國《民法通則》在第五章“民事權利”中用四個條文(第94 ~ 97條)采取列舉的方式對知識產權作了規定,包括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發現權、發明權和其他科技成果權。現在看來,這一制定于1986年的法律已然不符合現實的需要。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2003年1月印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草案)》(以下簡稱《民法(草案)》)第89條劃定的知識產權客體范圍是:

(1)文學、藝術、科學等作品及其傳播;

(2)專利;

(3)商標及其他有關商業標識;

(4)企業名稱;

(5)原產地標記;

(6)商業秘密;

(7)集成電路布圖設計;

(8)植物新品種;

(9)發現、發明以及其他科技成果;

(10)傳統知識;

(11)生物多樣化;

(12)法律規定的其他智力成果。

4.代表性學說確定的范圍

一是“中國民法典知識產權篇”專家建議稿(以下簡稱建議稿一)為知識產權的客體劃定的范圍:

(1)文字、藝術、科學作品及其傳播;

(2)商標及其他有關商業標識;

(3)專利;

(4)集成電路布圖設計;

(5)商業秘密;

(6)傳統知識;

(7)生物多樣化;

(8)其他智力創作成果。

二是為民法典“知識產權編”試擬的一般條款(以下簡稱建議稿二)中為知識產權劃定的范圍:

(1)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

(2)專利權;

(3)商標權;

(4)商號權;

(5)原產地標記權;

(6)商業秘密權;

(7)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

(8)植物新品種權;

(9)反不正當競爭權;

(10)其他知識產權。

可以看出,世界上兩大權威國際組織對知識產權所劃的范圍有所不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劃分帶有更多的學理色彩,從盡可能大的范圍上羅列知識產權應當包含的內容,如將關于科學發現的權利列入知識產權的范圍即反映了這一點。世界貿易組織TRIPs協議所劃的范圍與1886年《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以下簡稱《伯爾尼公約》)和1883年《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以下簡稱《巴黎公約》)總括的類別大致相當,從其標題“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來看,更多地從貿易的角度考量,如對地理標志的強調就反映了原產地標志在國際貿易中的重要性;①但是,與之相伴的一個弊端就是該協議忽視了“非貿易”的特別是不能用經濟價值衡量的知識產權的存在。②比較而言,WIPO所劃的范圍更加周延,原因在于其規定了一條所謂的“兜底性”條款;而TRIPs協議的范圍則明顯不能將最近一段時期才發展起來的諸如植物新品種權、形象權、域名權等新型知識產權囊括其中。與兩大國際組織的規定相比,《民法(草案)》所劃定的范圍則體現了我國學術界對知識產權問題的最新研究成果,將已經基本成型的與企業名稱、③植物新品種、傳統知識、生物多樣化等有關的權利獨立出來,加以保護。但該草案在規定第(3)項“商標及其他有關商業標識”之外,又另外規定了第(4)項“企業名稱”和第(5)項“原產地標記”,如果不能說明第(3)項中“其他有關商業標識”具體指代何種商業標識,則第(4)、(5)項的規定就可能有畫蛇添足的嫌疑;且該草案未規定反不正當競爭權,而在發明專利權之外又規定了發明權,可能會造成使用上的混亂。建議稿一也同樣體現出了知識產權研究方面的最新成果,與《民法(草案)》的規定相比更具有概括性,如只規定了生物多樣化而未另外再規定植物新品種。建議稿二將商業標志權一分為三,即商標權、商號權、原產地標記權,與《民法(草案)》保持了某種程度上的一致,但其可能存在的缺陷也與該草案一樣。對于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和《民法(草案)》以及建議稿一中的“兜底性”條款,美中不足的是它們均只將相關權利限定在“智力”或“智慧”活動領域,而“以知識產權名義統領下的各項權利,并非都是來自知識領域,亦非都是基于智力成果而產生,‘知識’一詞似乎是名不符實”。①建議稿二則比較好地回避了這一目前沒有定論的問題,統稱為“其他知識產權”。

5.本文確定的范圍

(1)著作權及鄰接權;

(2)專利權;

(3)商業標識權,至少應當包括商標權、商號權和產地識別標記權;

(4)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

(5)商業秘密權;

(6)生物多樣化權,至少應當包括植物新品種權;

(7)發現權;

(8)傳統知識權和民間文學藝術權;

(9)反不正當競爭權;

(10)其他無體財產權,至少應當包括域名權、形象權和商譽權。

與上述其他范圍相比,需要做以下幾點說明:

第一,本范圍是對上述五種范圍的歸納和整合,基本囊括了目前已經出現的知識產權客體,②但是并無新的創見。

第二,簡要概括主要權利類型,并采用“至少應當包括”的形式來涵蓋目前已經出現或正在出現且已有相關理論予以支持的新型權利。“至少應當包括”的意思是該大類權利并不僅限于具體列舉的幾種權利類型,還可以包括隨著科技進步而出現的其他新型權利,可以將之視做“兜底性”條款的另一種表述。

第三,在商業標識權類中,遵從建議稿一的主張,將《民法(草案)》所規定之第(3)、(4)、(5)項進行了整合。

第四,對于生物多樣化權,①建議稿一中的生物多樣化,據該條規定的講解,主要是為了保護基因資源,而且似乎與植物新品種亦有關聯。本文此處所指生物多樣化,主要還是針對植物新品種,并用“至少應當包括”的形式為將來可能出現的動物新品種、微生物新品種及相關權利留下發展的空間。

第五,第(7)項所指發現權應當僅限于人身方面的權利和要求取得適當的獎勵和報酬的財產性權利,而不涉及財產方面的壟斷性權利。這與WIPO公約、《民法通則》第97條和《專利法》第25條的規定保持了一致。對于是否應當將發現權歸于知識產權并加以保護的問題,我國多數學者持反對意見,④歸納其主要理由有:(1)科學發現是人類對客觀世界的認識,認識對象的現象、本質和規律是固有的,不以人的主觀意志為轉移,不為人所能夠創造,故不應當為任何人所專有;(2)除了我國《民法通則》和WIPO公約外,鮮有國家的法律或國際條約將科學發現作為知識產權的客體;(3)我國在《民法通則》后頒布的一系列知識產權方面的法律法規,也未見有關科學發現的規定;(4)我國《民法通則》第97條所確認的發現權不具有“知識所有權”的專有財產權利性質。同時,也有學者贊同將發現權作為知識產權加以保護,⑤其主要理由是:(1)參加WIPO公約的眾多成員國并不反對將發現權作為知識產權加以保護,盡管有的國家的國內法有待確認;(2)世界上并非所有國家都將科學發現排除在知識產權法的保護范圍之外,如前蘇聯1961年的《民事立法綱要》和1964年的《民法典》,均將發現權和發明權作為兩項獨立的智力成果權加以保護;(3)新中國成立以來,一直將發現權與發明權同等對待,予以法律保護。本書贊同前者的意見和我國的現行立法,即發現權中的人身權利應當受到法律保護;至于財產權利,除了可以請求適當的報酬或獎勵外,由于科學發現對人類社會的進步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法律不宜對發現權中其他的財產權利提供壟斷性的保護。這與有關科學發現的國際公約亦保持了一致,《科學發現國際登記的日內瓦公約》指出,其目的是促使科學發展,鼓勵人們使用已經發現的自然規則,而不是限制這種使用。

第六,基于對提倡保護傳統知識和民間文學藝術的學者所主張之理由的認同,本文將傳統知識權和民間文學藝術權納入到知識產權的范圍之中。傳統知識有廣狹二義。廣義的傳統知識泛指“基于傳統之上的文學、藝術或者科學作品、表演、發明、科學發現、設計、商標、名稱和符號,未透露的信息以及所有其他在工業、科學、文學或藝術領域內,由智力活動基于傳統而產生的創作和創新”;狹義的傳統知識則指傳統部族在千百年來的生活實踐中創造出來的知識、技術、訣竅和經驗的總和。此處采狹義的傳統知識概念,與所謂的民間文學藝術相互區別,即“一國領土上的作者(推測系一國國民或其民族社區的成員)所創作的、代代相傳的并作為傳統文化遺產構成要素的所有文學、藝術、科學作品”。

第七,其他無體財產權部分,除了至少應當包括目前已經初步建立起相關理論的域名權、形象權和商譽權之外,還應當包括與通常被認為不具有原創性的數據庫有關的權利在內。①事實上,數據庫早已不只是信息或數據的簡單堆砌,對現有信息進行選擇、獲取以及編排是一個“螺旋式”的過程,融進了使用者的智力創造,從而產生出新的數據和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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